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975號
TPDM,100,聲,297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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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宸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錢宸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士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編號2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519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 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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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