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39號
TPDM,100,訴,439,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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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號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瞿怡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24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康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損壞他人房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瞿怡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損壞他人房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瞿怡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紹康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 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朱紹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5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與瞿怡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 3 號方法燒烤破壞林志杰、楊世宗楊直義所有自用小客車 車窗,使之碎裂損壞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財 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杰、楊世宗楊直義(林志杰嗣撤 回毀損部分告訴)。
二、朱紹康瞿怡康2 人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日間時間及地



點,持先前從附表一編號3 號楊直義車上竊得之楊盛全(楊 直義之子)住家鑰匙開啟門扇後,無故侵入楊盛全住宅,竊 得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財物,但因竊得財物過多,無法全部 搬離,乃先將部分財物打包,置放於該址地下室內,隨即駕 駛車輛離去。
三、朱紹康瞿怡康為了搬運其2 人於附表一編號4 號時、地, 自楊盛全楊伊倫位於臺北市○○區○○路89巷17號5 樓住 宅內竊得並藏放該址地下室內之贓物,另共同基於毀損及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返回上 址,因楊盛全住處已更換門鎖,無法持前揭鑰匙進入,瞿怡 康乃以瓦斯噴槍1 支,燒烤破壞該址1 樓大門玻璃,使之爆 裂損壞後,侵入附連於該住宅之空間及地下室內,足以生損 害於楊盛全楊伊倫
四、瞿怡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支,於附表一編號5 至 6 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至6 號方式燒烤破壞郭壽 松、林紹楓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使之碎裂毀壞後,竊得附 表一編號5 至6 號所示財物(郭壽松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五、朱紹康瞿怡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時地,持竊得之楊盛全向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悠遊聯名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以感應刷卡方式購 買食品、飲料等商品,又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玉山銀行特約商店即上開 附表二編號1 、2 號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各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1 次(交易次數共計2 次);朱紹 康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悠遊聯 名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所示時地,以感應刷 卡方式購買食品、飲料等商品,又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玉山銀行特約商 店即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 各自動加值500 元1 次(交易次數共計10次),朱紹康則以 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交易次 數共計12次);瞿怡康則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 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 元(附 表二編號1 至2 號,交易次數共計2 次),致玉山銀行誤以 為其等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而透過付款設 備,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時間支出加值費用共計6,000 元



,足生損害於楊盛全、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悠遊聯名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瞿怡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持上揭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4 號)竊得之楊盛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PHS 行動電話,自99年10月1 日下午6 時34分5 秒起,至同 月10日下午10時8 分44秒期間,接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致 使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瞿怡康係合法使用該門號之人 ,使用該門號通訊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列帳於楊盛全名下, 因而獲得免支付1,695 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七、案經林志杰、楊直義楊世宗楊盛全楊伊倫林紹楓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林志杰 、楊世宗楊直義楊盛全林紹楓、證人郭壽松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而為證述,當時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 要旨,而由被告2 人、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0 9 頁背面至213 頁、訴字卷第220 頁背面至224 頁),以保 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 人、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1、144 頁、訴字 卷第68頁背面、115 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至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二(即附表一編 號4 號)、三部分,除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3 號部分, 為被告瞿怡康所否認外,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朱紹康共同 行竊附表一編號2 、3 號之車內上財物云云,其餘部分( 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號、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號、事實 三)均據被告朱紹康瞿怡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126 、143 頁背面、179 頁、訴 字卷第67至68、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 、楊世宗楊直義楊盛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324 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38至40、41至43、53至55、59至64、 66至68、同字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25至29、 67至69頁),並有贓物照片20張(見偵卷一第45、71至73 、136 至138 頁、偵卷二第11頁)、告訴人楊世宗、楊直 義、林志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偵卷一第44、 65、69至70頁、偵卷二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搜索人朱 紹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人 瞿怡康)(見偵卷一第111 至115 、118 至121 、124 至 130 頁)、行竊附表一編號4 號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31 至135 頁)、朱紹康典當自告訴人楊 盛全住宅竊得OMEGA 手錶1 支當票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 一第147 頁),及扣案瓦斯噴槍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朱紹康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4 號)、三部分;瞿怡康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號)、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號)、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瞿怡康否認參與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2 、3 號部分 ,並辯以前詞。然查:
⒈證人朱紹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瞿怡康是因為 吃毒品而認識,會在一起吃毒品,有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至4 號竊案,包括停放新北市○○區○○路109 巷 地點所停放之車子(即附表編號2 、3 號部分),我當天 (99年9 月15日)因為要吃藥而去找被告瞿怡康,我們在 車上吃完藥後,開車到處亂晃,晃到新北市○○區○○路 109 巷時,被告瞿怡康就下車,要我在車上幫他把風,他



拿他的瓦斯噴槍去燒車子玻璃,偷裡面的東西,當天有偷 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號方向盤、排檔頭、DVD 衣服 、住家鑰匙等財物,我們歷次行竊的財物都是被告瞿怡康 分比較多,因為被告瞿怡康說要將贓物變價拿去購毒,而 我們平時一起施用毒品,也多由被告瞿怡康提供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80 至181 頁、219 頁、訴字卷第190 至19 1 、230 頁),已明確證及被告瞿怡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復佐以被告瞿怡康自承:我於99年9 月15日凌晨(即 附表一編號2 、3 號時間)均與證人朱紹康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背面、訴字卷第230 頁背面),再 參酌被告瞿怡康坦認與證人朱紹康共犯附表一編號1 、4 號竊行,與證人朱紹康2 人感情不錯,且經常一起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訴字卷第228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0頁),應可認其等2 人應無仇隙,交情匪淺, 甚且多次接同吸食毒品、出外犯案,證人朱紹康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瞿怡康動機及可能,所為證言應非子虛,具有相 當可信性。
⒉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99年9 月27日搜索被 告瞿怡康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107 號9 樓之3 住處時,當場扣得被告瞿怡康所有供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 、3 號使用之瓦斯噴槍1 支,甚且扣得被 告瞿怡康持自告訴人楊直義車上而得告訴人楊盛全住家鑰 匙,因而至附表一編號4 號告訴人楊盛全住家竊得之大量 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24 至130 頁),是綜以此節,可認被告瞿 怡康係持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人,並居於主導地位,可分 得大多贓物。倘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號行竊告訴人楊直 義車輛上財物之竊行,僅為證人朱紹康一人所為,證人朱 紹康大可於竊得告訴人楊盛全住家鑰匙後,自行侵入該址 行竊,獨得所有財物,惟告訴人楊盛全失竊贓物之大部分 ,均係自被告瞿怡康住處扣得,益徵被告瞿怡康居於主導 地位,確實涉有附表一編號2 、3 號竊行至明,可資認定 ,被告瞿怡康空言否認,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⒊被告瞿怡康朱紹康均有為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 至 4 號)、三部分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為事實一部分竊行,除攜帶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支,尚攜帶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鈑手1 支及電動螺絲起子2 具、水管 切割器1 把等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認被告2 人為事實二



部分竊行,有攜帶上揭全部兇器為犯罪工具。然查,被告 2 人堅詞否認有於事實一部分,攜帶瓦斯噴槍1 支以外工 具;於事實二部分有攜帶該址鑰匙外之其他工具。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楊世宗楊直義楊盛全前揭證述情 節,亦僅可知告訴人林志杰、楊世宗楊直義之車輛,係 遭被告2 人破壞車窗行竊,告訴人楊盛全之住宅係遭被告 2 人以住家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行竊等節(見偵卷一第38至 40、41至43、53至55、59至64、66至68、偵卷二第7 至9 、25至29、67至69頁),故依該等車窗遭破壞、住宅大門 遭開啟情形,難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部分,除以瓦斯噴槍 1 支破壞外,同時另持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鈑手 1 支及電動螺絲起子2 具、水管切割器1 把等兇器作為犯 罪工具;亦難認被告2 人就事實二部分,除以竊得告訴人 楊盛全住家鑰匙啟門而入外,尚同時攜帶瓦斯噴槍1 支、 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鈑手1 支及電動螺絲起子2 具、水管切割器1 把等兇器作為犯罪工具,檢察官既未就 被告2 人尚攜帶其他兇器之事實為舉證,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認本案事實一之犯罪工具,尚包括美工 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鈑手1 支及電動螺絲起子2 具、 水管切割器1 把;事實二之犯罪工具包括瓦斯噴槍1 支、 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鈑手1 支及電動螺絲起子2 具、水管切割器1 把,尚屬無據,併予陳明。
三、事實四部分:
㈠、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瞿怡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68、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楓、證人郭壽松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一 第47至48、76至78頁、偵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人瞿怡康)(見偵 卷一第124 至130 頁)、贓物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52頁 、82、139 至140 頁)、告訴人林紹楓郭壽松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1、81頁),可 認被告瞿怡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瞿怡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朱紹康亦有參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然查,本案查無其他積極可認被告朱紹康亦有涉犯附 表一編號5 號犯行之其他證據,被害人郭壽松失竊之行動 電話1 支(型號NOKIA N93 )亦係於被告瞿怡康住處扣得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一第124 至130 頁),審以被告瞿怡康於警詢、偵查



中,先否認犯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朋友 購買(見偵卷一第36頁、偵緝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先前辯詞,坦認犯行,供承係以本案扣得之瓦斯噴 槍行竊而得(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屢次供述,前後不 一致,其嗣後於本院供指被告朱紹康亦有涉入此部分犯行 等語,供述可信性存有疑義。再徵以檢警就本案之查緝情 形,係先查緝到被告朱紹康,復依被告朱紹康供述情節及 竊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瞿怡康亦有涉案,有被 告朱紹康瞿怡康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10至13、15至22、28至36頁、偵緝卷第28至31頁),依此 查緝過程,不能排除被告瞿怡康因被告朱紹康之指認供述 行為,而設詞為不利被告朱紹康供述之虞。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無法以被告瞿怡康單方面之供 述詞語,遽論被告朱紹康亦屬該部分犯行共犯,為不利於 被告朱紹康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事實五部分: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均據 被告朱紹康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126 、14 3 頁背面、179 頁、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第189 頁),被 告瞿怡康雖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號時地,與被告朱紹康共 同持上揭悠遊聯名卡消費1 次外,餘就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該悠遊聯名卡,於99年9 月18日 晚上至統一便利商店中山區○○路211 號(即附表二編號1 號時、地)購買被告朱紹康要求我購買的滑鼠1 個,除此之 外,沒有購買其他東西,其他附表之部分都是被告朱紹康買 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然查:
㈠、告訴人楊盛全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號1 至9 號,共計有12筆500 元自動加值金額交易紀錄, 而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使用方式,係持卡人與玉山銀行約 定當悠遊卡之儲值金額不足支付當次費用,或低於一定金 額時,可透過加值設備自動加值,無需簽帳單亦無需簽名 ,此「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已達6,000 元,並業由玉山 銀行墊付各該便利商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全於 偵查時具結證言詳實(見偵卷二第28頁),並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12月 9 日玉山卡(風)字第0991129001號函檢附刷卡明細資料 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5、79至80頁),可堪認定 。
㈡、被告瞿怡康雖否認有共犯附表二編號2 號犯行,惟證人朱 紹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我與被告瞿怡康拿偷到的悠



遊聯名卡去便利商店購物前,是先開車到處亂晃,被告瞿 怡康跟我說該張竊得之卡片其上有悠遊卡的標記,不知道 是信用卡還是悠遊卡,要我拿去便利商店試試看裡面還有 沒有餘額,我即於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3分(即附表二 編號1 號時間),拿悠遊卡去便利商地買了一些飲料,被 告瞿怡康當時駕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結果悠遊卡可 以順利扣款,餘額用完了有自動加值,當時被告瞿怡康在 門口等我,我購物完後有跟被告瞿怡康說該悠遊聯名卡餘 額不足會自動加值,過了6 分鐘後(即附表二編號2 號時 間),被告瞿怡康就自己拿這張悠遊聯名卡至隔壁的那一 家便利商店購物,而此部分我也知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8 1 至184 頁背面、訴字卷第190 頁背面至194 頁背面), 審以證人朱紹康就夥同被告瞿怡康持悠遊聯名卡盜刷之情 節,指證歷歷,核與附表二編號1 、2 號時間密接,地點 相近之情況證據相符,可證被告2 人當時確實身居同地, 共同持竊得之悠遊聯名卡,輪流出面、先後至相近之便利 商店刷卡購物等節甚明,被告瞿怡康否認亦有為附表二編 號2 號犯行,應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朱紹康瞿怡康有為附表二編號1 、2 號之犯行,被 告朱紹康復接續為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犯行,以竊得之悠 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食品、飲料等商品, 被告朱紹康瞿怡康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部分,因而獲 得自動加值500 元2 次(共計1,000 元);被告朱紹康因 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部分,因而獲得自動加值500 元10次 (共計5,000 元)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節,應可 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瞿怡康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易字卷第220 頁),被告 瞿怡康確實有持用該PHS 手機乙節,除據被告朱紹康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被告瞿怡康拿了該支PHS 手機,他有拿該手 機打電話給我過(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乙詞外,核與大眾 電信通信明細表所示內容相同(見偵卷二第37頁至該頁背面 ),而被告瞿怡康持用竊得之PHS 手機,因而獲取之不法利 益為1,695 元,亦有上揭通信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二第37至40頁),可認被告瞿怡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真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瞿怡康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六、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一、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可資參佐。查被告 2 人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為竊盜行為,被 告瞿怡康就事實四(附表一編號5 至6 號)所為竊盜犯行 時,均有攜帶被告瞿怡康所有之瓦斯噴槍1 支,該瓦斯噴 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被告2 人行竊 時,係以瓦斯噴槍之熱度燒烤車窗玻璃使用,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86 、180 頁、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190 、222 頁背面 ),可見該物品客觀上可產生相當熱度,致使玻璃毀壞破 裂,亦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
⒉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附 表一編號2 至3 號之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 告瞿怡康就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5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 6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查被告2 人於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號,即99年9 月17日 下午1 至5 時)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2 人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號)所為,既係於日間侵入 住宅行竊,故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該當該條款加重竊盜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 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係以竊得之告訴人楊盛全住 家鑰匙啟門進入,揆以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加重要件之該當。至告訴人楊盛全 雖於偵查中指稱:小偷尚有拿刀將住家後門紗窗割破等語 (見偵卷二第28頁),惟此部分乏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被 告2 人既有告訴人楊盛全住家鑰匙啟門入室行竊,實無破 壞告訴人楊盛全住家後門紗窗必要,故難認被告2 人有持 刀割破紗窗行為,有毀壞,甚至毀越安全設備行為,應未 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⒊核被告2 人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號)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
⒋檢察官雖認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既係被 告2 人以竊得之鑰匙啟門入室,告訴人楊盛全上開陳述: 屋內有刀子、紗窗有毀損等節,已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如前述,是揆以前揭說明,自無該當此條款之加重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適 用(見本院易字卷217 頁背面、訴字卷第228 頁背面), 已無礙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㈣、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2 人就事實五(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至檢察官認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惟查,告訴人楊盛全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 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 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 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 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 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 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限於錯誤之 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 楊盛全本人、玉山銀行,是被告2 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號時、地,被告朱紹康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 時、地,持告訴人楊盛全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 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 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適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125 頁背面、143 頁背面、207 頁、訴字卷第67、114 頁背面、188 頁背面、218 頁),已無礙被告2 人及辯護 人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事實六部分:
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 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本罪之處罰詐得免 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 欺得利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 用之唯一方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 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台上字第7417號 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瞿怡康就事實六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 用他人通訊設備通訊罪。
㈥、被告2 人間,就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三 、五(附表二編號1 、2 號)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至3 號之2 次犯行,係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號)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就事實三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瞿 怡康就事實四附表一編號6 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 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事實五(即附表二編 號1 至2 號)、被告朱紹康就附表二編號3 至9 號,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均係告訴 人楊盛全、玉山銀行,侵害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檢察



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被告瞿怡康就事實六 部分,自99年10月1 日下午6 時34分5 秒起,至同月10日 下午10時8 分44秒期間,接續盜用告訴人楊盛全之PHS 行 動電話,因而獲得免支付1,695 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同一,亦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朱紹康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三 、五部分所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瞿怡康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三、四(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號)、五(即附表二編號 1 、2 號部分)、六部分所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朱紹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 身染毒癮,多次共同攜帶兇器破壞車窗行竊,甚且持竊得 之告訴人楊盛全住家鑰匙,尋覓告訴人楊盛全住宅,將該 址值錢財物搬運一空,復因贓物過多,無法一次搬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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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