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41號
TPDM,100,簡,3541,201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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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9年毒聲字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16日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 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 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復於100 年4月23日晚間11時27分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0年4月23日經警採尿驗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 伊當日去找朋友,朋友正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1時27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 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4,82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260ng∕ ml等情,有該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含第一聯、第二聯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毒偵字第 1063號卷第5至8頁),已堪認定。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 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



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 ,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服用 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驗 法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 0940013353號函存卷可佐,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從 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再者,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 卷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甚高,業如前述,要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菸者之 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符,是被告謂係他人施用毒品時 ,在旁吸入二手煙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型態之安非 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此等尿液中所含代謝物與所施用藥 物之關係的經驗法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 第0936241398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暨附件 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自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以觀,其 不但同時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後者之濃度大於 前者,揆諸上揭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僅為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業於前開日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所為主要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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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