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86號
TPDM,100,訴,78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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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聰
      林宜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聰林宜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曾華聰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宜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澄臣」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華聰林宜萱為配偶,曾華聰之父曾澄臣於民國98年4月9 日因高血壓併急性出血性腦中風而死亡,曾華聰與其兄弟姊 妹曾馨儀、蔣曾素蓮曾素真曾華德及母親曾周真共6 人 均為曾澄臣之法定繼承人,曾澄臣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曾華聰林宜萱明知曾澄臣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202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曾澄臣死亡 後,為曾澄臣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款項,詎曾華聰林宜萱未獲繼承人曾馨儀之同意,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澄臣業已過世而未 及通知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機會,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 之合作金庫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提領存款之意 ,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曾華聰林宜萱另於98年4 月13日承前開之犯意聯絡,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偽簽曾澄臣之 署名而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不知情 之合庫銀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解約定期存款 之意,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300 萬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 曾華聰之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馨儀及合作金庫對於金融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曾華聰、林 宜萱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並無上揭與審判 中不符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曾馨儀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然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其 到庭後,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陳明且本院亦 查無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詳後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涉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曾華聰林宜萱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曾澄 臣之印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於98年4 月13日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松興分行使用曾澄臣之印章及由被告林宜萱簽署「曾 澄臣」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將曾澄臣之定 期存款300 萬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被告曾華聰之帳戶, 且於提領及辦理解約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銀行表 示曾澄臣已死亡等情,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曾華聰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父親曾澄臣過世時,隨即與其他兄弟姊 妹共同商議父親後事之處理,惟告訴人經多次通知後均不出 面,且對父親後事處理未加聞問,其因身為長子,兄弟姊妹 遂決定由其負責出面處理父親喪葬事宜及後事,並同意由其 至合作金庫提領父親帳戶內存款,供父親喪葬費及母親家用 ,告訴人在父親後事即將告一段落後始出面聯絡,經其與其 他兄弟姊妹告知告訴人喪葬費用係由父親帳戶內支出等情時 ,告訴人當場均無任何意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是告訴人 當時已有同意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使用前開存款之意,又其就 所領取之前開存款,悉數均用於父親後事,且餘款均由兄弟 姊妹分配完畢,客觀上未造成繼承人損害,自與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林宜萱則辯稱:其從未在繼承 人開會討論處理曾澄臣後事時在場,亦無人向其告知告訴人 是否同意提領父親存款,僅於事後應繼承人請求幫忙協助被 告曾華聰提領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其主觀上並 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華聰林宜萱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曾澄臣之 印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於98年4 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 行松興分行使用曾澄臣之印章及由被告林宜萱簽署「曾澄臣 」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將曾澄臣之定期存 款300 萬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被告曾華聰帳戶,且於提 領及辦理解約當時,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亦均未向銀行表示 曾澄臣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曾素貞證述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及第62頁反面)相符,且有合作金庫 松興分行100年1月27日合金松興字第10000001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6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100年7月21日合金林口存字第1000002390號 函、本院100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松興分行10 0年8月31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00002780號函(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7頁及第99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曾澄臣的帳戶、存摺、密碼 由誰保管?)我父親去銀行都是由我大弟媳林宜萱陪同,我 父親的存摺、印章是林宜萱保管」(見同上偵續卷第52頁) ,是被告林宜萱既均保管曾澄臣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且陪 同曾澄臣去銀行,當知銀行之運作實務,即於曾澄臣死亡後 ,非得由其任意蓋用曾澄臣之印章或為曾澄臣之署名。又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華聰有其電話,本案事發前也曾電 話聯絡過,98年4月9日晚上其有聯絡被告曾華聰,表示想去 看父親,被告曾華聰表示正要把父親大體送至板橋,被告曾 華聰於98年4 月10日至13日並未與其聯絡過,被告曾華聰林宜萱均未曾告知要提領父親帳戶中之存款及解約定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曾華聰非無機會或管道洽詢 告訴人有關提領上開款項或解約定期存款之意見,卻不為之 ,而被告曾華聰係碩士學歷且為公務人員,業經其供承在卷 ,顯有相當之智識,對曾澄臣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或定期存款 於曾澄臣過世後,當屬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動用或處分一 節,亦當有所認知,卻仍在告訴人尚不知悉之情況下,猶與 有配偶關係並保管曾澄臣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被告林宜萱前 往上開銀行,共同冒用曾澄臣之名義,由被告林宜萱盜用印 章於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並偽簽曾澄臣之署名於該通知書上,隱瞞曾澄臣已死亡之消 息,持向不知情之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提領存 款及解約定期存款之意,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甚明。
㈢被告曾華聰雖辯稱:其係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默示同意 ,而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上 開款項均用於辦理父親後事,及分配予兄弟姊妹,客觀上並 未造成繼承人損害云云,辯護人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09號及第8230號判決,而主張若取款人已獲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雖持被繼承人之印章向銀行提領款項,亦不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
⒈按所謂「默示」者,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



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廳取麵包而食之,或將汽車停於收費之 停車場等,此時行為人雖未言明購買或利用停車場之意,但 因其取食麵包或停車之事實,即可推知其已具買賣或利用停 車場之意思,且與「沈默」有別。所謂「沈默」,指單純之 不作為而言,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 知其意思,而始終無所表示,原則上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 查被告2人於100年4 月10日及13日提領上開款項及解約定期 存款前,被告2 人或其他繼承人並無人通知告訴人,告訴人 亦不知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既對被告上開所為 並不知情,洵難認有何「默示」同意可言。被告曾華聰雖稱 告訴人於事後知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及解約定存後,並未表 示反對之意,該情縱認屬實,依上揭說明,亦核與「默示」 同意有別。是本件被告二人提領上開款項及解約定期存款, 並無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事,即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被告曾華聰所辯,洵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及第8230號判 決,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係謂:「…郭西香上開 所稱乃父生前因已意識到自己病況不佳,為籌措其喪葬開支 及交付爾後乃母之生活費,遂交待其母變賣其名下股票,祇 因股票交割入帳較晚,故遲至乃父亡故後,始經其母交付其 父之銀行存摺、印章令其前往領款等情,倘屬實情,則郭西 香與其母主觀上既係認變賣郭重烜名下股票,乃至其後至銀 行領取其變賣所得款項,均係郭重烜生前所交待,經其同意 、授權之事,且領得款項又係依照郭重烜意思,用於辦理其 身後喪葬事宜,此能否認郭西香與其母有冒用郭重烜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以冒領其存款之主觀犯罪故意,實非無衡酌 餘地…」,即最高法院係以該案被告之變賣其亡父名下股票 及其後至銀行領取變賣所得款項,確實均係其亡父生前所交 待,經其同意、授權之事,所領款項又係依其亡父意思,用 於辦理喪葬事宜,而質疑該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犯意。核與本案被告2 人並無受其父曾澄臣生前之授權 而提領上開款項或解約定存之事實,有所不同。 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則係以該案證人即告訴 人除外之其他繼承人均證稱:當時討論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 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有在告訴人(兼繼承人)之配偶及其 他繼承人面前表示要提領被繼承人的錢辦喪事等語,而謂: 「上訴人似無隱瞞被繼承人劉陳玉來於金融機構尚有定存之 意,則上訴人是否誤認只要繼承人劉雄珠之配偶劉淑珍在場 ,即得代劉雄珠決定遺產分配事宜?上訴人有無因在場之人



均未表示意見而認其已獲其他繼承人之默示同意而提領被繼 承人劉陳玉來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及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定存款項?能否認上訴人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無再予研求之餘 地」,即該案於相關繼承人討論是否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辦 理喪事時,未到場之繼承人亦有配偶在場,而與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表示意見,最高法院始質疑該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核亦與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被告2 人提 領上開款項前均未獲通知或徵詢意見之事實有別。 ⑶綜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均屬有別,要 難逕以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辯,尚非適論。
㈣被告林宜萱雖辯稱:其對於告訴人是否同意提領父親存款, 並不知情,僅受託幫忙協助被告曾華聰提領曾澄臣設於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 林宜萱與被告曾華聰有犯意之聯絡,業如上述,況被告林宜 萱為曾澄臣之長媳及被告曾華聰之配偶,對於告訴人於98年 4 月13日前並未參與討論曾澄臣之喪葬事宜及被告曾華聰並 未徵詢告訴人等事,豈有不知之理,又倘其對告訴人是否同 意提領父親存款並不知情,何以須向銀行行員隱瞞曾澄臣死 亡之消息,並偽簽曾澄臣之署名,況被告林宜萱於警詢時已 供稱:「(問:你與另被告曾華聰等2 人於訴外人曾澄臣死 亡後,將訴外人曾澄臣所屬上述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共 333 萬元,是否有經告訴人曾馨儀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因有通知告訴人曾馨儀出面,但告訴人曾馨儀避不見面, 所以無法得到告訴人曾馨儀之同意或授權,但其他繼承人均 同意,由我與另被告曾華聰及姑姑曾素貞等3 人共同前往領 取作為喪葬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696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供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林宜 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華聰、林宜 萱均明知曾澄臣已死亡,竟冒用已死亡曾澄臣之名義,偽造 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持向不知情 之合作金庫行員行使之,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300 萬 元之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為同意之告訴人及合作金庫對



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係基於處理曾澄臣後事包括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同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即冒用曾澄臣名義,擅自提領上開存款及解約 定期存款,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提領之款 項係為支付曾澄臣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費用,且2 人均無前科 ,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曾華聰碩士學歷、被告林宜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分工之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申請人姓名 欄上「曾澄臣」之署名1 枚係被告林宜萱所偽簽,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領款之偽造活期存 款取款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既均已持交 合作金庫行員,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盜用曾澄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即通知書上所生 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 人上開未獲告訴人同意,共同利用曾 澄臣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機會,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 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 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33萬元;又另於98年4 月13日承前開之犯 意聯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 偽簽曾澄臣之署名而偽造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不 知情之合庫銀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解約定期 存款之意,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300 萬 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被告曾華聰之帳戶,因認被告2 人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素貞之證述、合作金庫 松興分行100年1月27日合金松興字第10000001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等件及被告2 人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提領款項及解約定存之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曾華聰辯稱:其早於98年6 月間申報遺產稅時,即已將 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一併列入遺產申報範圍,其 提領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林宜萱則辯稱:其僅 幫忙協助被告曾華聰提領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 至該等款項之支出及分配則全由被告曾華聰負責處理,其對 此均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
⒈依證人曾素貞之證述、公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及被告2 人之供 述,均僅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提領款項及解約定存之客 觀行為,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該等犯行。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2 人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雖於警詢中指摘:被告2 人有短列金額 ,挪作私用並佔為己有,且其要求被告2 人將所列出曾澄臣 遺產及租金收支情形之總金額平均分給,但被告2 人均置之 不理,拒絕交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65號卷第28頁告訴 人99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然該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況被告曾華聰於98年6 月間申報遺產稅時, 即已將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一併列入遺產申報範 圍,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曾 澄臣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全卷,有被告曾華聰為納稅 代表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華聰此部分所 辯非虛,又被告曾華聰處理曾澄臣之遺產分配,曾於本件告 訴人99年6月14日提出告訴前之99年1月、99年3 月14日召開 遺產分配之家族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業經證人曾素貞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有99年3 月14日備忘 錄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 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摘,遽認被告曾華聰於提領上開款項 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另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林宜萱有何參與該等款項之支出及分配,是亦難僅以被告 林宜萱有參與提領上開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遽認 被告林宜萱與被告曾華聰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 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項次│ 時間 │ 地點 │ 帳戶 │ 提領款項 │
├──┼──────┼────┼──────────┼─────┤
│ 1 │98年4月10日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6萬4,000元│
│ │ │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7萬3,000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3,000元│
├──┼──────┼────┼──────────┼─────┤
│ 3 │98年4月13日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14萬元 │
│ │ │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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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