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59號
TPDM,100,聲,2859,2011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100 年度執字第51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煥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查受刑人林煥樹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如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