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99號
TPDM,100,聲判,19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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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天啟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張中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蔡天啟以被告張中一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 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業於100年7月22日依法送達,聲請 人於10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逾越法定期間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 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667 及667-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鄭國雄與李 昭進(別名李進標)共有,於65年10月25日出售予被告張中 一之父親張品泉,卻未辦理過戶,嗣張品泉於71年8月11日 歿,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請求移轉之 債權,於94年4月間鄭國雄表示願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 被告另於95年間對李昭進提出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請求 李昭進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聲請 人蔡天啟透過案外人劉淮澤居間介紹,於94年4月間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為1/4,詳下述)。嗣於95 年間,案外人潘榮華、陳美華購得李昭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後,委由聲請人介紹買主高銘桂買受,詎被告得知



後不甘受損,明知聲請人對於被告與李昭進間上開土地買賣 經過與民事糾紛全不知情,且被告並未委任聲請人尋找李昭 進處理產權之事宜等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聲請人違背其受任尋找李昭進之任務,並與案外人潘榮華、 李昭進、陳美華等3人意圖毀損債權,以假買賣方式,將系 爭土地辦理過戶,並轉賣第三人高銘桂等不實情事,先後於 96年、98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誣指聲請人與案外人潘榮華、李昭進、陳美華共同涉有 背信、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2號與99年度偵字第722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張中一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在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時,伊有交付可證明伊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等文件,是 聲請人早已知悉伊與李昭進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糾紛;又聲 請人亦希望購得系爭土地原屬李昭進所有之應有部分,要求 伊未來將該部分出售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口頭承諾可幫忙尋 找李昭進,並以蔡海龍名義與仲介劉淮澤約定及簽立承諾書 ;後李昭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潘榮華後,聲請人又得知伊已 取得執行名義,故迅速尋找買主高銘桂並完成土地過戶賺取 暴利,損害伊債權,伊無虛構事實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段七張小段75號土地,後經變更、分割為新店區○○段 667及667-8至667-14地號等8筆土地之地號變動情形;前開 鄭國雄、李昭進與被告父親張品泉買賣系爭土地之履約情形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65年10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徵,並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係 於94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 其他張品泉繼承人後,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兄弟蔡海龍等 情,有被告及其他張品泉之繼承人與蔡海龍間土地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地號異動索引 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原地主鄭國雄李進標,實際 乃菲律賓華僑鄭少堅、李昭進在台使用化名為登記,有本署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從而,倘被告出售鄭國雄部分土地予聲 請人時,未一併出具65年10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有變 更前之舊地號),則在系爭土地地號迭經變更,而原地主鄭



國雄、李昭進亦難尋覓之情形下,聲請人實難清楚確定被告 有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資格及權利,怎可能輕易與被告完 成交易,又何須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張品泉繼承人名 下,再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確實看過65 年10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知悉系爭土地另一半為李昭進 所有,且應返還被告;告訴人有口頭表示願協助尋找李昭進 等情,難謂全然無據,而全屬虛偽不實。
㈢證人即仲介聲請人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劉淮澤於另案偵查 時到庭證稱: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看過65年10月25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才相信被告有權買賣系爭土地,聲請人 本想全部買下,透過蔡海龍與伊簽訂承諾書。有一陣子聲請 人也常詢問找尋李昭進的進度,伊亦曾告知聲請人,被告擬 對李昭進提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知悉李昭進為系爭 土地另外1/2應有部分所有人、聲請人有意協助尋找李昭進 及有意購買李昭進部分土地等情大致相符,有本署詢問筆錄 、系爭承諾書(即被證5)等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言應非 虛構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㈣被告對李昭進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1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判決李昭進應返還土地, 被告並取得供擔保得假執行名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825號裁判書可徵;而李昭進部分土地,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潘榮華,復於同年6月1日再移轉登記予高 銘桂,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地號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因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實與前揭民事判決日期 相近,並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佐以前述,被告因前有 聲請人曾尋找李昭進,且意欲購買李昭進部分土地等情,故 懷疑聲請人與潘榮華、李昭進等人間有犯罪嫌疑而提告,顯 非以全然不實事項為其告訴之基礎,縱所告訴之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盡相同,或事後查證被告所訴內容乃出於誤認所致, 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對於所申告 內容之法律評價縱有誤會,衡情,於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虛構 事實之誣告故意,亦難遽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指訴聲請人涉有背信罪,係以被告前曾委任聲請人處理 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委任標的」、「委



任期間」「委任報酬」等契約重要事項,「與聲請人達成合 意,有無口頭約定或簽立任何書面」等問題始終支吾其詞, 語意含混,且此部分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2號、99年度偵字第722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足見被告根本虛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本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聲請人可能看過鄭國 雄、李昭進、張品泉間65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推論 被告曾委任聲請人,顯未經詳查。且縱使聲請人看過前開土 地買賣契約,亦未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委任契約之重要 事項有何約定,如何能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 ㈡又潘榮華於向李昭進購買系爭土地另外1/2應有部分時,尚 未知悉李昭進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嗣於96年間,潘榮華向 聲請人表示有2筆土地即其向李昭進買進之系爭土地1/2應有 部分欲變賣,請聲請人介紹買主,聲請人即應允,並介紹買 主高銘桂買受之。當時距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應為1/4,詳下述)已有2年,聲請人已忘記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何關連,潘榮華高銘桂亦為善意第三人,自無 何背信、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曾與潘榮華高銘桂於96年8月30日簽具同意書 ,內容載明被告同意收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補償後, 即不再對潘榮華高銘桂再行追訴等語。然該300萬元之補 償,係由聲請人仲介潘榮華高銘桂買賣系爭土地之佣金 320萬元中所提出,故該同意書之真意,應包含被告願放棄 對聲請人為追訴,是以被告應不得再對聲請人有所主張,就 「損害債權罪」此等告訴乃論之罪應不得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
㈣被告對李昭進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訴訟乙節 ,並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全不知情,故聲請人並無損害債 權之故意。且上開民事訴訟係於96年6月27日確定,晚於李 昭進與潘榮華簽訂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契約之日期 即95年11月1日,以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即96年5 月16日。是以李昭進、潘榮華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的 時間點,明顯早於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提出 告訴時有委任律師,應知悉前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觀要件,卻仍執意提 告,顯有誣告意圖,原偵察機關未加審究,顯有違誤。 ㈤被告在提起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前,是否已進 行相當查證?並已掌握潘榮華未支付買賣價金與李昭進之事 證,從而可據此認定本件買賣係屬虛偽不實,進而提出告訴 ?倘被告根本未進行查證,亦未握有任何潘榮華未支付買賣



款項之具體事證,其貿然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尤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潘榮華、李昭進係屬共同 謀議,聲請人有何參與本件買賣之事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誣告意圖至明。
㈥綜上,原偵查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疏未注意上開 疑點,即逕將再議駁回,有重大疏漏,應再開庭進行調查, 判處被告有罪等語。
六、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最高法院亦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告訴聲請人背信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2號、99年度偵字第722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前開案件 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業於100年4月30日由同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1號案件起訴,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678號卷第39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4803號卷第31至38頁),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聲請意旨所引用不起訴處分僅能佐證被告告訴聲請人背信 一節,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缺少積極證明等情,尚 難憑此遽論被告以誣告罪。
㈢次查證人劉淮澤證稱:被告委託伊尋找鄭國雄與李昭進以及 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已多年。聲請人在伊找到鄭國雄前就 想買系爭土地,故伊一找到鄭國雄,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 看到伊提供之鄭國雄李進標(即李昭進)與張品泉間65年 10月25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委託書,聲請人才相 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並要求就李進標所有尚未移轉 於被告之部分也要購買。伊告知聲請人,李進標乃菲律賓華 僑,仍不知所蹤,聲請人表示要幫忙找,伊也應允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39、 4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復有證人劉懷澤蔡海龍 間之承諾書、65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3頁、第48至52頁),再參酌系 爭土地迭經地號變更,業如前揭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所述,且 聲請人以兄弟蔡海龍之名義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 1/4時,出賣人即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尚須先由鄭國雄移轉被告與其他張品泉之 繼承人後,才再移轉登記予蔡海龍等情,有被告與蔡海龍間 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 地號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3至60頁) ,衡諸常情,於此種情況下,出賣人更可能主動提出或應買 方要求提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交易文件用以取信於買方。是 綜合上述證詞、卷存文件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可 徵被告辯稱聲請人見過65年10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得知被 告對李昭進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債權,且 曾口頭表示願幫忙尋找李昭進,因而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委任 關係等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
㈣又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62號案 件98年12月15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是否與聲請人有委任



契約時供稱:伊授權劉淮澤處理,並於94年間委託聲請人找 李昭進,當時雖未支付委託之代價,但有約定如果找到,可 以以較便宜的價格將系爭土地賣給聲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影本第82、83頁), 固說明尚未詳盡,惟亦已提及「委任標的」、「委任報酬」 等契約重要事項,是以聲請意旨謂被告於偵查中就委任契約 之重要事項始終支吾其詞,語意含混等語,並非事實,難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未就此審認,尚無違誤。 ㈤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強制執行法第4條訂有明文。是得為執行名義者,並不限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之裁判亦可為執行名義。卷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係於96年3月29日 判決(96年6月27日係判決確定日),該判決主文並已諭知 該判決於原告(即張中一與其他張品泉之繼承人)以2,032 萬元為該案被告(即李昭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見98年 度偵字第9562號案卷影本第19頁至第23頁),顯見於96年3 月29日被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故聲請意旨認為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強制執行,須為確定終局判決云云之 法律意見,應有誤會。
㈥再李昭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 記予潘榮華,復於同年6月4日再移轉登記予高銘桂等情,有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地號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 99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 頁),是李昭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點在前揭民 事判決之判決日期之後,且甚為相近,參諸前揭被告認為聲 請人可能已知悉李昭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民事糾紛乙節 ,復佐以李昭進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時所填具在臺通訊處與潘 榮華之辦公室地址均為臺北市○○街12號,該址建物又為聲 請人所有出租予潘榮華等情,業據潘榮華、聲請人之辯護人 陳明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31頁及背面),亦 有李昭進之華僑身分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 9562號卷影本第110頁),是以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懷疑李 昭進、潘榮華高銘桂與聲請人係故意勾結為假買賣而有毀 損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難謂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從而被告指訴李昭進、潘榮華與聲請人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時,固未查證資金流向,惟上情已足使被告有所懷 疑,仍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提出 告訴前未查證資金流向等語,尚不足以推翻原檢察官就事實



之認定。
㈦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已簽署有同意書,應不得提出損害債權 罪之告訴等語,此固有前開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徵(見99年度 他字第5479號卷第17頁),然細究該同意書之內容,通篇未 提及聲請人之名,難從其中推論出被告有何拋棄對聲請人之 告訴權之意,是聲請意旨謂該同意書可證明被告同意不再追 訴聲請人等語,僅為聲請人之推論與臆測,尚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與處分之決定,即令同意書之內容可 認被告拋棄對聲請人之告訴權,亦與被告提告時是否有誣告 之犯意無涉。聲請人執此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尚難謂有理 由。
㈧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聲請 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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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