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8號
TPDM,100,訴,348,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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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蔡玉鳳」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蔡玉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昌前於擔任房屋仲介時,客戶莊蔡玉鳳委託其賣屋而使 其保管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226 號房屋之鑰匙、建物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莊蔡玉鳳之印章,詎林信昌竟利用莊蔡玉 鳳解除委任契約後未將前揭鑰匙、謄本及印章取回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底向李鴻 榮佯稱在台北橋下有一間房屋要出售,屋主住在美國,委託 其以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出售等語,並帶同李鴻榮至上 開房屋屋內觀看屋況,及出示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給李鴻榮閱覽,致李鴻榮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 上開房屋,而承諾先支付買賣價金620 萬元,待辦理銀行貸 款後再支付尾款300 萬元,李鴻榮遂先後於95年7 月13日、 95 年8月4 日匯款60萬元、250 萬元,及於95年11月14日匯 款170 萬元、140 萬元至不知情之蔡淑卿(即林信昌之妻) 擔任負責人之亞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所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林信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 該等款項。林信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7 月11日向李鴻榮佯稱:上開房屋屋主周滿滿之婆婆莊蔡 玉鳳係屋主在台代理人,屋主不方便繳稅款47萬元,需李鴻 榮代墊稅款,其後待李鴻榮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時再扣



還等語,致李鴻榮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18日匯款47萬元至 亞典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林信昌亦自該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嗣因李鴻榮林信昌要求交付經上開 房屋出賣人簽名之買賣契約書,林信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在買賣雙方為李鴻榮周滿滿(代理人莊蔡 玉鳳)、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 地號土地 及台北市大同區○○○路226 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於賣主簽章欄偽簽「莊蔡玉鳳」之署押1 枚,並於該契約 書上盜蓋「莊蔡玉鳳」之印章,以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後,再於96年8 月間將該契約書交付李鴻榮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蔡玉鳳。嗣因上開房屋遲未辦理過戶事 宜,李鴻榮察覺有異,經向莊蔡玉鳳之友人探聽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李鴻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99年度發查字第4650號卷第23至26頁,99年度他字第1211 8 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168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匯款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1至24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莊蔡 玉鳳」之署押及盜蓋「莊蔡玉鳳」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95年6 至11月、96年7 月所犯之2 次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行詐,侵害 告訴人之權益,並為掩飾詐欺犯行,而偽以莊蔡玉鳳之名義



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暨衡酌被告犯罪所 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 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自95年7 月13日至95年 11月14日共取得62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揭未減刑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意賠償告訴人374 萬元,已交付告訴人面額30萬元、144 萬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 張,剩餘之200 萬元,擬自105 年9 月起每月償還2 萬5 千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莊蔡玉鳳」署押1 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行使於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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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