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52號
TPDM,100,聲,275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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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高大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大峯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號八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詳如附件 )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大峯前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受理後,依法傳拘未到,於 民國95年3 月16日以95年北院錦刑慎緝字第286 號發布通緝 在案。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願 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返國並到案接受訊問後,於同年9 月 29日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0 年9 月29日起予以執行在 案。
三、另查,被告於本件100 年9 月29日訊問期日、同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雖均否認涉犯前揭起訴書所指之背信行為, 惟依卷附前揭起訴書所載,並參酌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均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應認被告涉犯前 揭背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 100 年9 月29日訊問期日亦供稱:「後來知道調查局在查, 但是當時對法律也不了解,也想如果回來了,我以後一輩子 就這樣,也擔心黑道恐嚇的事情,綜合以上就沒有回來開庭 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 號卷第19頁) 。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涉犯本件背信犯嫌,已被起訴,惟 因前揭緣由而未依本院傳喚到庭接受審理,而其所辯前揭未 到庭之緣由均非得據為未到庭之正當事由,應認其確有逃亡 之事實。惟本院另考量被告於逃亡數年後,嗣已於100 年9 月23日主動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願於100 年9 月29日 上午返國並到案接受訊問(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



號卷第62頁所附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於100 年9 月23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載),並依期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 (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載)後,由其選 任辯護人陪同到案接受本院訊問(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緝 字第2 號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當庭裁定羈押並予以執行 在案;另審酌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供稱其目 前於我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均無何事業等情(見本院卷第 18頁),堪認被告確有結束其逃亡生活,主動返國面對本件 案情,接受本院後續審理之主觀意願,其原逃亡之事實應認 業已變更。是經審酌前揭各情,及本件起訴書所指其餘被告 (分別為被告之父高誠龍、其妻高熊碧雲)經均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予以執行在 案,依目前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或證 人勾串,或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本件所犯復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應認被告雖涉有前揭背信罪嫌,並有逃亡之事實,惟經審酌 前情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堪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理由 。惟為擔保被告日後確能依期到案接受本案審理及將來可能 之刑罰執行,爰參酌本件案情後,准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00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8 樓」,且限制其出境、出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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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