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彤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
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件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王姿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瑀彤、王 姿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㈡告訴人楊清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接續數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 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可。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可欣」之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 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楊清波亦表不再追究之意, 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至明。本件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均 供其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依首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