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01號
TPDM,100,簡,320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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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環球購物中心地 下3樓停車場內,見葉奕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99-GAN號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掛鉤處懸有全罩式安全帽1 頂(廠牌:武川, 型號:CUSTOM白色,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便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CPN-009 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葉奕均報警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良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奕均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舅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憑,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前開時、地,僅因其自身之安全帽遭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無辜之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全帽,造成告訴 人之不便,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院1 0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為憑,暨衡諸其犯罪 動機、情節、素行、目前尚在服役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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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