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
49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博文於99年1 月17日3 時4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與平 日一同居住在該地下道內之友人即被害人吳銘芳因分配宵夜 而生齟齬,竟萌傷害之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再持地 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1 支(長度約82公分、樹幹部分直徑約 2 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因吳銘芳患有荳蔻性肝硬化 、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其被打後發生硬 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集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綜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 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 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參、經查:
一、查被告於99年1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與市○○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與平日一同居住在該 地下道內之被害人即街友吳銘芳因分配宵夜事宜而生齟齬,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4 下,再順手持 地下道內之塑膠製聖誕樹樹幹1 支(長約82公分、樹幹部分 直徑約2 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並徒手抓住吳銘芳之 雙手、用腳掃往吳銘芳之雙腳及拉扯吳銘芳褲子等行為,將 吳銘芳扳倒在地,致吳銘芳受有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 輕度外傷等情,業經被告姜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歷次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街友成其林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34頁、99年度
偵字第2620號偵卷第14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塑膠製聖誕樹1 枝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解剖報 告書等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即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刑責等語。惟查: 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上預見可能性之法律適用依據: ⒈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 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 聯絡可言,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 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至於受傷後因疾 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 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 ,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 謂無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 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 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 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 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至於所謂「客 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件被害人吳銘芳死亡原因之認定
,先後出具(99)醫鑑字第09911003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86-91 頁)、99年7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210號函(下稱99年7 月29日函,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95、96頁)、99年10月6 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5281號函(下稱99年10月6 日函,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157 頁)等報告書及函文。茲分述如下 ,並據以說明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1 月26日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後,依 解剖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報告書中載明:死者吳銘芳之死 因,為生前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 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致發生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但頭部外傷之責任可較輕 些。
⒉經本院檢附被害人97年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病歷函 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7 月29日函文載明:「(一) 本案由99年6 月2 日來文提供死者吳銘芳... 新事證即97年 7 月27日、97年8 月5 日及97年8 月22日等多次急診病歷, 有跌倒受傷,且有癲癇、意識障礙、疑中風或顱內出血、酒 精腦病變。惟97年至99年1 月7 日遭發現死亡,為長期肝硬 化(荳蔻肝)、肝腦病變併凝血功能不全,與法醫所99醫鑑 字第0991100328號鑑定書顯示死者生前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合併有類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的Duret 氏出血,二者 在某些程度上,雖經解剖及病理組織鑑驗,亦無法完全釐清 或明顯分辨之。(二)由死者吳銘芳在97年至99年元月7 日 遭發現死亡,已達末期肝衰竭(此類現有醫學治療僅有換肝 能延長死者之存活機率),故死亡前之肝腦病變即可能因病 況而常失去理性,易與人爭執,雖遭輕傷狀況,(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條件下不可能會死亡)但因死者之肝衰竭、肝、 腎、腦合併症,極易因併發症(如小傷即流血不止或出血於 中樞神經要害區,如顱內出血)而死亡。(三)綜合研判來 文所述之腦中風或被告以塑膠樹毆擊等均有可能,另以死者 生前常跌倒、受傷,亦無法排除與被告爭執前即有受傷,再 考量死者生前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請考量前揭項(二) 所示,縱有外傷主要仍以自然疾病較相關,外傷之責任應較 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⒊再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0月6 日函文亦 表示:「(一)在頭部之左額前有舊縫合疤痕3 公分,其他 頭部外觀外傷證據如法醫所(99)法醫鑑字第0991100328號
外傷證據。(二)死者於99年1 月17日8 時37分遭發現已無 生命跡象,以上並經解剖發現明顯如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 列之外傷與來文所列97年8 月5 日及97年8 月22日之傷較無 相關。(三)綜合研判來文所示如鑑定書所示之顱內出血及 傷害必定為所示97年8 月22日(距1 年約4 個月)以後發生 之結果(為新鮮血塊出血),不可能為97年間殘留之舊傷或 血塊之結果。」
⒋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鑑 定人蕭開平證稱:「(問:因為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又 因為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所以加重了顱內出血的結果?) 是。(問:是否意味說,一般正常人像死者遭受這樣的撞擊 造成顱內出血,其出血量會較死者因為凝血功能不全的量較 少?)對,以死者頭皮的外傷來看,不算嚴重,一般這種對 撞傷所造成之出血不會像本案死者之出血量這麼多,尤其死 者的右側頭皮,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有高度可能性是因為 死者凝血功能不全,才會造成其大量出血。(問:本件你認 定的死亡原因?)今日我提出一份資料[ 庭呈肝臟組織切片 圖乙件] ,有上下二圖,該份資料上圖是死者的肝臟切片, 可看出幾乎沒有正常的肝細胞,明顯達到肝衰竭的程度;下 圖是對造組,可以看到正常的肝細胞的病理型態。二者有明 顯的不同,所以本案如我們鑑定書所載,他的導因主要是有 明顯的荳蔻肝併肝衰竭,雖然有頭部外傷,但是因為死者的 凝血功能不全,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 (問:如果死者及 時就醫,有無可能較能挽救死者的生命,因為死者的凝血功 能不全不足?)我於99年7 月29日函復貴院來函中有記載, 死者是末期肝衰竭,幾乎是要考量換肝才有可能救活。(問 :也就是說,死者有無及時就醫結果都是一樣的?)我想的 確是很難,頂多是拖延一點時間。(問:所以說,你認定是 有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但因為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所以死 亡與外傷沒有因果關係?)我們認為死者的死亡還是跟外傷 有因果關係,但我們認為責任應該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 (問:依照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 傷,再排除掉被害人自己的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荳蔻性 肝硬化及其被害人自己的疾病外,是否被害人會因前揭的頭 部外傷而死亡?)剛剛有提到,被害人的頭部外傷是對撞傷 的特徵,被害人的頭皮外傷很輕微,所以若排除掉死者本身 的肝腦病變及末期的肝衰竭,死者的頭部外傷應該不至於導 致明顯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死亡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70 、71頁)。
⒌綜此,以被害人所受前述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輕度外 傷等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 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荳蔻 性肝硬化、肝衰竭致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 竭、肝、腎、腦合併症之自然疾病,始發生顱內出血不止之 死亡結果。而鑑定人蕭開平解剖被害人身體後,亦發現被害 人幾乎沒有正常之肝細胞,明顯達到末期肝衰竭之程度,必 須考量換肝才有可能救活,且被害人之右側頭皮並無明顯之 外傷,有高度可能性係因凝血功能不全,才會造成大量出血 ,被害人之死亡雖跟外傷有因果關係,但外傷之責任應該較 輕或達無明顯責任。是參照前述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及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本件依據經驗法則 ,綜合被告行為時所有存在之前述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後,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雖有前述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頭部輕微外傷,卻不至於造成顱內大量出血之情況,被告之 傷害行為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性,則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查由被告之供述(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卷第8 頁),被告 雖坦承知悉被害人有癲癇且弱不禁風之病情,而證人成其林 亦證稱被害人患有高血壓及癲癇症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 。惟查:
⒈某人罹患有高血壓、癲癇症且身體衰弱,僅單純對之徒手摑 掌,再以塑膠聖誕樹樹幹擊打之行為,依一般人欠缺醫學專 業知識、經驗之情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性,而被告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 見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鑑定人蕭開平亦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所提到死者有癲癇、弱不禁風 ,根據記載也有高血壓、常跌倒等症狀,有這些症狀是不是 就會導致稍有出血即造成死者的凝血功能不全的問題?)我 們主要研判的依據,有關凝血功能不全是根據死者的肝衰竭 ,我們剛剛出具組織切片觀察死者已經沒有正常的肝細胞, 我們凝血因子主要是由肝細胞製造,所以肝衰竭的病人凝血 因子會明顯的缺乏,造成凝血功能不全。(問:凝血功能不 全與癲癇有無相關性?)沒有。(問:高血壓與凝血功能不 全有無相關性?)要依個案而定,一般來說應該是沒有。( 問:經常跌倒的症狀與凝血功能不全有無相關性?)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依鑑定人前述之證稱,即便被告 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癲癇症、弱不禁風、常跌倒與 受傷等情,該等病情或身體狀況均無從導致被害人稍有出血
,即造成凝血功能不全之情況,被告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單純 傷害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因本身疾病所造成之凝血功能不 全,導致其出血死亡之可能。
⒉被告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後,屢有精神異常之情況,並於同年月21日前往總統 府干擾,經警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後,始知悉 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院就被告之精 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分裂症之長期 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時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此有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楊 添圍為被告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佐(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164-165 頁)。是被告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既然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評價 其行為時對於前述輕度傷害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絲 毫預見可能性之餘地。
⒊綜此,被告雖與被害人均為遊民,且同時居住一處,而知悉 被害人有高血壓、癲癇症及身體衰弱等症狀,但該等病情或 身體狀況均無從導致被害人稍有出血,即造成凝血功能不全 之情況,何況被告因自身罹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本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見被告客觀上無從預 見其單純傷害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因本身疾病所造成之凝 血功能不全,導致其出血死亡之可能。是參照前述有關加重 結果犯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欠 缺預見可能性。
肆、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無該當傷害致死罪之餘地,而 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業已 死亡;其妻吳翩翩、其母楊月娥等獨立告訴權人既均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