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76號
TPDM,100,簡,3176,2011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河於民國99年12月2日19時許,與友人范貴榮一同前往 張芝蓉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3巷23號之「菊次 郎寵物店」收取工程款未果,進而與張芝蓉發生口角爭執, 適有顧客進入該店時,林聖河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在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以「這款 奧店,奧到不能養」、「她賣的東西很貴,阿欠錢都不還, 這款奧店你知否?」等詞污辱張芝蓉,足以貶損張芝蓉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河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芝蓉迭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學妹顏佳玲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本應循法律途徑解 決爭端,反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