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壽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261 8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2808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
24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壽為緬甸國軍後裔,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 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無臺灣地區戶籍國 民(居留身分事由為AF391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攜帶其於不詳地點 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在新北市○○區 ○○街97號前方騎樓,著手翻找停放於上址之車號J9A-572 、A3L-808 、PNT-512 、MV6- 821、236-DEF 號等多輛機車 (車主依序為汪文義、汪文義之妻袁寶蓮、林天章、周宇祥 、甘光華)置物箱內財物,其中除有以上開尖嘴鉗打開林天 章所有之PNT- 512號機車前置物箱外,並拉扯懸掛於周宇祥 所有車號MV6-821 號機車之安全帽欲竊取之,嗣因遭附近住 戶張智彥發覺報警查獲而不遂,警方並自楊榮壽身上扣得尖 嘴鉗1 支。
二、訊據被告楊榮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翻找上開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智彥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汪文義、周宇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11至17、60至6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22至25、31至37、41至45頁),從而,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意圖行竊而翻動 停放於同一地點之機車車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著手欲竊 取多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則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而 不遂,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復審酌被告係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之國軍後裔,來臺時間近十年,目前尚未取得 臺灣地區戶籍,倘逕予論罪科刑,恐影響其申請臺灣地區戶 籍,而如給予惕勵自新之機會,反可於相當時間內觀察其是 否改過遷善,且有激勵自新之效,並斟酌本案查無被告已偷 取任何財物得手,汪文義及其妻所有之機車雖有部分遭損壞 ,惟其等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汪文義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 並不對被告提告,並願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59頁),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確實能如其所承諾,於將來自 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建立其法治觀念,本院認為有命 被告履行一定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尖嘴鉗1 把,據被告所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 其先前不知於何處取得,但因其當時喝醉酒,所以也忘記是 如何取得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該尖嘴鉗係被告所有 之物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防風手套 各1 隻,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