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厚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厚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楊寶中為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蘇厚寬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9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24號進行下水道施工,適楊寶中因未見施工許可說明 ,即在旁以電子器材進行側錄蒐證,蘇厚寬竟因此心生不滿 ,手持金屬製T 型扳手靠近楊寶中,並以「你不要太囂張我 跟你講喔,你看看我明天能不能去你家找你」等暗示將危害 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楊寶中,使楊寶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楊寶中之安全。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照 片3 張、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施工違規項目進行錄影蒐 證,即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行為 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於本院 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 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院審 酌被告雖曾於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59 44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3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其於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且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新臺幣16,000元予楊寶中,足認被告係因失慮而為上開 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防
止被告將來再有恐嚇告訴人行為,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騷擾 行為(具體內容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如被告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緩刑期間禁止對楊寶中所為騷擾行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其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