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仁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晁德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羅道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7 、2571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舜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晁德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羅道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舜仁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
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思以非法使大陸女子來臺從 事性交易工作而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晁德發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毛哥出資籌 畫,黃舜仁則依「毛哥」指示,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聊 天室,結識有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張紅, 再與晁德發約定,由黃舜仁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 人民幣外,均同)3 萬元之報酬予晁德發,晁德發雖無與張 紅結婚之意,惟因貪圖每月3 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在黃舜仁 安排下,以網路視訊方式認識張紅,黃舜仁並教導晁德發前 往大陸地區拍攝結婚照片及為張紅辦理體檢,以利後續辦理 公證結婚及申請入境來臺手續,晁德發即於98年8 月4 日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安排張紅接受體檢、拍攝結婚照片完畢 後,又於98年8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與 張紅辦理公證結婚事宜;晁德發返回臺灣地區後,由黃舜仁 帶同晁德發於98年8 月31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 請認證晁德發與張紅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晁德發於98年9 月 4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 臺灣地區,另黃舜仁並教導晁德發編造與張紅結識、戀愛之 不實說詞,及定期與張紅聯絡,以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 核、訪談;嗣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晁德發 與張紅假結婚之內情,而核准張紅入境臺灣地區,晁德發即 再次於98年11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偕同張紅於98年11月26 日入境;翌日(27日)黃舜仁、晁德發、張紅與「毛哥」即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舜仁依照 「毛哥」指示帶同晁德發、張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 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張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俟相關入境手續完成數日後, 黃舜仁即將張紅帶至臺北縣三重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某處所租屋居住,並與「毛哥」共基於同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意聯絡, 及與羅道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證 擔任車伕之羅道仁、其他應召集團成員知悉黃舜仁、「毛哥 」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之事實),由「毛哥」、黃舜仁安排
張紅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黃舜仁並以先前為辦理非法 入境臺灣地區等費用,合計已借款共計285,000 元,而約束 張紅必須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抵償債務,張紅受此不當債 務約束及隻身非法入境在臺、舉目無親等難以求助之處境, 僅能接受黃舜仁安排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黃舜仁與張 紅約定,張紅可由每次性交易獲利所得(有4,000 元、3,00 0 元、2,500 元不等價格)分得1,300 元,張紅即於98年12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依照「毛哥」、黃舜仁安排, 初由「毛哥」親自擔任司機,後由黃舜仁指派真實身分不詳 之司機及羅道仁,每日接送張紅至臺北市各飯店、旅館與男 客進行性交易,其於過程中並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號晶片卡插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羅道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 性交易工作事宜,張紅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均需將收得款 項交給接送之司機,期間內黃舜仁以抵償上開債務為由,與 「毛哥」取得所有性交易所得,而於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近 一個月期間,僅發給張紅零用金每日約300 餘元,而張紅尚 須支付司機約200 元小費,故實際上每日生活費僅約100 餘 元,黃舜仁另共交付2 個月份之人頭配偶費用給晁德發(合 計原應為6 萬元,惟黃舜仁以晁德發積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 分款項,晁德發第一個月僅領得1 萬5 千餘元,共計4 萬5 千餘元),至張紅於99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 段友統飯店從事性交易被查獲為止,合計以不當債務關係 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至少達20日。
二、羅道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事由),詎仍未能心生警惕, 復與黃舜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毛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初某日,經 由報紙徵人啟事廣告,以每日薪資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 「金星應召站」,羅道仁即從該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與應召集團成員、張紅之聯絡電話,載送張 紅至大臺北地區各旅館與男客進行包含性交之全套性交易, 羅道仁並須向張紅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按日扣除薪資後, 將所餘款項存入該應召站指定帳戶內,至99年1 月19日下午 5 時許,張紅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 號13樓友統 飯店329 室與林楷倫性交易遭員警查獲,羅道仁發現張紅遭 查獲以後,隨即逃離該處。詎羅道仁於屢遭警查獲以後仍不
知警惕,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初起,以每日薪資3,000 元受僱於「天秤座應召站」擔 任車伕,隨即於月初某日起至11日上午止,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應召站成員指示其到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橋頭,載送金良至大臺北地區各飯店、汽車旅館(包括臺 北市中正區友星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華星汽車旅館、新北 市永和市御庭汽車旅館等)與男客從事包含性交之全套性交 易,至99年11月10日晚間,羅道仁又搭載張紅至臺北市○○ 區○○街52巷與雙連街11巷23號某民宅與男客性交易,於隔 日凌晨1 時許,在雙連街11巷巷口處,欲搭載甫完成性交易 之金良離去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金良所持 有保險套9 個、行動電話3 具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張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證人即被告晁德發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 告黃舜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 證述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舜仁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張紅、晁德發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 未能釋明證人證人張紅、晁德發前於偵查中做成證述時之客 觀情狀,有何足認會使其等證述內容受影響而顯不可信情形 ,自不足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道仁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9日下午接獲被告黃舜仁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入電話之情形,前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羅道仁受警察 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 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以一問一答方式且條理清楚 ,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羅道仁 前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 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羅道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楷倫、金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黃舜仁、羅道仁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 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舜仁、晁德發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黃舜仁被訴以 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黃舜仁固坦承其知悉「毛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即 張紅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仍出面協助張紅與被告晁德發假 結婚並非法入境來臺,及有帶同張紅在新北市三重區尋覓租 屋處所等事實,其確與毛哥共同意圖營利使張紅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共同使張紅為性交易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矢口否認其有安排被害人張紅住處,及聯繫車伕接送張 紅從事性交易,及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等行為, 辯稱:安排晁德發與張紅結婚的是一位綽號叫「毛哥」的男
子,當初最早「毛哥」是找伊當人頭老公,晁德發看到伊要 去大陸結婚,才跟「毛哥」說他也想去,晁德發與張紅有結 成婚,本來「毛哥」安排給伊結婚的對象「小雪」則後悔沒 來臺灣,張紅結婚來臺灣以後,說要介紹她朋友給伊,所以 伊與張紅才一直有聯絡,張紅在三重租屋居住也不是伊安排 的,而是「毛哥」安排的,伊只是因為張紅對於臺北不熟, 陪張紅找房子而已,伊未曾保管張紅的證件,也從未對張紅 聲稱來臺灣花費28萬元,必須性交易還錢,又伊並未主導使 張紅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事,也未替「毛哥」工作而安排被 害人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被告晁德發則對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黃舜仁因「毛哥」欲出資籌畫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黃舜仁即先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聊天室,結識張紅,又安排被告晁德發以網路視訊 方式認識張紅,且於98年8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 市公證處與張紅辦理公證結婚事宜,被告晁德發並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 核准後,被告晁德發即前往大陸地區,偕同張紅於98年11月 26 日 入境,翌日(27日)被告黃舜仁帶同被告晁德發與張 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憑 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等文件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紅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 有張紅與被告晁德發之旅客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張紅與被告 晁德發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及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98年9 月4 日核發被告晁德 發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訪查紀錄 表及資料、被告晁德發與證人張紅之面談紀錄、證人張紅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居留證及入境登記表、被告晁德 發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48至95頁), 並均為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張紅完成相關入境手續後,先與被告晁德發返回被告晁德 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房屋居住,惟於數日後,被告 黃舜仁帶張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租屋居住,被告黃舜 仁並有前往張紅租屋處,向張紅表示張紅先前為辦理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等費用,合計借款數額共計約20餘萬元云云,即 在張紅之記事本上抄寫「還工22萬、借RMB4000 人民幣、老
公30,000、借15000 」、「床單3000、借1000、台幣」、「 8 號早上1000元借的」等文字,嗣張紅即在應召站安排下從 事性交易工作,直至99年1 月19日,張紅由車伕即同案被告 羅道仁載送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友統飯店,與男客 林楷倫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張紅於 偵查中、同案被告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男客林楷倫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社維卷第8 至10頁),並有張紅之筆 記本內頁影本、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羅道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基本資料)、黃舜仁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基 本資料)、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友統Hotel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色情小廣告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7至39 、96至103 頁,偵三卷第39、59、167 至171 頁,偵五卷第 42至44頁,社維卷第11、15、18、26頁),且均為被告黃舜 仁所不爭執,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又查,本案被告黃舜仁介紹被告晁德發與張紅假結婚之經過 ,係被告黃舜仁與被告晁德發約定擔任人頭配偶之代價為每 月30,000元,被告黃舜仁並利用網路視訊方式介紹被告晁德 發與張紅認識,及教導被告晁德發辦理結婚相關作業流程, 及如何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事宜等情節,業經被告晁德 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黃舜仁是經由朋 友介紹認識,當時被告黃舜仁幫伊做貸款,因為伊缺錢,貸 款辦不下來,被告黃舜仁說他有做假結婚,問伊願不願意做 ,被告黃舜仁說每月人頭費有30,000元,在辦理結婚以前, 被告黃舜仁載伊去那裡那裡辦,因為程序很多,伊也忘記了 ,被告黃舜仁有跟伊說要透過視訊與張紅認識,這是要伊記 得張紅,到大陸才找得到張紅,之後被告黃舜仁有叫伊去辦 理單身證明,把單身證明寄給張紅,他叫伊先到大陸給張紅 做身體檢查,之後再去辦理結婚,被告黃舜仁也說要辦拍照 及結婚照,還要辦理結婚公證,伊在大陸與張紅辦完結婚公 證以後,被告黃舜仁打電話給伊,問伊辦得順不順利,因為 有一些程序需要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 又被告晁德發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紅辦理公證結婚返台後 ,被告黃舜仁又帶同被告晁德發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結婚公 證書,及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張紅之入境申請書,並傳 授辦理入境程序及應付移民署人員面談應注意事項等情節, 並經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辦完公證手續
後,是被告黃舜仁帶伊去海基會認證大陸的結婚公證書,因 為伊對於臺北不熟;辦完公證結婚後,被告黃舜仁也有指導 伊在臺灣辦理張紅入境手續,被告黃舜仁也有開車載伊到入 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張紅入境手續,被告黃舜仁指導伊製造與 張紅間之通話紀錄,說一天至少要打三通,也告訴伊將來張 紅入境時需要做面談,但具體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帶張 紅入境當天,有在桃園做面談,就是偵卷第92頁的面談筆錄 ,裡面有提到與張紅認識的情節,都是被告黃舜仁教的,伊 會說是胡明宗介紹伊與張紅認識,是因為胡明宗是被告黃舜 仁的朋友,是被告黃舜仁教伊這麼說的等語;及證稱:申請 張紅入臺好像是在桃園櫃臺辦理,入境前還有一些健康檢查 及相關文件,伊記得有送到臺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7 、8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晁德發上開證述, 與前揭其與張紅之入出境資料、結婚公證書、體檢表、海基 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書面證據資 料均屬相符,且經核與其前於檢察官99年12月7 日、同年月 23日訊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關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張 紅辦理結婚,及接張紅來臺之情節與張紅先前於偵查、警詢 中所述亦屬一致,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次查,證人張紅由被告黃舜仁安排與被告晁德發在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其入境來臺以後,先在被告晁德發住處居住 數日,隨後由被告黃舜仁帶同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租屋居住 ,被告黃舜仁聲稱張紅需自付辦理假結婚入境費用包括機票 錢、婚紗照、體檢費用、車錢等,合計共22萬元,另張紅需 償還其先前借張紅之4,000 元人民幣,及張紅來臺後借予張 紅之15,000元,並支付人頭老公費30,000元,而約束張紅必 須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抵償債務,並與張紅約定,張紅每 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4,000 元、3,000 元、2,500 元不等之 費用,其中張紅可分得1,300 元,惟張紅一開始從事性交易 之收入均需先抵償上開債務,張紅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 月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及羅道仁,每日接送張紅至 臺北市各飯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張紅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 ,均需將收得款項交給接送之司機,被告黃舜仁於張紅在臺 從事性交易近一個月期間,僅發給張紅若干零用金,扣除需 付給司機之零用金200 元外,張紅每日生活費用僅100 餘元 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西元2009年8 月 11日和被告晁德發結婚,是同年11月26日來臺,伊與晁德發 是假結婚,伊來臺後從事賣淫工作,伊先在晁德發桃園住處 住幾天,被告黃舜仁接伊到三重,從2009年12月10日開始上
班,上了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查獲,交易次數數不清了,錢 也沒到伊手上,99年偵字第18997 號卷第38、39頁記事本上 面的資料是伊從事交易期間紀錄,第一個是伊要付給經紀人 的錢,22萬元臺幣,第二個是他在大陸借伊的錢,4,000 元 人民幣,第三個是要付給假老公的費用,第四個是他借伊買 衣服的錢,黃舜仁是伊經紀人,伊知道他叫「阿華」,他的 名字是伊假老公跟伊說的,黃舜仁負責幫伊接洽交易過程, 都是司機載著伊,他通知伊去伊就去;伊之前有說不想做, 想回家,但是沒有證件,證件一開始就放在被告黃舜仁那邊 ,伊留著副本,還有欠別人錢,後來伊被抓了,被告晁德發 才把證件正本送來;伊在臺期間賣淫都沒有收到錢,只有吃 飯錢;伊來臺先住桃園晁德發住處,後來被告黃舜仁接伊到 三重,伊每天吃飯錢有300 多元,伊給司機200 元,自己只 剩100 多元,他(指被告黃舜仁)不是每天給伊錢,是給伊 1,000 元,伊說沒錢他才給伊,從伊交易所得裡扣除,伊是 自己住,性交易平均6 、7 個,性交易1 次收2,500 元、3, 000 元、4,000 元不等,客人把錢給伊,伊做完以後把錢給 司機,司機叫「阿仁」等語(見偵二卷第114 至117 頁); 及證稱:被告黃舜仁安排伊去賣淫,被告黃舜仁給伊二支電 話,一支被告黃舜仁專用,一支打給司機,被告黃舜仁會告 訴司機羅道仁去哪裡接伊,司機羅道仁載伊去哪裡,伊就到 哪裡賣淫,賣淫一次收4,000 元,但客人有時給得少,伊不 知道他們是如何說的,伊將收到的錢都交給司機,伊原本與 被告黃舜仁說好做一次4,000 元,伊可以賺1,300 元,7 或 10天算一次帳,但伊都沒拿到過,伊賣淫共計將近一個月, 這段期間內換過二、三個司機,羅道仁載了伊約五、六天等 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2 至134 頁)。又本院審酌證人張紅 前於偵查中經歷檢察官三次偵訊,其中就被告黃舜仁即為出 面安排其入境之經紀人「阿華」,由被告黃舜仁為其安排租 屋處,被告黃舜仁以電話聯繫其由司機接送至旅館從事性交 易工作,及被告黃舜仁向其表示因支出其入境來臺所需經費 合計達22萬元,如再加上張紅從在大陸地區起另向其借款金 額、支付人頭老公費等合計高達285,000 元,均需由張紅以 性交易所得抵償,張紅於從事性交易期間收入均交給司機, 被告黃舜仁除給予生活零用金外,從未將與張紅約定之收入 結算給張紅等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再核證人張紅先前於 警詢中供述內容,可知其從99年7 月5 日向警方承認假結婚 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後,均陳稱被告黃舜仁有為上開犯行,並 無翻異說詞或有重大不一致之處;又張紅最後一次即99年12 月23日偵查中作證時,尚當庭指認當時在庭之被告黃舜仁即
為經紀人「阿華」無誤(見偵二卷第132 頁),而即於被告 黃舜仁在場情形下,張紅仍然堅定指證被告黃舜仁之上開犯 罪行為;再核上開張紅所證稱其受被告黃舜仁安排進入臺灣 地區後,為被告黃舜仁帶至臺北地區為性交易工作,及係由 被告晁德發告知張紅被告黃舜仁真實姓名之情節,與證人晁 德發證述大致相符,上開張紅證稱其在被查獲前數日起由被 告羅道仁接送,及其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將向客人收取之款 項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並須支付零用金給司機等情,亦與 證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 面、122 頁);另參以張紅雖因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被收容於 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即使其欲儘早出境返鄉,只要 向偵查機關陳明其實際上係假結婚非法入境來臺之事實,至 於係何人協助其假結婚入境來臺,又係何人出名擔任人頭配 偶,其均只要據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張紅與被告黃舜仁 並無故咎恩怨,衡情其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陷害被告黃舜仁之理。綜上,經詳閱證人張紅於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並比對證人張紅於99年6 月18日、7 月5 日 警詢中供述,及與被告晁德發、羅道仁之證詞相互勾稽,再 審酌一切情況證據,認為證人張紅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具 憑信性,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又查,被告黃舜仁曾經與「毛哥」、晁德發共同商議使張紅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及其知悉「毛哥」掌控金錢及 要張紅自行負擔非法入境費用之事實,則經被告黃舜仁自承 稱:被告晁德發在還沒有結婚之前跟伊及「毛哥」有討論, 大概有五次見面,這五次都是毛哥透過伊與被告晁德發聯繫 ,只有最後一次是被告晁德發約的,其中第一次是討論假結 婚,在三重吉美街及重新路口的咖啡廳,第二次見面也是在 這個地方,是「毛哥」要教被告晁德發面談的方法,第三次 是被告晁德發跟張紅入臺當天晚上,毛哥作東,幫張紅接風 ,晁德發與伊、「毛哥」在蘆洲集賢路餐廳,當時伊開車不 能喝酒,由被告晁德發與「毛哥」喝酒,第四次是張紅被查 獲當天晚上,伊與被告晁德發在臺北車站會合後,去市○○ 道○ 段的餐廳與「毛哥」見面,這次見面是討論幫張紅請一 個律師,伊與被告晁德發向「毛哥」爭取請律師,律師費3 萬元,之後還有爭取二次5 千元,合計1 萬元,錢交給被告 晁德發送到移民署給張紅,還有從99年2 月份開始,每個月 送6,000 元到宜蘭給張紅,錢是由伊去向毛哥拿,交給被告 晁德發,伊與被告晁德發一起去,由被告晁德發送進去給張 紅;直到第五次見面,被告晁德發約伊與毛哥在錦州街的小 吃攤見面,被告晁德發以可以代表張紅的名義,說他們二人
要負後面的責任,開口向毛哥要5 萬元,談到後來被告晁德 發說最少要3 萬5 ,之後毛哥交給伊3 萬5 ,伊親手交給被 告晁德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71頁)。及供稱:從引介 大陸女子到最後金錢控管、工作安排都是由「毛哥」掌權, 伊與被告晁德發都是要去問過「毛哥」,「毛哥」怎麼安排 伊就怎麼配合,張紅開始上班以後,「毛哥」有親自載張紅 ,以便控制金錢,後來張紅說她與毛哥吵架,不想讓「毛哥 」載,才會換司機;伊在張紅記事本記載金額是伊過去找張 紅,張紅問她負債多少,伊幫忙打電話問「毛哥」,因為伊 在電話中詢問只能問到大綱,細節要張紅自己跟「毛哥」核 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則由被告黃舜仁上 開供述,足徵被告黃舜仁對於「毛哥」出資使張紅假結婚來 臺,隨後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始終知情而參與之事實。 ㈥再張紅被警查獲後,被告黃舜仁隨即打電話給被告晁德發告 知此事,並叮囑被告晁德發務必配合行事,不得供出假結婚 之事實,被告黃舜仁並多次載被告晁德發至宜蘭收容中心關 切張紅近況,復經證人晁德發於審判中證稱:張紅被查獲以 後,被告黃舜仁有先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黃舜仁說張紅好 像出事了,因為他找不到張紅,之後警察局電話就打來了, 張紅在警察局打電話給伊,當張紅與伊聯繫以後,伊還有與 被告黃舜仁互通電話,被告黃舜仁要伊先不要進警察局,他 再想辦法處理,還說只要不要承認假結婚,就不會有什麼事 情,伊後來有去宜蘭羅東看張紅7 、8 次,有幾趟是由被告 黃舜仁載伊過去,有幾次是伊自己過去的,伊最早於99年7 月到臺北移民署做筆錄,當時伊不承認與張紅假結婚,因為 被告黃舜仁叫伊不要承認,伊與張紅都不會有事情,後來張 紅打電話跟伊說她承認了,所以伊到檢察官面前也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10頁反面);及證稱:伊與張紅本來 都不知道被告黃舜仁的名字,被告黃舜仁都說他叫做「阿華 」,後來他的名字是伊無意間知道的,那是在警方查獲張紅 以前,有一次伊與被告黃舜仁在車上剛好遇到警察臨檢,臨 檢時會唱證件及姓名,伊才知道被告黃舜仁的名字,後來張 紅被查獲以後,因為她一直想回家,伊就告訴張紅被告黃舜 仁的真實姓名、電話,要她打電話給被告黃舜仁看要如何處 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據上,足見被告黃 舜仁係因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害怕收容中之張紅、被告晁德 發可能向偵查機關承認犯行,始由一再殷切吩咐被告晁德發 不得供出實情,及持續積極關切收容中之張紅甚明。 ㈦被告黃舜仁雖推稱是由「毛哥」教導被告晁德發辦理假結婚 及應付入境面談事宜,及由「毛哥」主導安排張紅在臺性交
易之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1.被告黃舜仁最早於警 詢、偵查中否認一切犯行,對於員警詢問有關於張紅假結婚 及從事性交易之事,均推稱不知,甚至聲稱張紅與被告晁德 發二人真心相愛云云(見偵五卷第177 頁反面),至被起訴 後,才供承有一名「毛哥」安排張紅假結婚來臺之事,惟仍 推稱不知道張紅來臺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工作,至本院審 理時,始供承其有與「毛哥」、被告晁德發共同商議使張紅 假結婚非法入境,及其知道「毛哥」安排張紅入境從事性交 易之事,反觀張紅與被告晁德發自從承認假結婚及性交易之 事後,對於被告黃舜仁所為之行為,前後均為一致之供述, 可見被告黃舜仁雖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其明知警方未查出 「毛哥」真實身分,其將來到案之可能性甚低,故仍避重就 輕,企圖推卸責任予「毛哥」,是其所辯與張紅、被告晁德 發所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採信。2.由證人張紅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從99年1 月17日至19日之通聯紀錄,可見 該門號與被告黃舜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密 集通聯(見偵二卷第101 頁反面),即被告黃舜仁從99年1 月17日凌晨0 時7 分許至下午3 時32分許短短不到3 日內, 即撥打10通電話,傳送1 則簡訊予張紅,至於張紅則僅發出 一通電話予被告黃舜仁,而被告黃舜仁發話予張紅之時間大 部分集中於下午至晚間,其尚曾在凌晨0 時7 分許、2 時26 分許、3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紅,再由調查局之「通聯查 詢分析資料」,亦可見經分析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聯絡對象,無論就聯繫頻率、通話次數、深夜通話比率各 方面,均以0000000000號居於首位,從而,足以推論被告黃 舜仁與張紅之交往情形並非如被告黃舜仁所辯僅是單純朋友 關係而已,被告黃舜仁亦非為所謂「要請張紅介紹大陸女子 」而與張紅聯絡,其會於上開短時間內如此頻繁撥打電話予 張紅聯繫,顯係因其擔任張紅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為安排 性交易工作事宜而為之,至為灼明;又張紅係於為99年1 月 19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忠孝東路4 段197 號之友統飯店為警 查獲,經核被告羅道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 之通聯紀錄內容,該門號有多通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入之通話紀錄,於下午4 時48分至5 時46分許,所 在基地臺位置均為「忠孝東路4 段201 號15樓」、「忠孝東 路4 段201 號15樓頂」,又於當日下午5 時46分許,發話予 「0000000000」號電話,隨後所在基地臺位置即持續往板橋 、三重、蘆洲方向移動,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有被告黃 舜仁持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撥入之紀錄,通話時間並長 達107 秒(見偵三卷第107 頁),而據被告羅道仁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天載女子前往友統飯店賣淫被警查獲,伊記得案 發後公司叫伊離開,至於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伊已經不確 定是誰,也忘記電話了,但伊記得有人打電話進來詢問現場 發生何事,伊只告訴他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55、56頁 ),亦可推論被告黃舜仁於張紅遭查獲後,隨即打電話向車 伕羅道仁關心之事實〔至於證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 以上開通聯紀錄,證稱:伊之前有房子要辦貸款,是接到代 辦公司簡訊,伊有打電話詢問,對方就回電說細節,那天接 到電話是講貸款的事,印象中是開車時接到電話,伊有與「 阿華」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就是剛剛伊所稱的簡訊,上面寫 是黃經理,伊回電對方說可以叫他「阿華」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8頁),惟被告羅道仁於警詢中經提示電話通聯,從未 提及其所謂「貸款」事宜,至本院審理中竟能記得上開通聯 是與「阿華」商談房屋貸款,此與被告黃舜仁於警詢時,尚 表示對上開電話沒印象,不記得有無打過云云(見偵五卷第 35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有與被告羅道仁電話接洽 房屋貸款事宜,同與常情不符,顯係附和被告黃舜仁於準備 程序之說詞,自不足採信〕。據上,由上開事證益足徵被告 黃舜仁始終控制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其推稱一切安 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均為「毛哥」所為,顯係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