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
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告訴人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觀光遊憩資源規劃」(聲請書誤載為觀光資源規劃)盜 版圖書影印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二、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考諸該條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 理由係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 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 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其中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條,且均屬專科沒收之規定 ,足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者,須以實體法明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經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觀光遊憩資源規劃」盜版圖書影印本 一本,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明定:「犯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顯係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犯罪所用之物,為該條前段所定之「得沒收之」之職權 沒收,而非後段所定之「沒收之」之職權沒收或專科沒收, 故檢察官聲請將上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另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然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五款之規定,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顯非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對被告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有間。
四、從而,本件尚無從單獨就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故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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