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87號
TYDV,91,聲,187,2002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新生銲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四年度全十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1/1頁


參考資料
新生銲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