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共叁顆(驗餘總淨重陸伍伍點肆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驗餘重655.4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重655.4 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張世軍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張世軍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色及綠色藥錠共3 顆(淨重947. 4 毫克,驗餘總淨重655.4 毫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