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18號
TPDM,100,聲,2718,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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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裕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一○○年度重訴緝字
第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詠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 本院,嗣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被告, 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發佈通緝,於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緝獲,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將被告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診斷罹患鼻咽癌第四期,至為嚴重 ,經收押後向所方求診,所方表示依其現有設備無法治療, 僅得以投藥方式減緩被告病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等語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 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林詠裕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對其發佈通緝, 迄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緝獲,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又 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間,與共同被告趙廣魯等人共同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共同被告趙廣魯部份,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認 定共同被告趙廣魯有與被告林詠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而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林詠裕經緝獲後 ,委請劉大新律師擔任辯護人,亦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具 狀表示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認罪之答辯,此 有刑事準備書狀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物扣案可證,是依被告自白及上揭補強證據,應認本院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 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無懷胎之可能;又被告雖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下顎腫瘤,然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得否對被告為妥適之醫 療照護,經函覆略以:「本所於一○○年十月六日戒送該員 至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為『鼻咽惡性腫瘤、下顎腫瘤』、醫囑「…建議下顎 淋巴結切片手術」。惟該員因個人因素放棄接受必要診療, 本所將請醫師再行評估其病況,必要時將安排戒護外醫」等 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年十月十一日北所衛 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附卷可參,是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既得依醫師評估狀況為被告為診治,並於必要時 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情事。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



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後,歷時三年有餘 始遭緝獲歸案,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 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未來之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程序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 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 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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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