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OB PAUL FRANKLIN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OB PAUL FRANKLI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COB PAUL FRANKLI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 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 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 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並肇致交通事故,毀損 他人財物(過失不另構成毀損罪),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