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704號
TPDM,100,簡,3704,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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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玉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100年9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為「 100年9月9日晚上7時40分至50分間之某時許」,並補充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商玉英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 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 之NIKE牌球鞋1雙已由告訴人邱慧玲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19963號卷第15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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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