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30號
TPDM,99,易,3230,2011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0755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166號),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河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河德原係寄居在黃永福位於臺北市○ ○區○○街2 段98號5 樓住處內之幫傭,因於民國99年7 月 23日遭解雇離開,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翌(24)日凌晨3 時許,以私藏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開啟門 鎖,潛入該屋5 樓(起訴書誤載為6 樓,應予更正),並以 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利剪(刃),剪(割)斷神 像上懸掛金牌之紅棉線後,竊取神像金牌10餘面,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黃永福 家人上樓祭拜時,始發現神像金牌均遭竊取,經警於神桌上 採證發現留有被告江河德之右手掌紋1 枚,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夜 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時至25日深夜此段期間內,以私藏之鑰匙,潛入上開房屋竊 取神像上金牌,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公訴人先後於100 年7 月5 日及9 月27日,當庭更正起 訴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並 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7427號論告書補充上 開犯罪事實,故應認公訴人補充上揭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 條,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 永福、證人陸少瓊及印尼籍幫傭Musoda之證述及供桌上採得 之被告指紋,且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鎖或門窗並未遭到破壞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6 樓,每當告訴人不在家時,都是由伊拜拜 及整理神桌的,所以神桌上採得伊的指紋是正常的;案發前 伊還住在告訴人住處時,有將1 個金牌墜子出示予石家華, 欲向石家華借錢,但該金牌墜子是向友人洪承佑借的,並非 行竊而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遭人以 鑰匙開啟門鎖方式侵入,嗣於同年月26日(即農曆6 月15日 )中午12時許,告訴人之同居人陸少瓊於上開住處5 樓神桌 處祭拜時,始發現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0餘面均失竊;且竊案 發生後,經員警於現場採證該神桌上之掌紋、指紋,並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 其中1 枚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福、證人陸少瓊及Musoda之具結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3、73頁;院二卷第44至52、120 頁背面



至124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簡圖、現場照片14張、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 17 日 刑紋字第0990110943號鑑驗書、掌紋對照圖等件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7至34頁背面;院二卷第145 頁),是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98年底或99年初起,即寄居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之6 樓(即5 樓之樓中樓),負責照顧告訴 人中風之胞兄,且被告會在5 樓神桌處祭拜神明之情,為被 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永福、陸少瓊及Musoda之具結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62頁;院二卷第44至52、121 至124 頁背面) 。準此,被告既於案發前經常在告訴人住處5 樓活動,則在 被告活動區域內發現被告之指紋,自不足為奇。又證人黃永 福、陸少瓊、Musoda雖均證稱:平日上開供桌都是由Musoda 負責打掃,被告只會拜拜,不會打掃云云。然查,證人黃永 福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告是否會幫忙清理供桌桌面?) 還好,大部分是傭人(指Musoda)在處理;被告於今(99) 年初曾經幫伊整理神像;只有送神的那天,即一年一次過年 之前(農曆12月)24號送神的時候,伊有請被告協助拜拜事 宜等語(見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 核與證人陸少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居住在告訴人 住處期間,有一次快要過年時,告訴人跟被告一起爬到神桌 上面打掃,因為已婚女性是不適合的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 123 頁)。從而,被告既曾爬到供桌上協助告訴人送神事宜 及整理神像,且證人黃永福、陸少瓊、Musoda均供稱被告平 日有在4 樓神桌前拜拜之情,則被告所辯:伊因拜拜或整理 神桌,致在供桌上留下上開掌紋等語,尚非無可能。 ㈡公訴人雖認:證人MUSODA證稱其兩天即會擦拭神桌一次等語 ,足證被告縱平時拜拜時偶有遺留其掌紋在神桌上,亦會因 其擦拭或傭人MUSODA之清理而將掌紋抹除,然鑑識人員於99 年7 月28日勘察時,仍於神桌上採獲被告之右手掌紋,堪認 該右手掌紋應係被告於99年7 月23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 進入行竊時所留下云云。但查,證人Musoda於本院審理時已 結證稱:(99年7 月26日)大概早上11點,伊有擦過供桌, 大約11點半以後,老闆娘(指陸少瓊)有拜拜,老闆娘出去 前問伊為何在神像上面沒有項鍊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背面 );且鑑識人員於勘察時,在上開供桌上除採得被告之右手 掌紋外,亦採得告訴人之左手掌紋之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掌紋對照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院二卷第14 5 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鑑識人員於99年7 月28日在案 發現場採證前,印傭Musoda顯已擦拭過上開供桌而破壞犯罪 現場,但鑑識人員卻仍可比對出供桌上留有告訴人之左手掌



紋,足徵公訴人所指:被告留在供桌上之右手掌紋應係其於 99 年7月23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進入行竊時所留下掌紋 云云,尚屬無據。
㈢證人陸少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案發當晚約凌晨3、4 時,家人都睡了,伊跟女兒在4 樓房間裡,躺在床上還沒有 睡,伊有聽到3 樓半開啟大門的聲音,大門是木門,有3 道 鎖,其中1 道鎖是彈簧,所以開啟的時候會很大聲,伊會等 開門聲看誰回來了,但是當天開門之後,完全沒有走進來的 腳步聲,也沒有聽到把門關起來的聲音,伊等了10多分鐘, 很害怕,就牽著伊女兒到隔壁印傭(指Musoda)的房間,小 小聲的把印傭叫醒,伊告訴印傭有開門聲,但是沒有人走上 來,伊等3 人都很害怕,就站在門內裡面,都不敢去看,過 了將近5 分鐘,伊跑回房間,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他這樣 的情形,告訴他伊等都很害怕,請他趕快回來,告訴人在10 多分鐘後就回來;告訴人回來的時候,大門還是開著的,告 訴人本來說要出去找人,伊告訴告訴人要不要到6 樓被告之 前住的地方去找人,告訴人與印傭一起到6 樓去看,下來告 訴伊說沒有看到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22 頁背面、123 頁) ,核與證人Musod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半夜凌晨4 、5 點的時候,老闆娘(指陸少瓊)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 但是不知道是誰,就馬上叫伊起來,老闆娘房間在伊的房間 隔壁,伊到老闆娘房間之後,老闆娘很害怕,老闆娘還沒有 叫醒伊之前就已經打電話給雇主(指告訴人);伊跟老闆娘 在老闆娘房間門口外面站著,等老闆回來,老闆回家之後, 伊跟老闆到5 樓看看有沒有人,發現沒有人,老闆就出去等 語(見院二卷第49頁);及證人黃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半夜,伊老婆(指陸少瓊)打電話給伊 ,要伊趕快回去,說聽到有人在開家裡門的聲音,卻沒有人 進來;伊在家附近不到20公尺處,伊趕回家時,發現家裡的 門已經開開的,伊跑到樓上看都沒有人,沒發現什麼異狀等 語(見偵卷第63頁;院二卷第45頁背面)均互核相符。綜觀 證人陸少瓊、Musoda及黃永福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告訴 人之住處雖遭人以鑰匙開啟大門方式入侵,但證人黃永福、 陸少瓊、Musoda均未目擊入侵者之容貌,更未目睹被告有行 竊上開神像金牌之行為。又觀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81至84 頁),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3分2 秒許及3 時23分 許,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一段61巷27號之基地台附 近,嗣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又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38 4號之基地台附近,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在告



訴人住處附近出沒,尚屬可疑。再者,證人Musoda雖證稱: 被告於99年7 月23日晚間返回告訴人住處時,係使用另1 把 鑰匙等語(見院二卷第48至52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曾 持有2 副告訴人住處鑰匙之事實(見院二卷第177 頁背面) 。惟查,被告辯稱:去告訴人家陸續住的人很多,「阿彬」 也常常會去那邊住,後來身邊朋友跟告訴人關係不好,所以 「阿彬」把那副鑰匙給伊;告訴人在與朋友關係搞砸前,家 裡出入份子很複雜,當時鑰匙有好幾副等語(見院二卷第17 7 頁背面),核與證人陸少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 人住處)進進出出的人很多,還有「阿彬」也在那邊,伊忘 記伊有把鑰匙給誰或伊把錢給誰去打鑰匙,伊忘記是給被告 還是「阿彬」,被告是「阿彬」帶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2 1 頁背面)相符,足徵告訴人之住處出入份子複雜,曾持有 大門鑰匙之人絕不侷限於被告、告訴人、陸少瓊或Musoda等 人而已,故被告於99年7 月23日晚間將上開住處鑰匙委託Mu soda返還予陸少瓊後,縱然仍持有該屋之備用鑰匙,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入侵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 ㈣至證人石家華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9年某日,突然打電 話給伊,說有要事與伊相約見面,要拜託伊事情,當時伊與 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街二段、環河南路口,伊到達 後,被告上伊的車,被告拿出1 面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神 像胸前掛的那種金牌,那1 片伊有摸到,應該有好幾兩重, 被告要伊幫忙看能否賣掉或拿去借錢,伊看到這是神明的東 西,伊不敢答應就直接拒絕被告,被告就離開;一段時間後 ,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伊被告竊取他家神像金牌的事 情,伊便將與被告見面及所見金牌樣式告知,告訴人便說家 中神像金牌遭竊之事即是被告所為;伊沒辦法確認與被告、 告訴人見面之時間等語(見院二卷第65、66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些黃金,類似項鍊、墬牌 ,而且是一堆拿在手上,拜託伊看看,要向伊借一些現金, 如果伊沒有的話,要伊問朋友能否先幫他週轉,要把黃金放 在伊這邊;被告當場拿給伊的黃金樣式伊不太記得;伊當時 跟告訴人講伊不太記得當時的情況,(與被告見面時)伊有 喝酒,有點醉,告訴人聽到伊講這樣的話,他就認為這是神 像的金牌,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告訴人伊不太確 定,不要害到人家比較好,告訴人就說一定是,告訴人就這 樣確定;伊記得伊跟告訴人說被告有拿這些金飾要跟伊借錢 ,告訴人就斬釘截鐵說這個金飾就是神明的金牌,伊就說伊 記不清楚,不敢確定;伊是因為有欠告訴人錢,所以告訴人 要伊到時候做筆錄要肯定是神明的金牌,伊事後回家想清楚



,才覺得不確定,亂講會害到別人;(被告拿黃金向伊借錢 )這件事是伊後來跟朋友聊天聊到,告訴人輾轉聽到人家講 ,約伊見面談這件事情,可能也是中間人傳話傳到變成怎麼 樣,告訴人才會認為是神明的金牌等語(見院二卷第137 頁 背面至142 頁)。足見證人石家華就被告向其借錢時,所出 示之黃金中是否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其是否有接觸到被告 手上之黃金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且查,證人黃永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石家華的哥哥打電話給伊,說被告 有拿金牌去找他弟弟(指石家華),叫他弟弟幫忙,他弟弟 有看到金牌,伊才跟石家華的哥哥說叫他弟弟跟伊聯絡;後 來伊有打電話給石家華,說檢察官會要他來作證,並拿石家 華之聯絡地址給檢察官;除了電話中聯絡外,伊沒有約石家 華見面;伊跟石家華及他哥哥都有金錢往來,石家華曾經跟 伊借錢,借10萬元左右,是99年初的事情,借1 個星期之後 就還了;後來石家華有再開口跟伊借不只20萬元的金額,伊 說伊沒有辦法,只能借他20萬元,伊就借石家華20萬元,這 20萬元石家華還沒有還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背面至163 頁),是證人石家華所稱其係於與告訴人「見面」時告知上 情乙節,顯與告訴人所稱2 人並未見面,僅於「電話」中聯 絡之情節相歧異,益徵證人石家華之上開供述顯有瑕疵。再 者,證人石家華既積欠告訴人20萬元債務,則其所證述:因 積欠告訴人債務,遂依告訴人指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亦 非無可能。綜上,被告雖未能舉證其所稱交付金牌墜子予其 之友人洪承佑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或傳 喚,但證人石家華之供述既有嚴重瑕疵,且依其證述尚無法 特定被告持黃金向證人石家華借款之時間是否為本件案發後 ,自仍難依證人石家華顯有瑕疵之證述,逕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㈤末查,證人黃永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 伊等上一次拜拜即(99年)7 月21日星期三時,還有看到上 開神像金牌;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上開神像金 牌失竊等語(見偵卷第63頁;院二卷第46頁)。是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卷內之事證,上開神像金牌失竊之時間能否特定為 99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即告訴人住處遭人入侵時,尚屬可 疑。況除上開被告之指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 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福、證人 陸少瓊及Musoda之證述及供桌上採得之被告指紋,且告訴人 上開住處之門鎖或門窗並未遭到破壞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 凶器竊盜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