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96號
TPDM,100,簡,3396,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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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傑於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間某日某 時許,在乘坐新北市深坑往新店之某計程車上,拾獲張景儀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廠牌:LG、型號:GD五八○、顏色:粉紅色,聲 請書誤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插入該手機使用 多日。嗣經張景儀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序 號之通聯使用情形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 八三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王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相符(見上開偵卷第 九頁至第一四頁、第六三頁),且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資 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 九頁、第二三頁、第四三至第五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拾獲遺失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反竟 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插入所使用上開門號卡使用多日,兼衡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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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