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典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36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完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嘉於民國99年間,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78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昌典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承租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第298 號 1 樓經營東晶美容坊,營業內容為按摩服務,惟其另利用店 內小姐之名義,承租位於南京東路5 段284 號1 樓之分租套 房(下稱「284 號1 樓套房」),招攬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小姐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男客進入東晶美容坊後,即安 排店內小姐為男客按摩,隨即由小姐詢問男客是否需要全套 性服務,如男客表示有意願,由小姐引領男客進入284 號1 樓套房內,進行包括半套(打手槍至射精為止)及全套(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姦淫)之性交易,而每次30分鐘全 套性交易,小姐向男客收取3,300元至5,000元之性交易費用 ,需交付2,300 元予游昌典,餘款則均直接歸小姐所有,如 係半套性交易,小姐向男客收取2,300 元性交易費用後,需 交付1,150 元給游昌典,餘款為小費,直接歸小姐所有,游 昌典獲得上開收益後,尚須按每服務人次800 元結算報酬予 小姐;陳建嘉於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缺錢花用 ,其雖知悉游昌典在所經營之東晶美容坊從事媒介、容留性
交易之事,仍與游昌典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 某日起,以每月3 萬多元之代價受雇於游昌典,並依游昌典 指示負責房間之整理、清潔、代客泊車,及向途經該店之不 特定男客介紹店內半套按摩猥褻與全套性交易服務及費用, 以招攬男客進入店內消費,而與游昌典共同媒介、容留店內 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以營利。至100年4月23日凌晨 ,有男客呂文仁、陳生和前往東晶美容坊,並分別指名由小 姐李美華、黃愛珍服務,另有男客問紹浯行經東晶美容坊, 經陳建嘉招攬並向其介紹店內有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後,即進 入東晶美容坊,由陳建嘉安排魏金珠服務,嗣呂文仁、陳生 和、問紹浯分別由李美華、黃愛珍、魏金珠引領進入南京東 路284號1樓套房內,問紹浯即與魏金珠性交並交付3,300 元 予魏金珠,呂文仁、陳生和則先由李美華、黃愛珍為其等按 摩,尚未完成性交易(惟黃愛珍已先向陳生和收取1,000 元 小費)。此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進入上開東晶美容坊及南京東路284號1樓套房搜索 ,當場查獲游昌典、陳建嘉,甫完成性交易之問紹浯、魏金 珠,及尚未及進行性交易之呂文仁、李美華與陳生和、黃愛 珍等人,並於東晶美容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9本、營業帳單5 紙、小姐聯絡電話代碼表,及 於284號1樓套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套194枚,及 自小姐魏金珠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3,300元(其中2,300元為 東晶美容坊收入,1,000 元屬小姐直接獲得之對價),自小 姐黃愛珍身上扣得黃愛珍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始知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昌典、陳建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昌典、陳建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被告游昌典為東晶美容坊之負責人,店內正常經營項目為 由小姐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惟游昌典另利用小姐名義承租 上開南京東路5 段284 號1 樓套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以每
次全套性交易3,300元至5,000元,每次半套性交易2,300元 為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進入店內消費,每當有男客表達有意 願性交易時,即由小姐引領男客至南京東路5段284號1樓套 房內進行性交易並收取款項,被告陳建嘉知悉上情,仍然受 雇於游昌典,負責店內環境整理、代客泊車及向男客介紹性 交易之內容及費用等事務,至100年4月23日凌晨,有男客呂 文仁、陳生和進入店內消費,男客問紹浯則經被告陳建嘉介 紹進入店內消費,而為員警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問 紹浯、魏金珠,及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呂文仁、李美華與 陳生和、黃愛珍等人之情節,並分別經由證人即店內小姐魏 金珠、李美華、黃愛珍、楊麗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 1至 212頁),及證人呂文仁、陳生和、問紹浯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4至46、50至53、58至60、201至212、 233至23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臨檢人員名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4至98、122 至138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游昌典、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容留使人為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性交及猥 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 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 ,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 ,是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小姐為性交 、猥褻行為,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即為已足。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 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經營特定業務以獲利之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行為人基於 一個經營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 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二人持續在東晶美容坊 招攬男客入內與小姐進行性交易,雖有數個行為舉措,惟因 本罪屬集合犯,上開數舉動均應視為同一營利媒介行為下之 動作,仍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嘉因前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1.被告游昌典、陳建嘉為牟取利益,竟不思 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 為,顯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 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2.被告游昌典為東晶美 容坊之負責人,從事犯罪時間較長,情節較重,被告陳建嘉 則受雇於被告游昌典,而於99年11月以後始參與上開犯行, 情節較輕;3. 被 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陳建嘉於99年間業 已因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二次,竟於執行 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被告游昌典則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5.及分別考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游昌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修補被告 游昌典之行為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及使被告游昌典警 惕自我行為,爰命被告游昌典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月內向 國庫支付15萬元完畢。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套194 枚,為被告游昌典提 供便利小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已使用之契約26份,為被告游昌 典持以承租上開南京東路284 號1 樓套房所用之物,其中 未使用之契約3 份,則為被告游昌典預備用以承租南京東 路284 號1 樓套房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 業帳單5 張、小姐聯絡代碼表,則為被告游昌典經營、管 理東晶美容坊所用之物品。從而,上開物品分別屬東晶美 容坊負責人即被告游昌典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上 開犯行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之(以上詳見 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說明)。
2.另於小姐魏金珠身上扣得之3,300 元,其中2,300 元部分 ,雖被告游昌典收得2,300 元以後,尚須按照每位小姐應 接客人次結算每人次800 元之報酬予小姐,惟按照被告游 昌典與旗下小姐之約定,上開2,300 元均需交予被告游昌 典作為美容坊之收入,嗣後小姐再向被告游昌典領款(業 經證人楊麗音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4 、235 頁),故應 認上開2,300 元,即為每次性交易東晶美容坊所獲得之收 益,其嗣後按人次結算報酬予小姐,則屬其經營成本之一 部分,是上開2,300 元應認為係被告二人共同容留性交易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 任原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3.至於員警於東晶美容坊櫃檯內扣得之現金47,510元(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直接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容 留性交易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在小姐魏金珠身上扣 得之3,300 元其中1,000 元部分,及在小姐黃愛珍身上扣 得之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依照被告游 昌典與店內小姐之約定,係屬於小姐之小費,自始即無庸 繳回予被告游昌典(業經證人楊麗音證述甚明,見偵卷第 234 、235 頁),故上開金錢應分別係魏金珠、黃愛珍從 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而非被告二人容留性交易所得之金 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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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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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 │194枚 │被告游昌典提供予小姐│刑法第38條第1 │
│ │ │ │與男客於性交易所使用│項第2款 │
│ │ │ │,為被告游昌典所有供│ │
│ │ │ │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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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契約書 │29本 │已使用之26份,為被告│刑法第38條第1 │
│ │ │ │游昌典以小姐名義承租│項第2款 │
│ │ │ │上開284 號1 樓套房所│ │
│ │ │ │用之物,被告游昌典所│ │
│ │ │ │有供容留性交易所用之│ │
│ │ │ │物。 │ │
│ │ │ │未使用之3 份,為被告│ │
│ │ │ │游昌典預備以小姐名義│ │
│ │ │ │承租上開284 號1 樓套│ │
│ │ │ │房所用之物,為被告游│ │
│ │ │ │昌典所有預備供上開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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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4 月份營業帳單 │5張 │被告游昌典所有用以經│刑法第38條第1 │
│ │ │ │營東晶美容坊、紀錄包│項第2款 │
│ │ │ │含小姐與男客性交易在│ │
│ │ │ │內營收所用,為被告游│ │
│ │ │ │昌典所有供上開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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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姐聯絡電話代碼表 │1張 │被告游昌典所有用以經│刑法第38條第1 │
│ │ │ │營東晶美容坊,紀錄小│項第2款 │
│ │ │ │姐聯絡電話所用,為被│ │
│ │ │ │告游昌典所有供上開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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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南京東路5段284號套│同左 │魏金珠向男客問紹浯收│刑法第38條第1 │
│ │房,小姐魏金珠身上扣│ │取之性交易對價,須繳│項第3款 │
│ │得之現金3,300 元,其│ │回東晶美容坊,為游昌│ │
│ │中2,300元部分 │ │典、陳建嘉共同容留性│ │
│ │ │ │交易所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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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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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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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晶美容坊櫃臺內扣案之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
│ │47,510元 │二人容留性交易所得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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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小姐魏金珠身上扣得之現金│屬於小姐魏金珠與男客問│
│ │3,300 元,其中2,300元部分 │紹浯性交易而直接獲得之│
│ │ │對價,應非被告游昌典、│
│ │ │陳建嘉共同容留性交易所│
│ │ │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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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在小姐黃愛珍身上扣得之現金│屬於小姐黃愛珍與男客陳│
│ │1,000元 │生和性交易而直接獲得之│
│ │ │對價,應非被告游昌典、│
│ │ │陳建嘉共同容留性交易所│
│ │ │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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