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81號
TPDM,100,訴,98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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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79-ED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貴陽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為 PNU-992號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將告訴人壓制於 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逃離而任憑被告毆打,復將告訴人所戴 之眼鏡、安全帽上之遮陽板及固定遮陽板之蓋子打碎致令不 堪使用,及令告訴人之褲子磨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詎被 告為掩飾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5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告訴人恐嚇等語,誣指告訴人涉 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嗣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案偵查後,認告訴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李承恩於另案即上開偵字第26303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錄、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11頁、第22頁至 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誣告,因告訴人確實有 恐嚇,告訴人當時有唸到其車上所顯示公司名稱,並表示要 與之沒完沒了,其真的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承恩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聽到告訴人向被告 說「我知道你的公司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會跟你沒完沒 了」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61頁),然證 人李承恩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在派出所咆哮,其有聽 到告訴人說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會跟被告沒完沒了,其是 在作筆錄時,聽到告訴人講的,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指 在博愛路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該句話,其處理過程之重 點只是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不清楚二人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證人李承恩係因當時關注的 焦點是要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之言 詞,是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在博愛路現場聽見告訴人為上開 恐嚇之言詞,要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李承 恩所述,告訴人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 錄時,為該句言詞,益徵被告提告恐嚇之事實,尚非憑空虛



構,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雖證稱:其在行車糾紛現場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 其遭被告打完後,被證人李承恩架開,眼鏡掉在地上,四處 找眼鏡,其怎麼會知道被告在夏洛蒂公司上班,其沒有跟被 告講話,其從事發當時,根本不知道,也無印象有見到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邊門上有油漆夏洛蒂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因行車發生糾紛 ,遭被告毆打,眼鏡、安全帽亦遭被告毀損,此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 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告訴人與 被告顯有相當之怨懟,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 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1頁),被告車輛駕 駛座車門旁確載有「夏洛蒂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字體非小 ,字型清晰,顏色對比明顯,告訴人當時又係自該駕駛座車 門旁上前與被告理論,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6303 號卷第25頁),告 訴人又自承其矯正後之視力是 1.0,則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未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邊門所漆公司 名稱,顯非無疑。再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有與被告互罵「 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在場 執勤之憲兵林松翰證稱:當時在現場告訴人口氣比較兇,比 較大聲,其有印象現場有人說要沒完沒了的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有表示要沒完沒了之辯詞, 尚非無據,益徵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尚非妥適。
㈢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 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 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 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 錄等件,然此均僅足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之憑證。 ㈣告訴人上開恐嚇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 字第26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 查卷可證,然此僅屬該案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 罰,於法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 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是明知為 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 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 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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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洛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