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50號
TPDM,99,金訴,50,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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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重磊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劉建佑律師
被   告 賴秋鳳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 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 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條亦規 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 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 得變更之。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 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而,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造 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 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第4613號、96年台上字第1044號、99年台上第163 號、 99年台上第6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何判斷行為人 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 ,應綜合股票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或同類股票走勢



、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方式買入股票,復利用拉抬 後股價賣出牟利、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有無 變態交易等客觀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597 號 判決意旨亦明)。是以,行為人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操縱 股價之犯行,自應就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各該交易行為情狀, 逐一審查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石重磊賴秋鳳2 人因買賣正道公司股票(查核 期間: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美亞鋼鐵 公司股票(查核期間: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5 月22日止) 之行為,經公訴人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提起公訴,本院雖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時,訂定同年10月17日(星期四)下午3 時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惟本件查核期間分別達411 個、133 個之營 業日,以及前述所謂「應就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各該交易行為 情狀,逐一審查判斷」等情觀之,顯見本件因卷證細節繁瑣 ,判決須就各項買賣合理性與否,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 周詳,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日內製作完成判決。 況本院各法庭均早已於年度事務分配期日安排予各合議庭, 而本年度本合議庭並無受分配於星期一開庭之法庭,且本件 並無即時宣判之急迫性,則審判長於100 年10月6 日(星期 四)在第二法庭所為:「訂10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判」之諭知,顯係合議庭成員溝通時誤會所致, 實際上應為:訂100 年11月17日(星期四)下午3 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判。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所以有此言詞辯論期日之諭知,顯係合議 庭成員溝通時誤會所致,但因已經對外諭知而發生效力,本 院自應受該諭知之拘束。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之規 定,固可採行再開辯論之方式,惟如此顯然將浪費不必要之 訴訟資源,並造成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是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虎頭蛇尾,並 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 酌本件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 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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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