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9號
TPDM,99,金重訴,9,20111031,1

1/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99年度易字第2633號
                   99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雲
      陳効亮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楊仁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劉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容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林威辰
      鄭麗紅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曾玟寧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丁劉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王臺鳳
選任辯護人 王榮容律師
      許巍騰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石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胡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黃彩菊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蔡銘洪
      黃名薽
      孫台芳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文智和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李采蓉
      李麗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劉汪真玉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佘瑞瓊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瑞珠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金業勤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段玉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洪麗香
      韋德華
          之1
      倪素貞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倪椿璉
      翁晉昇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張辰鐘
      陳純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許更生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彭如君
          樓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黃銀雪
      葉鳳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趙素月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蔡雪姬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鄭德宏
      賴永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賴美甄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戴美娜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高淨筠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賴碧蓮
      陳裕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吳月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董致儉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葉秀涼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蕭在昆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800號、第10012 號、第13437 號、第13786 號,99年度偵
字第1536號),復經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
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
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陳効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仁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劉智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劉智明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林威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鄭麗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曾玟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劉淑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王臺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石中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胡建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彩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銘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名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台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文智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采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李采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李麗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劉汪真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劉汪真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佘瑞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瑞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林瑞珠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金業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洪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韋德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倪素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倪椿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倪椿



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翁晉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辰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陳純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許更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彭如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明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銀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趙素月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雪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蔡雪姬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鄭德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賴永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賴美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美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戴美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高淨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碧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碧蓮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裕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裕仁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月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董致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秀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段玉萍葉鳳嬌無罪。
如附表壹所示之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楊景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謝忠奇、游麗珠(此2 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陳効亮、楊 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前於民 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 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 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以下或逕稱「佑寧公司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 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 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其中謝忠奇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其等經判刑 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於佑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 月14日經查獲後,於95年2 月間起,又由謝忠奇授意,由楊 景雲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55 巷1 號4 樓之1 ,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復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74 巷13 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 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8 號8 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 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9 號11樓,下稱開拓公 司)負責人(上揭各公司之存續期間及登記事項等,詳見附 表貳之二、貳之三);另由楊仁嵩擔任仁橋有限公司(設臺 南市○區○○路3 段159 號6 樓之1 ,下稱仁橋公司,以下 就上揭各公司或逕合稱「集團」)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 ○○路○ 段6 號8 樓、臺北市○○○路215 號11樓、臺北市 ○○路108 號等處為實際辦公處所。謝忠奇、游麗珠、楊景 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 名黃卉婕)、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



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 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 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 與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 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 、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17人, 其等皆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以 及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楊景雲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共同為下列行為 :
一、由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 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理營運事宜;游麗 珠則為「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負責掌管公 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 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 ;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 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 「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 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 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 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 ,以及楊宗誫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其等之職稱詳如 附表貳之四、肆之十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 ,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 表貳之二、貳之三所示)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 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 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 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 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詳如下揭㈠至㈦所述



的佳麗芙合約J1、J2、J3之3 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 種合約,開立合約K3、K4之2 種合約,合計共7 種合約,另 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 方式包含: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該 公司應支付紅利1 萬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 ,總計應支付本利6 萬元,年利率約為20% ;㈡佳麗芙合約 J2 ,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 萬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 利,第3-8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 元,第9-14個月每單位 每月付1,800 元,第15-17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 元,第 19個月期滿每單位付3,000 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 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 位每月付1,500 元,第16-18 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 元, 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㈣藍金合約K1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 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 元,第16-18 期每單位每期付 8,100 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㈤ 藍金合約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 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16-19 期每 單位每期付7,000 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 為18.95%;㈥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 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 ,第21-24 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 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 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 期付1,300 元,第19-24 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 元,總計應 支付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 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 「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 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 理」、「經理」、……、「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 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 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 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 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 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 元計算外,其餘 則以專員4,000 元至副總6,500 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 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7,300 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 「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



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 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 之「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 準為800 元至2,500 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 (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 元 之「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 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 元之「組織額」;另 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 元之「組織額」 ,而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 元之「組 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 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 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 少達21.0% 至23.4% 不等(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四、復由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 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 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 景雲在上揭集團(含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公司及各營 業處等)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 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楊景雲、陳 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外埔區)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 處理示範實驗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 遊說該等民眾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 負責人、曾玟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 資合約,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 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 月 17 日 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0 人( 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 2,323 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 20億925 萬6 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 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貳之六所 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逾1 億元。曾玟 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 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 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



逾1 億元(上揭楊景雲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各如附表貳 之七、貳之八所示)。
五、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 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 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 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 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 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3 號3 樓 ,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等後,復以現金領 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 年7 、8 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六所 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
六、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年7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戴美娜陳効亮住 處等處執行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而於 97年9 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臺北市○○○路○ 段 6 號8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貳、(劉智明趙素月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趙素月於94年9 月間應徵進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而於佑 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 上開集團所屬之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等任職,至97年8 月 底離職;劉智明則自97年7 月間起至開立公司擔任總務。趙 素月自95年2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劉智明自97 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7日警方執行搜索之日止,皆知悉謝忠 奇等人所經營之上揭集團、各公司對於上揭「佳麗芙合約」 、「藍金合約」、「開立合約」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竟各基於幫助上揭謝忠奇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 犯意,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215 號11樓之辦公處所, 依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 」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 等事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 段6 號8 樓之辦公處 所,協助為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劉 智明即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 行為,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9 億4772萬元,劉智明所 幫助收受之款項則為213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參、(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共同虛偽增資部分) 陳効亮自96年2 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謝忠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 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 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 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與謝忠奇、游麗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 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藍金 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楊仁嵩於96年7 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 ,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萬元至 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 元,並製成不實之96年7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 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 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 月27日核准藍金公 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肆、案經方萬中等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明細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二、追加起訴合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 (此2 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



仁嵩、劉智明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 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 業勤、段玉萍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 雪、葉鳳嬌趙素月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下稱「被告謝忠奇等44人」)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罪嫌,及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被告楊 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 第214 條等罪嫌。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下稱「追加被告高淨筠等6 人」 )所為與被告謝忠奇等4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之犯罪嫌疑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417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2 號)。
㈢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三、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追加起訴,則不合法

1/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