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758號
TPDM,100,簡,375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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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 BANK OfTOKYO- MITSUBISHI 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 BANK Of TOKYO- MITSUBISHI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 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LTD 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 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参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 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LTD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所示各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儀任職於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設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8樓之2,處長為古山尚宏) 擔任事務員,負責協助匯款事務。因公司於日商三菱東京日 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菱銀行)設有帳戶 ,依慣例事務員均至三菱銀行匯款支付房租、租用設備等雜 支。詎李冠儀竟為便利至鄰近公司之土地銀行匯款,而於古 山尚宏於100年4月初要求交付匯款單據時,為免東窗事發,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先在新北市○ ○區○○路刻印店上,委託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刻「THE 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 LTD(即三菱銀行)通匯收 訖日期」章,後在上址辦事處內,將空白之三菱銀行匯款申 請書上填寫匯款之內容,並在收款戳記欄蓋上前揭偽刻之印 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李冠儀並於 4月底,在辦事處內將前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古山尚宏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菱銀行;李冠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使用上開偽刻戳章,以相同之手法 偽造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並於5月底,在辦 事處內將前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三菱銀行。




二、案經三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2-3、24-26、48-49),核與告 訴代理人葉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同前偵卷第48頁)及證 人古山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7、 24-2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5張、扣案之通匯收訖日期章1枚可稽(同前偵卷第 30-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知 名人士偽刻上開日期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係一時 思慮欠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 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 219條所稱之印章、印文,只要是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 之同一性,並藉以認證該名義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即足 當之。扣案之「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通 匯收訖日期」章1枚,是其在表徵三菱銀行本人之人格,且 係用以表示收訖日期,核屬印章之性質無訛,該印章係偽造 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各偽造 匯款申請書,被告業已提交予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代 表人辦事處,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 「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 之印文共15枚,均屬偽造,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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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單金額│ 收款人戶名 │行使之月份│
│ │填載之日期(100 │(新臺幣)│ │(100年) │
│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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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月13日 │3959元 │百威辦公設備│4月底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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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4萬2300元 │陳堯珠 │同上 │
├──┼────────┼─────┼──────┼─────┤
│ 3 │1月26日 │6萬8040元 │香港商亞洲信│同上 │
│ │ │ │息網路有限公│ │
│ │ │ │司 │ │
├──┼────────┼─────┼──────┼─────┤
│ 4 │2月14日 │4025元 │百威辦公設備│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同上 │4萬2300元 │陳堯珠 │同上 │
├──┼────────┼─────┼──────┼─────┤
│ 6 │3月14日 │4047元 │百威辦公設備│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7 │3月30日 │1250元 │勤業眾信管理│同上 │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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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月13日 │4萬2300元 │陳堯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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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3718元 │美商聯快遞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司臺│ │
│ │ │ │灣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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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5535元 │百威辦公設備│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1 │4月29日 │2100元 │臺灣凱訊電信│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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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3000元 │植樹工業有限│同上 │
│ │ │ │公司 │ │
├──┼────────┼─────┼──────┼─────┤
│13 │5月11日 │5975元 │百威辦公設備│5月底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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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6284元 │美商聯快遞股│同上 │
│ │ │ │份有限公司臺│ │
│ │ │ │灣分公司 │ │
├──┼────────┼─────┼──────┼─────┤
│15 │同上 │717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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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