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58號
TPDV,100,事聲,15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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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葉福林
      葉月琴
      賴武宗
      楊碧珠
      林秉豪
      林宗龍
      林秀芬
      林郁娟
相 對 人 谷淑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 日所為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柒佰張(每張壹仟股)准予發還。 理 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撤回狀上之異議人賴武宗之印文雖與假扣押聲請狀上之 印文不符,惟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應已生撤回之效 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前,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認定是否 生撤回之效力,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顯屬有誤;又相 對人與第三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大飯店公司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判決 塗銷確定,異議人無從請求相對人再行移轉,遂於本案上訴第 二審時為訴之減縮及變更,請求相對人按比例移轉系爭本票債 權與借款債權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124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 ,經異議人為訴之變更而不存在,假扣押執行標的異議人無可 能請求相對人再行移轉,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案款,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為終結,又異議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47 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原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提存物返還之裁定,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並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在假扣 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反之,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受擔保利益 人於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其損害額應告確定而得以行使權利, 故供擔保人此時自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 定期催告之權利。
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王進仕蔣正忠及相對人共同將資金 貸與文華大飯店公司,文華大飯店公司則為異議人等設定抵押 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借用相對人名義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因 相對人有未經異議人同意積極實行拍賣抵押物之行為,異議人 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免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以94年度全字第 4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即依上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 (下同)650 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 金28萬491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 為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張(每張1000股),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6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再聲請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22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文華大飯店公司坐 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290地號及其上303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3號所設定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61.17%之 範圍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債權,經本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上訴第二審時為訴之減縮及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124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文華大飯店公司聲請撤銷,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異議人並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此觀之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2227號卷即明,是本件 假扣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首開說明,核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符。況異議人已聲請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7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



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其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該卷宗。從而 ,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所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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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