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68號
TPDM,100,簡,386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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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TRUONG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 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 之老虎鉗一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竟攜帶屬於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 行竊地點,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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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