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陳廷桓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相 對 人 于家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王棱斌、曾志騰前於97年間對相對人于家福 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在案,惟上開假處分經王棱斌、曾志騰聲請撤銷,並撤回假 處分執行。而異議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 判決確定對王棱斌有200萬元債權,爰對上開擔保金代位債 務人王棱斌聲請返還,惟該擔保金對擔保受益人于家福係屬 不可分割之利益,故應由王棱斌、曾志騰共同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 應為第3款之誤)之規定;又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固非 共同為之不可,然返還之標的並非不可分,依民法第271條 之規定,應由王棱斌、曾志騰平均分受之。原審既認定異議 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執行在案,異議人代位王棱斌 行使權利,即非無據,原審裁定未說明駁回該部分之理由, 自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王棱斌、曾志騰前於97年4月10日對相對人于家福及麗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 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王棱斌、曾志騰即以該假處分 裁定供擔保後,對于家福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 度執全字第1015號受理),嗣于家福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
定將上開假處分裁定廢棄,並將聲請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亦於97年10月31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另異議人以對王棱 斌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97年3月18日對之提 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判決王棱 斌應給付異議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97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調閱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2915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處 分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7號假處分事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返還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760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人主 張其為王棱斌之債權人,代位王棱斌向第三人于家福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行使權利,依首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固非無的。
㈡惟在債權人於保全程序因釋明聲請原因而提供之提存物擔保 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判意旨、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49年度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因此,王棱斌、曾志騰所提供之擔保金,乃係相對人于家福 之擔保,而異議人對王棱斌有200萬元債權,其固得代位王 棱斌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但異議人對曾志騰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異議人與曾志騰 有債權存在,異議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權,而不能代曾志騰向 相對人于家福催告行使權利,亦不得代位曾志騰聲請返還提 存物;又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第1項 第1、2、3款規定,擔保提存人向原提存法院聲請取回提存 物時,須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提存 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以及附具原「提存 書」、法院准許返還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向原 提存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是提存人有數人時,對於聲請 返還提存物即應共同為之,而不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不得代位曾志騰向相對人于家福催告行
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則原審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與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 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違誤。異議人以代位王棱斌、 曾志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代位王棱斌、曾志 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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