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29號
TPDM,100,金訴,29,20111028,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哲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11.、編號16.、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哲民無犯罪科刑前科。緣曹志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設立福元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福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慧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李正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吉迺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戴志榮,九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公司名 稱又變更登記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第一亞洲公司),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並 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
二、龔哲民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第一亞洲公司擔任引 介諮詢師職務,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 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 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 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 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 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均 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擅自 經營;而第一亞洲公司,係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許可發給許可證,不具期貨交易商資格,不得經營、仲介



或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期貨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猶與自九 十六初起陸續受僱於福慧公司、第一亞洲公司擔任顧問、副 總經理、主任、市場研究處經理、服務專員、引介諮詢師、 行政助理等職務之黃仁群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譚大 瑋、葉鈺德邱如慧邱欽鴻王宇辰邱雅真、李貞慧、 陳弘瑋游素秋林婉屏龐閔憶李威德林兆麒、蔡耀 賢、賴威廷張莉苓吳誠平蔡明原胡杰受僱日期、 職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除胡杰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其餘黃 仁群等人均於一○○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 與第一亞洲公司之負責人戴志榮(另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中)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負責人戴志榮、副總經理黃仁群 對新進員工進行職前訓練,龔哲民黃仁群等人則分工,寄 送介紹金融商品保證金交易之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或電話聯 絡及親訪不特定人,以介紹金融商品為名,遊說曾明輝、汝 孟勳、黃朝群、賴游龍、張治平陳宗男呂志祥邢美珍 、楊又慈、王智皇、陳記言、李冠峰陳錦榮詹明峰、劉 振芳、曾志宏、彭辭修、劉宏孟、曾仲年、劉子明林富祈謝建華(其等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招攬其等投資之業務 人員、操作期貨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投資人 從事金融商品的保證金交易,協助附表二所示之曾明輝等投 資人簽訂由「富而偉集團」所屬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匯創公司)提供之「信託投資合約書」、「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等資料, 再由投資人自行或由第一亞洲公司將該「信託投資合約書」 等資料寄回匯創公司認署,並陪同其等將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投資款匯至「富而偉集團」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Sociedade DeConsulta- 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 )開立保證金帳 戶;每口交易係以保證金一千美元為單位,買賣日圓、英鎊 、美元、歐元、澳元、加幣、瑞士法郎等外幣或現貨黃金, 若當日買賣一口,保證金為一千美元,投資人平倉每次需繳 交手續費八十美元;若隔日買賣(留倉),則保證金為三千 美元,而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 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 成數,澳門匯創公司定期結算餘額後,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 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於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 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俗 稱斷頭),每日下單交易明細表之結算資料,則是由匯創公



司以電腦傳送至網站,客戶可經第一亞洲公司之人員協助安 裝軟體後自行上網查詢,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客戶,或由客 戶直接電詢第一亞洲公司。而曾明輝等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 金期貨交易方式,除委由匯創公司操作員基於專業知識下單 買賣操作其帳戶,第一亞洲公司亦於網站刊登相關外匯盤勢 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投資者上網查詢參考後,自行以匯 創公司所提供而下載之電腦軟體下單操作,或電洽第一亞洲 公司客服部詢價後指示下單,或投資者簽下「授權協議書」 、「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委由第一亞洲公司之員工黃仁 群、彭玉真杜慧婷林婉屏葉鈺德邱如慧李智偉邱欽鴻賴威廷王宇辰、李貞慧、陳弘瑋游素秋、吳誠 平、蔡明原胡杰等人直接代客向匯創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 定之外匯;第一亞洲公司則與匯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收取約 定之佣金,再轉付給招攬成功之各員工應得之佣金,黃仁群 等人除領取固定薪資外,每成功招攬一名期貨交易客戶即可 獲取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佣金。嗣因黃仁群彭玉真於九 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招攬之沈美吟呂政勳、李俊 祥、程麗華等投資交易人發生高額虧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舉並提出告訴,經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三分許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 復興北二號十一樓之七「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八號六樓「 GETMORE GROUP」搜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沈美吟呂政勳李俊祥程麗華等投資人提出告訴並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龔哲民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例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經同案被告黃仁群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譚大瑋、葉 鈺德、邱如慧邱欽鴻王宇辰邱雅真、李貞慧、陳弘瑋游素秋林婉屏龐閔憶李威德林兆麒蔡耀賢、賴 威廷、張莉苓吳誠平蔡明原、證人即投資人曾明輝、汝 孟勳、黃朝群、賴游龍、張治平陳宗男呂志祥邢美珍 、楊又慈、王智皇、陳記言、李冠峰陳錦榮詹明峰、劉 振芳、曾志宏、彭辭修、劉宏孟、曾仲年、劉子明林富祈謝建華指述甚詳,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與下列 各證據在卷可稽:
曾明輝98年11月16日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資深顧問黃仁群(Jallen)」黃仁群名片、匯創金融 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外匯金融商品快訊(99年度偵字 第19369號卷㈠第168頁至第179頁)。 ⒉汝孟勳98年1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結購外匯專用)、98年11日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2009年11月26日請求美金 17,907.18元憑證、 WELL CREATE 2009年11月18日美金50,000元收據(NO.28767 )、98年11月26日之結清帳戶切結書、2009年11月17日信託 投資合約書(同上偵卷㈠第264頁至第271頁)。 ⒊黃朝群提供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助理顧問彭玉



真(Alex)、GETMORE 福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CAAOUNT EXECUTIVE張庭瑋(Dith)名片、2009年7月16日信託投資合 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㈠第276頁至第286頁 )。
⒋賴游龍99年1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外匯作業之匯款臨 時憑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亞洲商人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資深引介諮詢師杜慧婷 Tiffany 名片、WELL CREATE 2010年1月7日美金9,500元收據(NO.28832)、99年 1月6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㈠ 第395頁至第400頁)。
陳宗男98年10月26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 、WELL CREATE 2009 年10月27日美金 20,000元收據(NO. 28738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李智偉 (Kyle)、引介諮詢師林婉屏(Eve)名片影本(同上偵卷㈠ 第477頁至第482頁)。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引介諮詢師龐閔憶(Hilda )名片、WELL CREATE 2009年10月21日美金10,000元收據( NO.28728)、呂志祥98年10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8年10月20日信託投資合約 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㈠第538頁至第548頁) 。
⒎楊又慈2009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2009年12月24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WELL CREATE 2009年12月29日美 金20,000元收據(NO.28820)、2010年2月2日美金10,000元 收據(NO.28904)、2000年12月24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 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㈡第680頁至第691頁)、交易明 細對帳單(99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⒏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耀賢(Leon)名片、WELL CREATE 2009年 7月27日美金3,000元收據(NO.28534)、王 智皇98年 7月24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㈡第 696頁正反面)、2009年7月24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 風險說明書、GETMORE 外匯金融商快訊、現貨外匯指南(99 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㈡第117頁至第146頁)。 ⒐陳紀言2010年 2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2010年 2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 行電匯證實書、2009年12月0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 行電匯證實書、2009年12月0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WELL CREATE 2010年 2月12日美金 5,000元收據(NO.28924)、2009年12月9日美金10,000元收 據(NO.28785)(同上偵卷㈡第811頁至第806頁)。



李冠鋒98年 8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回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同上偵卷㈡第879頁至第880頁)。 ⒒陳錦榮2009年 9月28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 書、98年 9月28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外匯作業之匯款臨 時憑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 匯專用)(同上偵卷㈡第1043頁至第1053頁)、第一亞洲商 人李貞慧寄送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對帳單(99年度他字第 1223號卷㈡第212頁至第239頁)。
⒓WELL CREATE 2009年8月6日美金 20,000元收據(NO.28553) 、2010年2月8日美金10,000元收據(NO.28917)、詹明峰98 年9月28日、98年8月5日、99年 2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2009年8月5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 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㈡第1058頁至第1069頁)。 ⒔劉振芳99年 1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WELL CREATE 2010年1月22日美金10,000元收 據(NO.28845)、2010年 1月21日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 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㈡第1170頁至第1188頁)。 ⒕國際金融商品介紹、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市場研 究部處經理吳誠平(Alan)名片(同上偵卷㈡第1270頁至第 1272頁)。
⒖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匯市場時間表;(夏令時 間提前一小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同上偵卷㈡ 第1292頁)。
⒗彭辭修98年9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8 年9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 外匯專用)(同上偵卷㈡第1313頁至第1315頁)。 ⒘劉宏孟98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劉宏 孟98年9月22日簽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98年9月22日電話委 託交易授權書(網上交易)、98年 9月22日授權協議書、98 年9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009年9月22日信 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同上偵卷㈡第1320頁 至第1333頁)。
⒙曾仲年98年 7月15日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亞洲商 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明原名片(同上偵卷㈡第1350頁至第 1351頁)、曾仲年與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往來之電子 郵件、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99年度他字第 1223 號卷㈠第 280頁至第288頁)。
⒚第一亞洲商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明原名片、外匯介紹及分 析師部落格網頁、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 RA WELL CREATE LIMITADA 劉子明投資交易明細、第一洲商



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貨國際金融商品指南」(同上偵卷 ㈡第1362頁至第1388頁)。
林富祈98年 9月29日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同上偵卷 ㈡第1393頁)。
謝建華手機翻拍簡訊照片2張(同上偵卷㈡第1405頁)。 邢美珍98年10月26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美金 6,000元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99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㈠第344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 7月27日證期( 投)字第0980038755號函(99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㈠第 4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24日移署國服月字第09 8010626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 3月25 日證期(投)字第0990009644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 )、福元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章程、福慧國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 4687400 號函、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章程、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3615810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 210頁)。
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徵才廣告及廠商「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公司資料、GETMORE GROUP 外幣綜合理財資訊 (聯絡人為黃仁群)、GETMORE GROUP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現貨外匯投資指南-最佳投資理財方案」、 WELL CREATE 「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網上 交易)、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叉盤)交易及擔保金規則、 空白之「授權協議書」、「AUTHORIZATION LETTER(委任書 )」、「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客戶資本資料表」、「 WELL CREATE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帳戶申請表」、匯創金 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網頁、外匯利率看板照片10張、電子郵 件畫面照片17張、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戴志榮 」、「彭玉真」、「譚大瑋」、「李智偉」、「6/1(一) 外出紀錄表、6/2(二)外出紀錄表」、「黃仁群--C組週訪 客統計表-Vicky 」、「A組、B組、C組訪客統計表」一張、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貨外匯投資理財規劃 書』」、「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最佳投資理財 方案』」、「小賢,目標宣告」、「目標宣告」、「 WELL CREATE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 公司『CUSTOMER'S AGREEMENT合約書』(含:帳戶申請表、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信託投資合約書空白表格及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帳戶說明)」、「訪客資料(陳鴻鈞)」、「9/22 、10/20、11/4、11/17、12/17、12/24、1/4、1/8、1/11、 1/13、1/18、1/25雜記日誌」、「2010年 1月日誌」、「明



碁電通通訊錄」、「奇美通訊錄」、「台達電通訊錄」、「 引介投資現貨國際金融商品(外匯保證金交易)」、「帳號 明細及郵寄之合約書明細」、「8/21-9/24入金統計表」、 「99年1月份上下班簽到表」、「99年1/19外出紀錄表」、 「廠商通訊錄」、李智偉WELL CREATE帳戶開戶申請書(99 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㈠第4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31 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130頁、第134頁至 第136頁、第152頁反面)。
編號:2-14-16劉依穎---廖文鴻99.01.20「結清帳戶切結書 」、胡展開請求美金1,100元憑證、中華郵政 EE00000000-0 、EE00000000-0國際快捷郵件存根、第一銀行2010年 1月15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KIDMAN CHANG受款人:SOCIE- 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 -DA, USD$ 10,000)、第一銀行2010年 1月18日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匯款人:陳姿伶,受款人: SOCIEDADE DE CONSUL -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 USD$ 5,000 )、玉山銀行2010年 1月19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WENG SHIN HENG ,受款人: 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 USD$ 10,000)、編號 :2-15-3---陳文政2009年10月23日授權協議書、電話委託 交易授權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帳簿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WELL CREATE 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99年度他字第1223 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52頁)。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8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 。
㈡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 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 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 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 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 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 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 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 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



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而 「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 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 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 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 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客戶 與銀行間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 下一銀行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 ,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 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 易、未來期間履行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 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我國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期七字 第0九四0一五四六八八號函說明二項亦採同旨)。依卷附 信託投資合約書A關於信託匯創投資部分第一點、第二點,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第一點,及匯創公司「現貨國際金 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網上交易)」第二點及第十點(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卷㈠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十 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本件實際交易方式為 :⒈客戶授權匯創公司於國際市場進行投資,對每一合約交 易僅需依與匯創公司間之合約約定支付必要之擔保金(即保 證金),該擔保金僅為合約價值之部分金額,無需支付全部 合約價值,並依買賣價差結算商品損益。⒉匯創公司因客戶 支付上揭一定成數之保證金,而授與一定信用額度,並隨時 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匯創公司自己之名 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 易,且不需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⒊匯創公司有權自行決定隨時增加或減少 擔保金,並要求客戶給付佣金及交易有關費用。在市場不利 時(如損失已達所支付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匯創公司可 能會即時通知客戶加付擔保金補倉,始能繼續持有手上之未 平倉合約,否則匯創公司有權無須另行通知客戶即強制平倉 ,即強制結算買賣合約損失(止蝕平倉)。⒋交易種類包括 英鎊、美元、澳元、歐元、日圓、瑞士法郎、加幣等各種現 貨外幣買賣及現貨黃金買賣。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英鎊對 美元為十萬英鎊、澳元對美元為十萬澳幣、歐幣對美元為十 萬歐元、美元對日幣為十萬美元、美元對瑞士法郎為十萬美



元,美元對加幣為十萬美元,黃金為一百盎司。每口合約, 當日交易需保證金一千美元,過夜保證金為三千美元,每口 交易之手續費以八點計算。⒌因係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依「 信託投資合約書」第九點,客戶有權要求匯創公司之投資交 易作現貨交收(實物交割)。另依「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 及擔保金規則」第三點,收盤時若客戶欲保留其帳戶內未平 倉合約至次一交易日,則其帳戶內之有效擔保金不得低於所 有未平倉合約過夜必須擔保金總和之百分之二十。綜上,本 案第一亞洲公司引介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外幣契 約,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客戶與匯創公司間簽定之任何 書面文件使用之文字係「現貨」或「期貨」,因其間之外幣 買賣交易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於 未來期間履約」等三大特性,依前所述,自屬「外匯保證金 契約」,而為前揭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縱令在國外進行現貨之外幣交易,仍應 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㈢次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 條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 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依 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指 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所 稱「報酬」者,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 何利益。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 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 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⑴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⑵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經查:⒈依卷 附由第一亞洲公司業務員與公司客戶簽訂之「委任授權書」 第三點所訂:「甲方(即客戶)茲已明瞭買賣現貨國際金融 商品之風險及自己之財務狀況,決定授權乙方(即第一亞洲 公司業務員),基於專業常識或甲方之口頭指示,全權處理 (甲方所開設信託匯創公司用以進行外幣買賣之資金帳戶) ,乙方得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代甲方通知匯創, 信託匯創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其盈虧均 由甲方自行承受,絕無異議,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 」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369號卷㈡第1283頁、第1323頁) ,第一亞洲公司業務員得依自己判斷,全權代客戶下單操作



信託予匯創公司買賣外幣之投資帳戶無疑;再據證人即第一 亞洲公司招攬之客戶汝孟勳、賴游龍、張治平、陳記言、李 冠峰、詹明峰劉振芳曾志宏、彭修辭、劉孟宏、曾仲年 、劉子明謝建華等均證稱,授權第一亞洲公司招攬其投資 之同案被告彭玉真或其所屬公司人員操作下單,由匯創公司 每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交易明細之對帳單,或自行上網查詢, 或該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告知交易情形,證人曾明輝證稱由 第一亞洲公司人員與其電話聯絡提供分析意見後,自行下單 ,證人楊又慈證稱由第一亞洲公司提供資訊,自行下單(詳 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杜慧婷表示第一亞洲公司有提供 投資資訊指南及網站(同前偵卷㈠380頁),同案被告蔡明 原表示以電子郵件寄送國際上有關外匯資訊給客戶(同前偵 卷㈡第1338頁)等內容,第一亞洲公司之經營行為已符合接 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及 期貨顧問。⒉同案被告黃仁群等人均供述有招攬客戶投資匯 創公司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固定薪資外,每成功招攬一名 客戶可獲得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報酬,其中同案被告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葉鈺德邱如慧邱欽鴻王宇辰、邱雅 真、李貞慧、陳弘瑋游素秋林婉屏李威德蔡耀賢賴威廷張莉苓吳誠平蔡明原則有協助客戶簽約、陪同 客戶匯款等,亦據其等供承在卷,及附表二所示其等招攬之 客戶陳述明確,再據同案被告黃仁群供稱,戴志榮負責代表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澳門「匯創金融商品 顧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內容為澳門「匯創金融商品 顧問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中,均分多少比例之金額, 作為公司於臺灣代理招攬客戶之「居間報酬」(同前偵卷㈠ 第58頁)等語,第一亞洲公司此部分經營行為,自符合上開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之期貨交易輔助 人,接受期貨交易商,從事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訛。由上 可知,第一亞洲公司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 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經營」,係指就各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 權力之人而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屬身 分犯,若屬公司型態組織,董事長、董事固然屬之,公司經 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為職務上負責人;若係 商號組織,則以登記之負責人為經營者;又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 ○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亞洲公司之負 責人戴志榮,為該公司之經營者,先後僱用及指示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及同案黃仁群(工作期間、職稱及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等人從事招攬客戶、陪同客戶開戶、匯款、接受客戶 之委託單並交付予澳門匯創集團下單、接受客戶授權代客戶 操作下單、提供資訊及諮詢意見等,從事期貨顧問、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同案黃仁群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譚大瑋葉鈺德邱如慧邱欽鴻王宇辰、邱雅 真、李貞慧、陳弘瑋游素秋林婉屏龐閔憶李威德林兆麒蔡耀賢賴威廷張莉苓吳誠平蔡明原胡杰胡杰俟到案審結)與「第一亞洲公司」負責人戴志榮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 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 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同 案黃仁群彭玉真杜慧婷李智偉譚大瑋葉鈺德、邱 如慧、邱欽鴻王宇辰邱雅真、李貞慧、陳弘瑋游素秋林婉屏龐閔憶李威德林兆麒蔡耀賢賴威廷、張 莉苓、吳誠平蔡明原胡杰胡杰俟到案審結)與「第一 亞洲公司」負責人戴志榮,顯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自應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 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 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 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 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相關金融證照,欠缺期貨專業知識,為圖佣金 、手續費及領取薪資報酬,從事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 事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黃仁群等人,共同招攬附表 二所示之曾明輝等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造 成曾明輝等人損失不貲,惟念其犯罪情節較「第一亞洲公司 」負責人戴志榮為輕,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參與分工之情形、從事期間、所生危害,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末查被告無犯罪科刑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犯行,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現有正 當工作等各因素,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