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43號
TPDM,100,簡,3643,201110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王進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檢察官並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8號)。被告經
訊問後,對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王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王進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因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遭限制出境,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林源」(下逕稱劉林源,檢 察官通緝中)之成年男子共同萌變造國民身分證此一特種文 書(行為時戶籍法尚未制定此部分罰則),及偽造「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後,一 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行使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後持用出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 九十六年下半年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 附近交付三十萬元及自己照片與劉林源,推由劉林源於交付 日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不詳途徑取得之「吳明福」國 民身分證上原有照片換貼鄭王進照片之方式,變造吳明福身 分證(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公印文係偽造,下稱 變造的吳明福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吳明福及憑國民身分證 辨識人別同一性之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與人民。隨後劉林源又 在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吳明福及其他相關緊急 聯絡人、地址等內容,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一枚「



吳明福」署押,進而偽造意旨為吳明福向領事局申請護照的 私文書(下稱偽造之吳明福護照申請書)後,連同變造的(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造)吳明福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美安旅行社」成年 員工陶應國、「金洋國際旅行社」成年員工朱蓓真向領事局 辦理申領吳明福名義之護照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明福,惟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領事局承辦人員比對後,發現 破綻而未得逞。
三、然鄭王進因急需出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後、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前某日,另與劉林源共同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 證此一特種文書(理由同前),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一併持 向領事局行使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後持用出國之犯意聯絡。於 該段時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鄭王進自己照片後 ,推由劉林源於交付後不詳地點,將不詳途徑取得之「許金 龍」國民身分證上原有照片換貼鄭王進照片之方式,變造許 金龍身分證(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公印文係偽造 ,下稱變造的許金龍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許金龍及憑國民 身分證辨識人別同一性之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與人民。嗣劉林 源又在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許金龍及其他相關 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一 枚「許金龍」署押進而偽造意旨為許金龍向領事局申辦護照 的私文書(下稱偽造之許金龍護照申請書)後,連同變造的 (補充理由書誤為偽造)許金龍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交由不知情之「清晨旅行社」、「一全旅 行社」成年員工持向領事局申領許金龍名義之護照。領事局 承辦人員不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記載許金龍年 藉資料,但貼用鄭王進照片,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與鄭王進,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龍 及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憑護照辨識人別同一性 之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與人民。
四、鄭王進獲發本案護照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鄭王進於獲發護 照後,在護照內簽名欄上偽造許金龍署押而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本案護照冒用許金龍身分進出臺灣地區,而為如附表二所示 違反護照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非法入境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龍及海關管理人民出 入境資料之正確性。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追加起訴。經訊問鄭



王進後,其對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王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吳明 福護照申請書(其上有變造之吳明福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卷第一○至一二 頁參照)、偽造之許金龍護照申請書(其上有變造之許金龍 身分證影本,上開偵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參照)、領事局已製 作完成但未核發之記載「吳明福」年籍護照影本(上開偵卷 第五七頁參照)、被告持本案護照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 百年三月十六日間之入出境記錄(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查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雖領事局人員曾將該等資 料記入所執掌之公文書,但因領事局對護照核發有實質審查 義務,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海關人員對於 入出境人員資料之登載,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持本案 護照冒許金龍名義非法出、入境,使海關人員將「許金龍於 某年月日在某機場乘某班次飛機出入境」等不實事項記入所 執掌之電磁記錄此一準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行政 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院臺治字第○九七○○二九八 二六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移 列至第七十四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乃受「限制出境」此一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是無論新舊法,被告都屬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不得「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規定,換言之, 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的吳明福 、許金龍身分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吳明福、許金龍護照申請書);護照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冒 吳明福、許金龍名義、持變造之吳明福、許金龍身分證申請 護照);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以變造國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行使本案護照);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準 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非法入境、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劉林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開各旅行社成年員 工辦理申領,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吳 明福、許金龍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各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吳明福、許金龍身分證, 與偽造吳明福、許金龍護照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以偽造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而被 告其本意即在冒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是其變造身分證、偽造 護照申請書併同持以申請依序雖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無非 為遂其一個整體犯罪的階段作為,並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 上開犯罪態樣,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而觸犯數 法益各別罪名,較合乎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又被告獲發本案 護照後,其本意也在多次持用以違反限制出境命令而非法出 境與非法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此段犯罪態樣,在 法律上,也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而觸犯數法益各別罪名, 較合乎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 造的吳明福身分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吳明福護照申請書),護照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冒吳明福 名義、持變造之吳明福身分證申請護照)。及以一法律上行 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變造的許金龍身分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許金龍護照申請書),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冒許金龍名義、持變造之許金龍身分證申請護照)。與以 一法律上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 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行使本案護照),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七十四條非法入境、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分別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明福護照申請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許金龍護照申請書)、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罪論處。而被告前後兩次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雖意圖、手 段均相同,但其第一次冒用吳明福身分申請護照被識破後, 其犯意應遭阻斷;其竟又冒用許金龍身分申請護照,於法律 上犯意已屬各別,各應與前述持用本案護照之犯行分論併罰 。檢察官對於本案罪數之認定有所誤會,是予更正。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獲發本案護照後持以多次行使非法入出國 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跨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仍該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此一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原非完整,但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敘明,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是不贅予更正。 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論及被告行使本案護照之犯行,僅引 用法條上漏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本院無 庸擴張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稅款,損害國家運作,愧對廣大誠實納稅之 受薪民眾。且經國家限制其出境,不思努力補繳,還兩次耗 費鉅款冒名申請護照遂其入出境犯意,將本應償還全體納稅 人之金錢用在犯罪之上。更甚之,其於另案同類犯行已經判 決確定後,猶持本案護照繼續非法入出境達八次之多(附表 二編號二十三至三十參照)。其行為殊非可取。然被告犯後 坦承其所為,並自願捐款十萬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臺北分會以贖罪愆,此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憑,尚稱有 悔改之心。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變造之特 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行使之態樣,行使冒名 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入出國境之次數,造成 個人法益、公眾法益之損害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被告照片各一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變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偽造之吳明福 署押一枚、許金龍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換貼於變造的吳明福身分證上照片欄之鄭王進照片一幀。 ㈡換貼於變造的許金龍身分證上照片欄之鄭王進照片一幀。 ㈢偽造於吳明福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吳明福」署押 一枚。
㈣偽造於許金龍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許金龍」署押 一枚。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 罪名 │沒收物 │沒收原因與依據│出處 │
│號│ │ │ │ │ │ │ │ │
├─┼─────┼─────┼────────┼─────────┼─────────┼─────┼───────┼───────┤




│一│九十七年二│中正機場 │持用假冒「許金龍│第二百十四條、第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無 │法務部入出境資│
│ │月十三日 │ │」名義,行使變造│百二十條、入出國及│(準文書)、受禁止│ │ │訊連結作業(偵│
│ │ │ │之許金龍身分證而│移民法七十四條、護│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查卷第三七頁 │
│ │ │ │申領之本案護照受│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二項、第一項。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國,並使無實質審│ │ │ │ │ │
│ │ │ │查義務之海關人員│ │ │ │ │ │
│ │ │ │將「許金龍」於該│ │ │ │ │ │
│ │ │ │日出境等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於於職務上所│ │ │ │ │ │
│ │ │ │載之電腦資料庫內│ │ │ │ │ │
│ │ │ │(準文書),足生│ │ │ │ │ │
│ │ │ │損害於「許金龍」│ │ │ │ │ │
│ │ │ │及我國海關對出入│ │ │ │ │ │
│ │ │ │境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二│九十七年三│中正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十七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七年四│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十六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七年五│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七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九十七年五│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二十三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六│九十七年六│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六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七年六│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二十三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八│九十七年七│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三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九│九十七年八│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九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八│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十三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八│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月二十二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九│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月十九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十│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月八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十│臺中航空站│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月十六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一月七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六│一月二十一│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日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七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二月三十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八年一│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八│月九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八年二│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九│月八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 │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二│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十七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四│中正機場第│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六日 │二航廈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一│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四│中正機場第│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十三日 │二航廈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二│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六│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十八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三│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六│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二十六日│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四│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八│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二十二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五│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八│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三十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六│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一日 │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七│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月四日 │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八│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八年十│松山機場 │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二月十四日│ │ │ │(準文書)、受禁止│ │ │ │
│九│ │ │ │ │處分出國而出國罪、│ │ │ │
│ │ │ │ │ │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 │ │ │
│ │ │ │ │ │證申請之護照罪。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七年十│中正機場第│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二月三十一│二航廈 │ │ │(準文書)、非法入│ │ │ │
│ │日 │ │ │ │境罪、行使以變造國│ │ │ │
│ │ │ │ │ │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