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澤中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坐落新北市○○區○○街 32 8巷2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物,聚眾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 0元,每台50元為賭注,王澤中則每圈每人收取抽頭金100元 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澤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澤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場所及物品供多數人打麻 將,並每圈每人收取1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所打係家庭麻將 ,其並未抽頭,僅每人每圈補貼其100 元,其會幫忙買飯、 飲料,及提供場地、冷氣費用,1個晚上約可收到1,200元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場所及物品供多數人打麻將,並每圈每人收取 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 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吳宸宇、羅韋昇、趙政宏、劉高位之證 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 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所打係家庭麻將,其並未抽頭云云,然其供承 每人每圈收取100 元,依社會常情,核已屬抽頭之行為,蓋 家庭麻將一般有固定之牌友,縱有招待餐飲,亦無每人按圈 收取固定費用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0年6月間 某日起至100年9月2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
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 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足資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 800 元部分,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亦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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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 麻將 │ 壹副 │
├──┼──────┼──────┤
│ 2 │ 牌尺 │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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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搬風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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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骰子 │ 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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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