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5號
ULDM,106,易,29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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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106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106年度偵字第833、119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鐘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有鐘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房屋,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該址搜索,查扣許有鐘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電 子秤磅1 台及注射針筒17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6 日10時許,自林賢哲林聖雄2 人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0號住處後方通風口鑽入後,手持撿 來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林賢哲、林 聖雄位於2 、3 樓之房門及斗櫃鎖頭後,分別竊取林賢哲所 有之金戒指2 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及林聖雄所 有之金項鍊2 條及金戒指2 只(均已變賣、花用)。 ㈢於106 年1 月31日9 時許,手持撿來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許富裕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之木門侵入後,竊得許富裕所有之白金戒指1 只及小 米手機1 支。
㈣於106 年2 月3 日23時許,徒手拉起吳金東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 巷00號住處窗戶侵入後,竊得吳金東所有 之零錢約300 元、HTC 手機1 支,及裝有健保卡、普通小型 車駕照、台塑麥寮廠出入證各1 張之黑色皮包1只。 ㈤於106 年2 月4 日早上某時,撿拾路旁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竹棒1 支,將許景昇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



之住處窗戶鐵條撬開再打破玻璃侵入屋內,竊取許景昇所有 之500 元,得手後旋持往他處花用至僅餘50元後,再度返回 許景昇之住處內睡覺。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許景昇發現其 住處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警察當場自許有鐘身上扣得許景 昇遭竊之50元硬幣1 枚、吳金東遭竊之HTC 手機1 支、許富 裕遭竊之小米手機1 支,並循線查獲遭許有鐘丟棄之吳金東 裝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台塑麥寮廠出入證各1 張之 黑色皮包1 只(此部分均已分別歸還給各被害人),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景昇吳金東許富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2至7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P1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C00350)及扣案之 電子磅秤1 台及注射針筒17支可以佐證,上開被告竊盜4 次 之事實,也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聖雄林賢哲許景昇吳金東許富裕於 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持螺絲起子、竹棒,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4 次 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已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改過,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多次持兇器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部分贓物已經尋獲交還給被害人,被 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僅有國 小畢業,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入監之前在家中務農,其患有 愛滋病,需要購買藥物來服用,所以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 易字卷第77頁、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 案之電子秤磅1 台、注射針筒17支,分別為被告用來量秤施 用毒品數量及施打毒品的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見易字卷第 73頁),應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金戒指4 只、金項鍊2 條,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得白金戒指1 只(小米手機1 支 已經尋獲歸還給被害人許富裕),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 告竊得現金300 元(HTC 手機1 支,及裝有健保卡、普通小 型車駕照、台塑麥寮廠出入證各1 張之黑色皮包1 只,已經 尋獲歸還給被害人吳金東),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450 元(剩餘50元已經尋獲歸還給被害人許景昇), 此部分竊盜所得均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各次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前述其他已經歸還給各被害人之物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許有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秤磅一台、│
│ │ │注射針筒十七支,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許有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二條,│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許有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
│ │ │戒指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許有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許有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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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