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啓源
張弘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有多項竊盜前科,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均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故意對少年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2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仁愛里成功路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斗六家商)後,由乙○○在校門口把風,甲○○下車 步行進入校園內,趁三年甲班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逐 一徒手搜括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學生置於書包或抽屜內之財物 ,得手後旋步出該校,坐上乙○○接應之機車逃逸。嗣警方 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潘玉莓(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之雲林縣立國民中學( 下稱雲林國中)後,獨自下車步行進入校園內,趁三年八班 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逐一徒手搜括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學生置於書包或抽屜內之財物,得手後旋離開該校,再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潔、李○儒、李○真、張○荃、許○溫、許○家、 程○綸、黃○芊、黃○萱、鄧○涵、賴○圜、顏○安、蘇○ 慧、余○瑄、林○怡、林○敏、邱○珍、張○誠、張○媛、 梁○聆、許○涵、黃○憫、楊○婷、劉○亨、劉○慧、蕭○
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2 人共同至斗六家商行竊之事實,及被告甲○○獨 自至雲林國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及證人陳○莉於警詢時 指述明白,且有斗六家商學生財務遭竊一覽表、三年甲班教 室佈置圖、雲林國中學生財物遭竊一覽表、三年八班座位表 各1 紙及校園照片6 張、車號000-000 、877-BVU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8 月3 日雲 警六偵字第1051001977號函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路線 圖2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13日雲警六偵字 第1051003456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2 人雖然辯稱:在斗六家商竊得之現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幾千元云云,被告甲○○也辯稱:在雲林國中竊得之現 金僅有3 千多元云云,惟查,附表一、二各被害人失竊之金 額已經各被害人在警詢時說明清楚,且渠等都是在學的學生 ,在教室中財物遭竊,屬事出突然,理應沒有刻意去誇大失 竊金額的必要,渠等所為陳述失竊金額的可信度甚高,另方 面,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 人所述竊得之金額互不一致,有 說是7 千元(見警卷第1 頁反面),也有說是4 、5 千元( 見警卷第4 頁反面),則被告2 人所辯竊得金額的可信度甚 低,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在警詢、偵訊時都矢口否認 犯罪,直到審理時才承認犯罪,已顯示逃避責任的心態,故 其所辯竊得之金額也難採信,是關於附表一、二失竊之金額
應以被害人所述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9 、12所示被害人 已年滿18歲,並非少年,此部分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主張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竊盜罪,應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附表一編號 5 、7 、10、11、13、14所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部分被告2 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2 人一起行竊斗六家商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部 分,被告2 人犯8 個竊盜罪、6 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 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甲○○犯13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 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被告 甲○○所犯附表一、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犯意有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港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9 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本案 2 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故均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乙○○有竊盜、搶 奪等前科,此觀被告2 人上開前科紀錄自明,被告2 人素行 不佳,竟均不知改正,被告甲○○再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 ,被告乙○○再犯附表一所示竊盜,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填 補各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以及被告甲○○自述:為國中肄業 ,有長期反社會人格及衝動控制不佳,家中只剩母親,入監 前在做粗工,本案係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到學校行竊等 語,被告乙○○自述:為國中肄業,獨自居住,入監前在搭 鐵皮跟烤漆浪板工作,本案是因為一時糊塗,起貪念,才會 到學校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 年,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被告甲○○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被告2 人共同竊取現金12,776元,且被告2 人均供述是平分現金( 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因此,在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 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半數所得即6,388 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被告甲 ○○竊取現金6,550 元,應在其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二所竊得之證件、錢包、貼紙、吊飾等物品 ,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被告2 人均 表示已將現金以外物品丟棄,本院認為此部分所得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84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斗六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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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竊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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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芸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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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潔 │71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錢包 │
├──┼────┼────────────────────┤
│ 3 │李○儒 │100元、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 │
├──┼────┼────────────────────┤
│ 4 │李○真 │50元、身分證、學生證及錢包 │
├──┼────┼────────────────────┤
│ 5 │張○荃 │150元 │
├──┼────┼────────────────────┤
│ 6 │許○溫 │400元、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及悠遊卡 │
├──┼────┼────────────────────┤
│ 7 │許○家 │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悠遊卡 │
├──┼────┼────────────────────┤
│ 8 │程○綸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錢包 │
├──┼────┼────────────────────┤
│ 9 │黃○芊 │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及駕照 │
├──┼────┼────────────────────┤
│ 10 │黃○萱 │1,400元 │
├──┼────┼────────────────────┤
│ 11 │鄧○涵 │2,000元 │
├──┼────┼────────────────────┤
│ 12 │賴○圜 │305元、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及駕照 │
├──┼────┼────────────────────┤
│ 13 │顏○安 │健保卡及錢包 │
├──┼────┼────────────────────┤
│ 14 │蘇○慧 │6,000元、身分證及學生證 │
├──┴────┼────────────────────┤
│現金合計 │12,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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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雲林國中):
┌──┬────┬────────────────────┐
│編號│被害人 │遭竊財物(新臺幣) │
├──┼────┼────────────────────┤
│ 1 │余○瑄 │100元 │
├──┼────┼────────────────────┤
│ 2 │林○怡 │1,400元及錢包 │
├──┼────┼────────────────────┤
│ 3 │林○敏 │2,000元、借書證及錢包 │
├──┼────┼────────────────────┤
│ 4 │邱○珍 │100元、跆拳道證、健保卡及悠遊卡 │
├──┼────┼────────────────────┤
│ 5 │張○誠 │Htc廠牌手機1支、哆啦A夢貼紙 │
├──┼────┼────────────────────┤
│ 6 │張○媛 │800元 │
├──┼────┼────────────────────┤
│ 7 │梁○聆 │100元 │
├──┼────┼────────────────────┤
│ 8 │許○涵 │100元、電話卡2張、吊飾及錢包 │
├──┼────┼────────────────────┤
│ 9 │黃○憫 │20元及錢包 │
├──┼────┼────────────────────┤
│ 10 │楊○婷 │200元 │
├──┼────┼────────────────────┤
│ 11 │劉○亨 │400元及錢包 │
├──┼────┼────────────────────┤
│ 12 │劉○慧 │970元、學生證及健保卡 │
├──┼────┼────────────────────┤
│ 13 │蕭○媜 │360元及錢包 │
├──┴────┼────────────────────┤
│現金合計 │6,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