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14號
TPDM,99,自,14,201110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2人
代 表 人
即反訴被告 王令麟
共同代理人
兼 上 1人
反訴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余若凡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即 反訴人 梁馬利
共同選任辯
護人兼上1人
反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他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馬利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均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 2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 公司)顧問卲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9年 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業經 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即反訴人梁馬 利及其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均未能釋明證人卲正義為上開證 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作證 之證詞,雖未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之詰問,然本 院於審判中既已賦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及渠等之 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參本院卷㈡第522頁至第531 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與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㈤第124 頁反面),而為合法調查後,前揭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 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之辯護人以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予被告當場對質之機會,辯稱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非足採。
貳、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前開所述證人卲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外,自訴人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渠 等代理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王令麟及其代理人兼反訴辯護 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即反訴人梁馬利 及其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7月20日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至於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就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 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 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事實在內。又實務上對於檢察官是否開始偵查,係以 檢察署是否有分案受理該案件(如收受書狀、接受申告、司 法機關移送等)以為準據。查本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前於 99年1 月29日,先以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 員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之指稱、於99年1 月4 日在蘋果日報A3版刊登之廣告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東



森國際公司名譽罪嫌,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代表人梁 馬利提供不實資訊,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臺北市政府(消保 官)及法院濫行投訴、檢舉,並誤導法院核發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以達限制競爭目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37條及第38條罪嫌,對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起刑 事告訴後,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始於99年2月1日以 前開事實,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妨害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 令麟名譽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罪嫌、被告東森 得易購公司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檢 察官乃以同一案件業經被害人王令麟等提起自訴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北檢玲 冬99他1546字第21778 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東森國際公 司亦於99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前開事實及罪名表示對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提起自訴之旨等節,有東森國際公司 之刑事告訴狀、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之刑事自訴狀、東森 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與王令麟之刑事陳報、刑事委任狀 、調查證據聲請及補充自訴事實狀及前開狀上收件戳章在卷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 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19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頁至第2 5頁、第213頁至第244頁),則就前開相同之被告,及該2案 倘均成罪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訴人東森國 際公司雖告訴在前,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案 自訴在後,嗣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提起自訴 ,然因本案所涉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 定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與東森國際公司,以告訴乃論 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所提自訴,均屬適法,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於法有據。 自訴代理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東森國際公司之告 訴,係於99年2月4日分案及檢察官於同月22日始開始偵查, 率謂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及王令麟提起本件自訴在前云云, 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之辯護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同一直接被害人始有適用,抗辯 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均難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經營電視廣告託播、販售商品之廣 告託播業者,被告梁馬利則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原本係透過案外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富公司)等頻道代理業者或自行與全國各大有 線電視多系統/系統(MSO/SO )業者(下稱系統業者)簽訂 電視購物廣告製播合約,陸續取得系統業者5 條廣告專用頻 道(主要為35CH、47CH、48CH、60CH及80CH等5 條頻道,僅 極少數有些微不同)之電視購物廣告託播關係,上開5 條電 視購物頻道之廣告託播關係,係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系 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所簽訂,有一定之使用期間,然於98 年12月底,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上開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 託播關係屆滿前,並未與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針對99年 度開始之廣告託播關係完成簽約事宜,因此,被告東森得易 購公司使用系統業者上開廣告專用頻道之期間(廣告託播關 係)至98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此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 已與全國35家系統業者簽約,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將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出租予廣告託播業者之代理權。且自訴人東 森國際公司自系統業者取得上開5 條電視購物頻道代理權後 ,因其中2 條電視購物頻道,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係受自訴 人森森百貨公司之委託與系統業者簽約,乃將該2 條電視購 物頻道提供予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由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 自99年1月1日起以U-life名義在2 條電視購物頻道製播電視 購物廣告。另者,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上開35家系統業者 間之廣告託播關係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前,自訴人東森國際 公司曾多次洽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擬自99年1月1日起 承租其他3 條電視購物頻道,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始終未 接受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之要約,甚至拉高姿態要求自訴人 東森國際公司必須將5 條電視購物頻道全數提供予伊使用始 願簽約。由於其他2 條頻道係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接受自訴 人森森百貨公司委託向系統業者取得而提供予自訴人森森百 貨公司使用,自不得再將此2 條頻道出租予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但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仍堅持一定要取得5條頻道, 雙方間之洽商因而無任何結論。
㈡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分別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 平競爭之犯意,對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與王 令麟進行公然侮辱、誹謗,且陳述、散布、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自訴人王令麟個人名譽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 貨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17日寄發予立法委員李鴻鈞、徐耀昌、林建榮 等人信函中指稱:「因力霸掏空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 併科罰金7 億元的王令麟,2008.12.31在交保出獄後,不 但『未信守承諾遵守買賣協議-競業禁止條約,立即背信 成立森森購物公司,且不斷騷擾本公司員工進行挖角』。



王令麟不但『背信忘義』…以頻道代理名義,破壞已穩 定的市場秩序,勾結系統業者相互串連,『進行勒索之實 ,恐嚇東森購物』2010年1月1日起,如未符合其需求,即 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罔顧全臺灣2,300 萬人消 費權益,『企圖以流氓手段一手遮天』,囂張行徑,莫此 為甚!…我們頻道經營者只能任他們宰割…『將頻道代理 權轉給流氓集團』!…政府束手無策,等同三不管地帶, 『任由這些居心叵測的財團及流氓集團操控』,頻道經營 者只有啞忍,無人敢反抗。…且『無相關產業經營項目的 東森國際股份限公司,假頻道代理之名』,在市場上對合 法業者進行『違法兜售』之實。市場傳言指CNS 中嘉集團 總經理『李悅誠收取王令麟百分之五回扣』。」等語。 ⒉又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記者指稱:「… 王令麟的東森國際『惡意蓋台』。…『太黑了,目無王法 』,今天就是沒有王法嘛,他沒有放NCC在眼裡面啊!」 等語。
⒊復於99年1月4日在蘋果日報A3版廣告再度以文字指稱:「 王令麟再一次擅用『王氏家族一貫巧取豪奪的作風,對本 公司進行勒索恐嚇』,如有不從,東森購物自2010年元月 1 日起,即將東森購物五個頻道全面下架『蓋台』!…其 等罔顧國家通訊委員會的決定,漠視主管機關裁示,『強 行以流氓手段對全臺二百六十萬收視戶進行蓋台!』…『 蔑視國法的囂張行徑』,令人髮指,無法苟同!王令麟先 生,你還以為這是『你們王家掏空人民血汗錢』的時代? 」等語。
㈢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平競 爭之犯意,為達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加 入電視購物市場競爭之目的,陳述並散布不實且足以損害自 訴人東森國際公司信譽之資訊,並意圖妨害公平交易,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 公司)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 )發函指稱:「本公司對於 貴公司在續約前夕才以前述 電話暨函文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事,甚 感震驚與訝異,…,惟今, 貴公司在毫無預警且違反商 業慣例之情形下,未經徵詢47CH及60CH之原使用人是否續 約,即貿然且片面取消本公司使用47CH、60CH之權利,甚 至未說明任何理由…今 貴公司突兀斷然取消本公司使用 上開二個頻道的權利,將進而影響本公司近1,600 名員工 及其家庭之生計…本公司衷心期盼 貴公司能予以合理之



解釋並說明驟然取消本公司使用上開二個頻道之原因,並 重新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供本公司取得使用前揭 頻道之權利」云云,並將前揭不實資訊刻意一併以副本副 知NCC及公平會,企圖誤導NCC及公平會。 ⒉又於同日向NCC 發函指稱:「為系統臺廣告專用頻道使用 授權之失序事,恐將造成立即之嚴重後果,懇請鈞會正視 此一現象,並儘速為妥適之處理,以保社會正義」云云。 更進一步指稱:「值此歲末年終重行協商頻道續約費用之 際,本公司竟於此刻陸續接獲許多系統經營者或其代理商 告知99年度僅提供三頻道供本公司使用,本公司甚感震驚 !…該等系統經營者卻於尚未呈送鈞會核准變更頻道前, 擅將47CH及60CH頻道逕授予其他廣告專用頻道播送業者使 用,亦未說明任何理由,『不僅有違道德,更有擾亂市場 秩序之虞…系統經營或代理商之間,早已相當程度的串連 ,其心可議,其藐視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之大膽行徑,亦 令奉公守法者完全無法認同!』」云云,並將此影射自訴 人東森國際公司之不實指控,以副本副知除NCC 委員外之 立法委員王幸男朱鳳芝李鴻鈞等共計14人,散布足以 損害自訴人東森國際信譽之不實情事。
⒊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函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指稱:「 本公司從未放棄35、47、48、60、80等五條頻道之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貴公司亦不例外。然『 貴公司 竟妄加侵害本公司權利,擅自將47、60兩頻道與其他廣告 專用頻道播送業者議約,並完成所謂的簽約,顯有違法之 嫌』」云云,並再以副本副知NCC 、公平會、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 東森國際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誤導NCC 及公平會等 機關,以達其限制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進 入電視購物市場競爭之目的。
⒋被告梁馬利及得易購公司再為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明知事 業不得為限制競爭業者之目的,實施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竟於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負 責頻道業務之承辦人邵正義主動探詢是否承租頻道時,一 面與邵正義洽商,一面向法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聲請,不實指摘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違反競業禁止、 董事會組織不合法、違法蓋臺云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於受民事庭駁回後一再提出聲請, 致本院民事庭作成假處分裁定,後即持法院該假處分裁定 ,通知NCC不應准許合法訂約取得頻道使用權之U-Life 電



視購物廣告上架播放,造成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 貨公司訂約、付費卻不得使用頻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 無約、迄未付費卻占用頻道之不公平競爭結果,企圖造成 競爭業者因不堪虧損而倒閉之結果,以此不正之方式,遂 行其限制競爭業者進入市場並違反公平交易之目的。 因認被告梁馬利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 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依公平 交易法第38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侮辱 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害人 之感情名譽,應依據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並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項,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遽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責。又稱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 (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法人雖不具 感情名譽感受能力,但因其在法律上與自然人同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而法人也會受到評價,亦有社會評價之名譽及主觀 評價之名譽,自得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被害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 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 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 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 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 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 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 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 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 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 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 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 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 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 ,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 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 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 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 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 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 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 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 要件之評論 ,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 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 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則行為人主觀上 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 ,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梁馬利涉有公然侮辱 、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 競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 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間與系統業者完成廣告託播合 約列表明細、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之委託 合約、被告梁馬利於98年12月17日所書信函、99年1月1日Ya hoo!奇摩新聞TVBS報導、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版廣告、自 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登記資料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與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業洽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142 號民事裁定、證人卲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中國時報99年2月6 日特稿報導、本院99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再抗字第31號及3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及自訴人 森森百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 12月28日發予台固媒體公司及紅樹林公司與NCC 之函文、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 函文、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及7313號民事裁定、被告 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予NCC 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250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證 人周惠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時蓓蓓鍾宇立、卲 正義、林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梁馬利固坦承其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於 98年12月17日書立及寄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立法委員李鴻鈞 、徐耀昌如卷附內容之信函、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 陳述如自證5號引號內所載內容、於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A3 版刊登如自證6號之內容,另向NCC、公平會、臺北市政府及 法院為投訴、檢舉或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自訴狀 所載內容,除伊前開坦承事項外,均予爭執,且伊上開所述



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辯護人 為渠等辯護稱:98年12月17日寄發立法委員之信函為私人信 件,並非隨意散布使任何人皆得知悉之文書,亦無任何將其 散布於眾之意思,或逕自將其散布於眾之情。又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遭自訴人等聯合系統業者斷絕廣告頻道之使用,頓 時喪失全臺6成以上有線電視收視戶數之廣告播送,事涉NCC 所掌管之事項,被告梁馬利身負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與公司法上忠實義務,自當提筆向審議NCC 掌管事項之立法委員陳情。另自訴人王令麟確實違反競業禁 止之承諾,出售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取得股款後,另成 立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競業,自訴人 森森百貨公司甚且公然將屬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商業事 蹟挪為己用,明顯企圖將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完全複製為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以侵奪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之會員客戶與廠商,達成自訴人等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出售後再全部奪回之無理行為。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確實 以「蓋臺」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相脅;自訴人東森國際公 司聲稱與中嘉集團簽下3 年長約,交易總價格高達12億以上 ,非僅明顯悖於業界慣例及自訴人東森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邵 正義自己所認知之市場慣例,並影響有線電視廣告頻道之使 用管制及消費者收視,市場上頓時湧現各種傳言,被告梁馬 利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於信函當中 所提及之內容率皆秉實陳明,文字言論並無何不當之處,自 訴人掩蓋該信函是個人信函之事實,且片面斷章指述被告梁 馬利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殊為掩蓋自訴人等之 不法行為,而惡意誣指之行為。再全臺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於99年1月1日改播自訴人森森百貨公司廣告訊號之大規模 違法事件,NCC 雖僅能處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該違法行 徑係自訴人王令麟擔任董座之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 所主導,已為顯然,若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無意如 此,系統業者絕無明知違法卻仍冒犯主管機關NCC之道理, 被告梁馬利於99年1月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述關於自訴人等 之行徑,僅在譴責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自 訴人王令麟在力霸東森案中,涉嫌掏空公司資產427億元, 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億元,而其胞兄王令 台與王令一亦同樣因為掏空公司資產被判處20年有期徒刑,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梁馬利於99年1月4日蘋果日報 A3版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均為明確之事實,並無誹謗他人或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訴人之主張僅在強掩其所為之不法 行徑。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梁馬利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不



實資料向主管機關投訴、檢舉,已不足採,且被告東森得易 購公司信函所指內容均屬事實;況且,被告梁馬利係依循法 律途徑保障自己合法權益,自訴人王令麟為公眾人物,所涉 爭議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自衛、保護合法權益所 為善意言論,不應受刑事處罰等語。
六、經查:
㈠98年12月17日信函部分:
⒈被告梁馬利自97年9 月15日起迄今,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以醫療器材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 廣播電視廣告業等為其所營事業;被告梁馬利曾於98年12 月17日書立內容為:「由於,一位正派經營的新加坡外商 正飽受臺灣經濟犯的欺凌!因此,不得不提筆陳情,懇請 委座諒察!2008年本人當時擔任新加坡匯亞集團董事(現 任東森購物董事長),眼見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涉案羈 押,東森購物的數千名員工家庭生計面臨重大危機、580 家廠商面臨倒閉(因王家掏空公司,所有廠商票期均為18 0 天,令廠商周轉困難,叫苦連天!)在接見該集團財務 主管謝長仲來港請求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津及廠商貨款。 否則,東森集團公司將面臨倒閉。王令麟因仍在押,無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