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61號
TPDM,100,聲,286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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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翰霖
具 保 人 吳思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嚴翰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思穎因被告嚴翰霖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字第6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並由具保人吳思穎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而該案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將強 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餘上訴駁 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151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98年保字第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98-199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等之前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執字第373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依法拘提,並令囑託臺灣臺 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均未獲。又被告未因另 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有逃匿之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8月22日北檢治分100執3738號第57460、57 461號囑託拘提函文、100年8月19日具保人之通知暨送達 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士檢朝執丙 100執助1058字第27369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7日中檢輝執繩100執助 1690字第125905號函暨函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 738號卷),並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 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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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