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52號
TPDM,100,簡,275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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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0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成堯前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利用人力銀行網站搜尋工作機 會,並刊登自己之個人資料,嗣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電話 ,表示該公司為特種行業,欲加入從事此一工作,需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作為進出、存 取款項使用云云,方成堯為獲得此一特殊工作機會,雖預見 若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存摺取得贓款及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 10 0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門前, 將其在臺中市神岡圳堵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 號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高先生」所 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 任「高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高先生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自稱為雅虎購物賣家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住 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簡佳興,詐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扣款 方式變成每月扣款,須與郵局人員連繫處理云云,嗣後又有 另一成員扮演郵局人員與簡佳興連絡,要求簡佳興至ATM 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改正扣款方式,致簡佳興陷於錯誤, 即前往銀行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4元至黃詠泉(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簡 字第17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 接續向簡佳興佯稱:係因剛才操作錯誤才會將錢轉出去,如 此簡佳興會有洗錢嫌疑,帳戶可能遭凍結,須將帳戶存款領 出存放置指定帳戶內云云,簡佳興即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51號之夜間郵局,自帳戶領出存款10萬元後,匯款 至方成堯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



得款項入帳後,旋即以方成堯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簡佳興嗣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方成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申請設立,並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4 月12日豐營字第10 0180166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14、15頁);另被害人簡佳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 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簡佳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且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 詐騙受有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及念及被告實際尚未因提供帳 戶而獲有利益,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而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簡佳興3 萬元 ,可見其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等情,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特殊工作引誘,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表示悔悟之意,並賠償被害人 簡佳興3 萬元,被害人簡佳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 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尋找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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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