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明鐘
被 告 陳志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志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明鐘前因被告陳志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 訴緝字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一百年刑保字第七五號)、通知具保人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 七月二十七日北檢治磨(一○○直從一五七五號)通知併送 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百年九月一日函覆拘提無著之新北 警店刑字第一○○○○四五九四二號函等件為證。是以,經 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 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 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 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 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