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隆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佳隆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先於民國100 年3 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仔仔」之成年人,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晶 華酒店,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之價格,向「仔 仔」購買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及含愷 他命成分之細結晶,而於100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販入 時間與起訴書認定不同,理由如貳二㈢所述),江佳隆以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與「仔仔」聯絡後,在臺北市寧夏 夜市附近,向「仔仔」販入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含有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外包裝袋裝放)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23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將被告江佳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列為證據,經公訴人到 庭後表示捨棄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審酌被告之警詢筆 錄,並非無從以被告其他陳述所替代,應無利用被告警詢筆 錄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不作 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無 論述之必要,首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前,有1 名所謂老闆之員警
先告知被告若不想被羈押就要好好配合,否則將扣押被告當 時所攜帶之現金30,000元,於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另1 名員警向被告表示若在檢察官面前不承認想要賣的話, 一定會被聲請羈押,如果承認販賣的話,一定就會交保,因 為不是什麼大事,然被告仍半信半疑,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 錄前,上開所謂老闆之員警又告知被告,若不想被收押就要 好好配合,就不扣押被告的30,000元,且不去被告家中搜索 ,被告被迫相信警方所言,隨後有1 名自稱小隊長之員警進 來要求被告如何陳述,員警要求被告說出販賣之對象、數量 及地點時,被告初不知如何回答,員警告知被告可以自己先 前購買毒品經驗陳述,被告即依員警指示,以自己與他人購 買毒品之金錢、時間為販賣之時間及價錢,再虛構兩個人名 ,地點由警方決定,待草稿製作完成後,始進行第2 次警詢 筆錄之製作與錄音錄影,待製作完畢後,員警對被告詐稱只 要被告到地檢署承認有販賣且與警詢筆錄作相同之陳述或更 為詳細,即可交保,否則會被收押,被告見員警態度誠懇, 且依約未扣押上開30,000元,亦未到被告家中搜索,因此誤 信員警所述,而在檢察官面前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為不實之 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所述,非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而100 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及100 年3 月12日法院羈押庭 之訊問筆錄,係員警先出於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致被告 為不實之供述。然而:
1、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 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 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同被告因認識被告或 共同被告、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 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之脅迫,係 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再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以扣押被告當時攜帶之現金30,000 元及前往被告家中搜索之不正方法,脅迫被告於警詢時作出 反於己意之陳述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確經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含編號四及五所示外包裝袋),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數量不少,且均已分裝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載等情,有贓證物相片及查獲毒品清冊各2 紙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及第51頁、第46頁及第47頁),與一 般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顯不相同,員警憑此事實,自有 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得依上開規定,進一步 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必要之證據,又被告當時攜帶數量 不少現金,疑為販賣毒品所得,當屬證據而可予扣押,再者 ,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被告亦有可能於其住處藏放其他毒品 而須再深入追查,員警如告知被告若未配合訊問以確認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之有無,將進一步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及為必要 之蒐證,均於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內,預示被告其可能獲得 之利益與不利益,供被告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 方式,縱認員警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事確有其事,揆諸前開說 明,尚難認屬於不正之方法,與脅迫不法取供之情事有間,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會說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警察跟 我說,若我認的話,就有機會交保,我想交保就亂說;檢察 官沒有叫我自己認,我想交保,不想被關等語(參偵卷第8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候在警察局作筆錄時 ,警察叫我認一認,然後在筆錄最後,他們會跟檢察官求情 ,就比較不會被羈押,我想到我父母是小兒麻痺,不想讓他 們擔心,才會跟他們配合,他們說到檢察官那邊要跟警察講 的一樣,這樣才比較不會被羈押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 如被告所言為真,縱使警詢時員警有告知被告對於涉犯事實 供述清楚、明確的話可以獲得交保云云,員警亦僅表示「就 有機會」交保、「比較不會」被羈押而已,只是告知被告存 在具保代替羈押之機率,對被告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供 被告判斷參酌,爭取較好訴訟處遇。衡諸審判實務對於羈押 必要性之審查,如被告自白犯罪並清楚交待犯罪細節,致檢 察官所欲追訴之事證足堪保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可降低 ,得以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員警如為此項告知,應僅秉 於偵查實務之經驗,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難認誇張 虛構或出於欺騙之意思,自不屬於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員警係告知「一定」會交保 云云,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若被告係經員警告知 上情,如此重要性之答辯,何以於第2 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初均未為陳述清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有悖常情,自不 可採。
2、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
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 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 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 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 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 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 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 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 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 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 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 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 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 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要旨足可供參。據此判斷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中,檢察 官並沒有恐嚇、辱罵我,筆錄製作完畢後,我有在筆錄上簽 名,簽名前有將筆錄內容看過1 遍,筆錄的內容有按照我自 己陳述的內容作記載;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法官沒有要我怎 麼講,也沒有兇我,筆錄作完後,我有簽名,簽名前有把筆 錄內容看一遍,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 11頁至該頁反面、第34頁),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及 法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事實及可行 使之權利等情,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63頁、本院 聲羈卷第4 頁),可見檢察官於第1 次偵查及法官於本院羈 押庭審理時所為之訊問,客觀外部上均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被告經上開涉犯事實、罪名及權利之告知後,當可 清楚明白自己之處境,依憑自己之意思回答受訊問之問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99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警察沒有打我,也沒有罵我,除了在該次警詢筆錄製 作前,有一個所謂老闆的員警,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把我身 上的30,000元扣押起來外,沒有用其他方法恐嚇我;製作該 次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所謂老闆的員警沒有再出現來恐嚇我 ,筆錄製作完畢後,也不是所謂老闆的員警把我送到臺北地 檢署作筆錄;警察送我到臺北地檢署的過程中,也沒有打我 、罵我或繼續恐嚇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
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鄭維元及黃冠傑,僅將被 告解送偵查隊後,未隨同被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複訊等情,為證人鄭維元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參本院卷第218 頁、第222 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筆錄 製作完畢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心理上 應未受到持續施壓,當可仔細衡量其所陳述內容,是否與其 所作所為一致。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會放在證 人林家豪車上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拿去倉庫,我是在寧夏夜 市遇到證人林家豪,他說他要去吉林路,我剛好要去林森北 路附近我的倉庫,所以就搭他的便車,我的倉庫是用來放置 毒品的,在吉林路附近的1 臺機車上等語(參偵卷第63頁至 第64頁),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未曾呈現於其 警詢筆錄之內,應為被告自行衡量利弊後,出於己意所供, 難認受到先前警詢所影響。參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經 法官告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時,被告未為回答 ,復經法官再次告知涉犯販賣毒品之事實後,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再經法官詢問是否承認販賣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 物的事實時,被告供稱「對」,販賣毒品所賺得之利潤均進 伊口袋內,對自己所作事情很後悔等情(參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則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羈押送至法院後, 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後,被告先保 持緘默,復表示沒有意見,再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由此可見 ,被告當已清楚明瞭其所處狀況,經法官仔細確認被告真意 為何時,被告內心反覆推量利害關係後,才作出認罪之表示 ,茍被告確因受員警以可獲檢察官交保利誘而曲承事實,則 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應已知警方所言不實,豈 有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承認犯賣毒品之犯行,足徵被告於本院 羈押審理時所為之述,未受先前警詢時之影響,當係出於任 意性所為之陳述。
⑵、偵查人員縱與被告進行如本案被告所稱如自白犯罪即可獲得 交保云云之利益性約定,亦應判斷被告是否可能因該項利益 而遭誘發虛假之自白,並非全然性認為被告此項自白出於非 任意性,蓋被告之所以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別,或出於自責 悔悟者,或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 企圖,或遭不法取供等等。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自 承從20、21歲(按:被告現年27歲)開始施用MDMA及愷他命 ,96年當兵時沒有用,99年初又開始施用,愷他命每天平均 要用4 、5 公克,MDMA是2 、3 天用1 次,1 次用2 、3 顆 ,知道被起訴之罪名刑責相當重等語(參本院卷第268 頁至
該頁反面、第13頁及該頁反面),可見被告縱無前科,但自 承沈淪毒海己久,購買毒品經驗豐富,對於販賣毒品所涉刑 責甚重乙事應甚為清楚,又於本案經員警扣得為數不少、均 已一一分裝完畢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物品之情況下,被告 當可明瞭若自白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獲得有罪判決 之可能性自然甚高,被告所須擔負之刑期,更是遠遠超過偵 查中可被羈押之法定期限,員警縱有以上詞勸說被告自白犯 罪,不足認為可以誘使被告為虛假性之自白,更無可能持續 影響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真實性。
3、被告100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時間僅為21分 4 秒,影片內並無打字敲鍵盤的聲音,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 中,不時低頭觀看與警詢筆錄稿紙相仿之文件等情,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製有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 9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可見上 開警詢過程,未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錄音錄影,然此項程序規定違反之效果,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被告該次警詢筆錄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被告此次警詢筆錄已經公訴人到庭捨棄 作為證據使用,無庸再行權衡乙事,已說明如前,自難持此 程序規定之違反,逕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一 併受到不正方法影響所致。
4、勾稽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分別係經員警依上開不正方法所致,因而導致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羈押庭時再為自白云云,均無可採,本案被告於100 年 3 月11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出 於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且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編號 一及二所示毒品部分,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載),自 均得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6 日航藥鑑 字第1001679Q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移請鑑定
機關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被告 尿液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 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均於100 年3 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之成年人,在臺北 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晶華酒店,議妥以130,000 元 之價格,向「仔仔」購買,而於100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與「仔仔」聯絡後,在 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外包裝袋裝放)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購買 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平日擔任酒店業績幹部,由於今年新年前後業績很 好,約有170,000 元左右之存款,且被告有施用毒品慣行, 經「仔仔」告知被告因急需用錢願將毒品以較市價便宜30,0 00元之低價賣與被告,慫恿被告1 次購入扣案毒品,被告衡 量交易金額較低,妥善保存可施用兩個多月,且可避免陸續 購買所造成的磅差損失及降低被捕風險,方向「仔仔」購買 扣案毒品,且被告購買後要帶回家,並非持有大量毒品出門 ,實無營利意圖。經查:
㈠、被告先於100 年3 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 之成年人,在上開晶華酒店,議妥以130,000 元之價格,向 「仔仔」購買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及
含愷他命成分之細結晶,而於100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與「仔仔」聯絡後,在臺 北市寧夏夜市附近,販入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含有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外包裝袋裝放),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23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7 0 頁至該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照片3 張(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外包裝袋裝放)、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至六所示行動電話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9頁至第 32 頁 、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驗出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01679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徵上情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當時是在酒店當業績幹部,從 99年10月開始作,1 個月薪水平均40,000元至50,000元,家 中的經濟只靠我及我妹妹,爸爸媽媽都沒有在工作,爸爸1 個月只有拿幾千元;MDMA有東西的話,正常是2 、3 天用1 次,1 次2 至3 顆,愷他命平均1 天用4 、5 公克;以前買 愷他命是1 大包5 公克2,000 元,MDMA1 顆400 元;從20、 21歲(按:被告現年27歲)開始施用愷他命及MDMA,96年當 兵時沒有用,去年即99年初時又開始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 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反面),對照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 ,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及MDMA均陰性反 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4 6042號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參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被告所 供施用愷他命及MDMA之頻率應非虛妄,以被告施用毒品之頻 率、用量及所述購入價格計算,被告施用之愷他命1 日就要 花用1,600 元至2,000 元、MDMA每3 天需要800 至1,200 元 ,每月施用毒品花費所需甚高,而被告自99年10月才開始擔 任酒店業績幹部,1 個月薪資平均僅40,000元至50,000元, 所得尚需供養其父母花費、日常消費,可見被告施用毒品花 費超出所得甚多,顯然入不敷出,亟需另闢財源以供其施用
毒品。又被告於本案花費130,000 元,即其2 至3 個月不吃 不喝之薪資總合,向「仔仔」販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 品,又販入之數量總合,對照被告上開施用頻率,足供被告 施用1 個月以上,倘其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之目 的僅欲供己自用,則其當無持有無法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之 大量毒品之必要,況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總價甚且遠逾每月購 毒所需花費,徒增其財務負荷、造成經濟負擔,亦與常情有 悖,是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成本甚 昂,倘無利可圖,實無可能為此反常之舉。再者,扣案21包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除1 包內含71顆、1 包裝有3 顆外 ,其餘19包均含10 顆(以上須扣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1 顆);扣案30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除2包毛重分為50. 9公克、50.88公克外,其餘毛重均介於5.17公克至6 公克之 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情,有查獲毒品清冊2 紙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對照被告上開施用 MDMA 及愷他命之數量分係2至3顆、4至5公克之數量,上開扣案毒 品之分裝方式,已與被告慣常施用毒品之劑量尚有差異。參 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多數均以相同數量 或亟為接近之重量分別包裝,精準控制其分量,當因毒品價 格昂貴,又查獲嚴密,為求交易便利與迅速而作出之分裝方 式。衡以愷他命價額昂貴,且施用成本過高,若將之分裝於 分裝袋內,或多或少於施用時,將殘留部分殘渣於分裝袋內 ,再繼之以分撥器將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裝入分裝袋內,最後 於施用時,再將分裝袋內之愷他命取出施用等過程中,易造 成愷他命散落或殘留,致其無法施用,故被告實無必要販入 如此容易耗損之愷他命,徒增愷他命散落或殘留而無法施用 之憾。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藥錠、細結晶之數 量,甚為龐大,且依毒品容易受潮、變質、不易保存之特性 ,被告取得如此多量之毒品,與被告己身施用毒品所需持有 之毒品數量,顯不相當,如僅供被告個人施用,被告實無必 要購入上開精準包裝形式之毒品,自難認係為方便被告所施 用。綜合以上因素,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此大 量的MDMA及愷他命除了自己用以外,也是要來賣的,因為我 本身是林森北路附近酒店的業績幹部,MDMA與愷他命都是賣 給我自己的酒客,我承認自己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我才販賣毒品,我知道我的行為是 不對的等語(參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被告於本院羈押 庭時供稱:我承認我確實有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實等語 (參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其因經 濟不佳,為求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等語,
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係於10 0 年2 月中旬某日向「仔仔」所購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改稱係於上開時地與「仔仔」議定價格後,始於100 年3 月11日購得前揭毒品等語不同,被告係於何時購入,已有疑 問。又被告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即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 所示毒品乙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補強,公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販入 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之時間如上,公訴人認被告係 於100 年2 月中旬所販入乙事,不足證明,難為本院所採。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詞,然而: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該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等情,皆如上 載,被告辯稱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歷次供詞反覆,前後 齟齬,已難逕信。
2、被告平日施用愷他命及MDMA所需數量甚多,所費不貲,被告 每月所得,尚須供養自己與其家庭支出,在如此沈重的經濟 壓力之下,被告竟仍耗費鉅資1 次向「仔仔」購入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認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才販賣毒品等語(參偵卷第65頁) ,被告藉販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之分裝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如僅為供己施用,實無必要以如 此精準包裝方式,一一分裝毒品,徒增購買時之虛重及施用 時之耗損。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衡量交易金額較 低、磅差損失及降低被捕風險而購入供已施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俱無可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寧夏夜市遇到證人林家豪,證人 林家豪說他要去吉林路,我剛好要去林森北路附近我的倉庫 ,所以就搭他的便車,我的倉庫是用來放置毒品,是在吉林 路附近的一臺機車上等語(參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 證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到林森北路一帶酒店, 請我順路載他等語(參偵卷第20頁),則被告販入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毒品後,係前往酒店,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因為我本身是林森北路附近酒店的業績幹部,MDMA與愷他 命都是賣給我自己的酒客等語(參偵卷第64頁),可以推測 被告販入毒品所欲前往的目的地,與其預設之販賣對象所在 一致,彰顯被告確有藉機販賣以營利之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購買後要帶回家施用云云,與前情相悖,無可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如附 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 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 有營利之意圖,並不以真正得利為必要,縱未必賺取價差, 並不影響販賣毒品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MDMA及愷他命(重量詳如附表 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1 次販入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 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被告販入 毒品數量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數量不少,對社會具有明 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被告既自承施用毒品成習,難認素 行無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初具悔意,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卻一再推卸責任,錯失改過遷善之機會,及本案被告 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之成分,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
1、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之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 示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 係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入 毒品所用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第 267 頁),是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七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肆、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