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88號
TPDM,100,簡,368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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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達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89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達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柯博凱壹佰柒拾萬元,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給付捌拾萬元(已給付),其餘玖拾萬元,自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每月十二日付款各參拾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且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其 自白,綜與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經救護車急送國 泰綜合醫院後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當時右眼眼球鈍傷 合併眼球破裂變形及眼眶骨破裂,伴有眼內組織玻璃體部分 流失,並有部分視網膜剝落,於4月5日接受右眼眼球修補及 鞏膜扣壓手術,於4月13日出院時,右眼視力眼前60公分可 見手動,唯右眼眼球結構已變形,無法恢復至原狀,瞳孔收 縮聚焦及調光功能失能,於5月3日回診時,可見玻璃體出血 有改善,有局部網膜剝離,視網膜下出血,眼球輕度萎縮, 眼球移動有限制,視力為4/60;復於5月24日及6月21日回診 ,右眼視力分別為0.08及0.06,顯示視神經和一部份視網膜 已有功能喪失,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應無治癒之可能, 如經持續治療可預期回復最好之視力在0.1左右,已符合勞 工保險之殘障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5日住字第87160號、100年4月13日住 字第90053號、100年5月24日門字第05828號、100年6月21日 門字第16208號診斷證明書共4紙及100年5月13日北總眼字第 1000010265號、100年8月5日北總眼字第1000018255號函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22、49、51頁、100 年度訴字第728號卷㈠第33、34、38頁),而依上揭各函文 所示,顯見告訴人之右眼於本次受傷後,其視神經及視網膜



受損嚴重外,視力亦受有重創,而其右眼視力已無法回復未 受傷前之原有狀態。況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係將「毀敗」與「嚴重減損」兩 種傷害結果並列。換言之,縱非完全毀敗視能,只要是在醫 學上已可認為視能遭嚴重減損,亦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見被害人與妻江珮瑩狀似親密,心生 憤怒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亦違反前因 家庭暴力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0日核發之 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對江珮瑩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 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728號民事調解記錄表1份(見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卷㈡第 2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彌補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若科 以法定最輕刑度,依被告本件之客觀情狀,猶嫌過重,綜合 以上各情,本件既僅係因被告遇事一時反應不當,未能妥善 控制自己情緒所致,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易科罰金結案,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100年10月4日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業於100年10月12日先給付80 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餘90萬元於100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12日前分3期支付每期30萬元,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支付 方式,向被害人如期支付調解條件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9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 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卷 ㈡第1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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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