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生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
61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景生與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代辦人員熟識,曾素琴則 認識桃園大漢溪橋下居住於工寮之原住民,二人竟與林子皓 、邱真鳳(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起 至93年2月止,先由曾素琴前往原住民陳阿祿等人居住之工 寮,透過陳阿祿向張修明、曾惠芳、鄭梅花、陳俊華(陳俊 華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等其餘原住民宣稱:交付身分證影 本,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辦理卡片,即可領到錢等語;陳 阿祿、張修明、曾惠芳、鄭梅花、陳俊華等人因教育程度非 高、經濟情況不佳,遂同意於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 本予曾素琴。曾素琴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交予詹景生,由詹 景生指示林子皓偽造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再由詹景生併同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台新商業銀行銀 行、泛亞商業銀行(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 銀行及寶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提 出而行使,據以申辦張修明等人之現金卡,林子皓並負責使 用曾素琴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聽銀行徵信人員撥打確認、核對身分之電話,邱真鳳除亦接 聽銀行徵信人員之電話外,亦依曾素琴、詹景生之指示遞送 文件,另渠等並於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寄送地址上分別填載指 定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58號3樓、臺北縣新店市○○路77 巷24號2樓曾素琴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58巷11弄13號 2樓邱真鳳住處,以利聯繫及接收帳單,致使各該銀行承辦 人員誤信張修明等申請人確任職於各該公司,具有一定之工 作能力與還款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編號㈠、 ㈡、㈢、㈣、㈤、㈧、之現金卡。迄銀行通知領取卡片後 ,即由曾素琴駕車接送張修明、曾惠芳、鄭梅花、陳俊華、
陳阿祿等人前往銀行領取現金卡,曾素琴並當場交付張修明 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9千元不等之款項,再由 曾素琴、詹景生、林子皓、邱真鳳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以預借現金方式將信用內之額度提領殆盡,朋分花用,嗣張 修明等持卡人均無力清償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 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所載各該公司之權益(所辦理現金卡之銀行、卡號、申辦 過程及卡片提領情形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二、詹景生、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渠 等取得鄭梅花、陳俊華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未經渠等同意, 冒用其二人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鄭梅花、陳俊華之簽名各1枚), 及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 欄位上分別偽造鄭梅花、陳俊華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 同鄭梅花、陳俊華身分證件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加玉 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優惠方 案,並申請核發實體信用卡,致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確為鄭梅花、陳俊華本人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方案,而同意予以核准通過,詹景生等人因而分別於92 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價值28,800 元之手機共2支,另邱真鳳取得鄭梅花之上開信用卡後,即 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鄭梅花」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39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2,650元(於簽帳單上偽造鄭梅花之簽名1枚),用 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梅花、陳俊華及玉 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申辦過程及消費情形如附表編號㈥、㈨所示);又 基於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鄭梅花、 陳俊華同意,冒用鄭梅花及陳俊華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聯 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鄭梅花、陳 俊華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同鄭梅花及陳俊華身分證件 持向聯邦銀行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確為鄭梅花、陳 俊華本人申辦現金卡,而同意予以核准發給現金卡,再由詹 景生等人使用現金卡提領款項,嗣未清償,足以生損害鄭梅 花、陳俊華及聯邦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申辦之現金卡卡號、申辦過程及卡片提領情形如附表編 號㈦、㈩所示)。
三、嗣於93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54號1樓「來益機車行」查獲,
並經警方扣得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行 動電話(含SIM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詹景生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景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申辦附表所示張修明、曾惠芳 、鄭梅花、陳阿祿等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亦據同案被 告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修明、曾 惠芳、鄭梅花、陳阿祿(見本院卷㈢第2至12頁、第73至77 頁)、林步青(見93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43至46頁、第 145至14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鄭梅花玉山銀行信 用卡1張、曾惠芳泛亞銀行現金卡1張、陳俊華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張修明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NOKIA行動電話2支(含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及張修明 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鄭梅花玉山銀行信用卡「機安車行 」簽帳單1張、鄭梅花分期付款同意書、鄭梅花93年2月9日 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213、76、78、79頁),暨台新銀行 94年7月1日函檢附之張修明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 33至39頁)、張修明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 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6至225頁)、寶華銀行93年3 月31日函、94年7月1日函檢附之曾惠芳現金卡申請書、身分 證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至30頁、卷㈡第25至30頁) 、台新銀行96年7月17日函檢附之曾惠芳及陳阿祿現金卡申 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㈢第32至42頁)、台新銀行94年6月21日函 檢附之鄭梅花、陳俊華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至1 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24日函檢送之鄭梅花 、陳俊華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㈡第18至23頁)、聯邦銀行94年10月13日函及97年8月26日 函檢附之陳俊華、鄭梅花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資料(本院卷 ㈡第43至50頁、卷㈢第172至17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詹 景生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 、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 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被告詹景生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罪 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 刑法論處,被告詹景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就申辦附表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 等人於鄭梅花、陳俊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傑昇通訊 公司分期付款同意書、93年2月9日鄭梅花玉山銀行簽帳單( 機安車行)、陳俊華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詹景生與同案被告曾素琴、林子皓、邱真鳳,係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利用他 人之犯罪行為而同享犯罪之結果,渠等間就上開犯行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景生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並 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㈡、㈣、㈤、㈦、㈧、 ㈩、所示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 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詹景生為謀利益,即與同案被告曾 素琴、林子皓及邱真鳳等人以分工方式吸收知識程度非高之 原住民張修明等人,提供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現金卡 ,而向銀行詐取核貸之現金,嗣則未予清償而形成呆帳,甚 而冒用鄭梅花、陳俊華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領款花用 ,所為侵害銀行權益,破壞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對於犯罪 之參與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之前,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通緝,惟係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方經 本院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一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見),復無 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所宣 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㈧至所示扣案信 用卡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詹景生或同案被 告曾素琴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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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銀行名稱│卡片別│ 犯 罪 手 法 │卡片提領(消費)情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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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張修明│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大通│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提│
│ │ │ │(卡號│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領8萬元 │
│ │ │ │: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 │009633│:張修明),連同申請文件│ │
│ │ │ │86) │、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 │
│ │ │ │ │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㈡ │張修明│泛亞銀行│現金卡│同上 │93年2月間共預借現金提領4│
│ │ │(嗣改制│(卡號│ │5,086元 │
│ │ │為寶華商│:0360│ │ │
│ │ │業銀行,│854045│ │ │
│ │ │現已將該│24) │ │ │
│ │ │債權出售│ │ │ │
│ │ │予元誠第│ │ │ │
│ │ │二基金資│ │ │ │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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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曾惠芳│泛亞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旭億│由該行於93年1月2日依申請│
│ │ │(嗣改制│(卡號│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將4萬元撥入曾惠芳台新銀 │
│ │ │為寶華商│:0360│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曾│行0000000000000現金卡帳 │
│ │ │業銀行,│853847│惠芳),連同申請文件、證│戶(如以下㈣所示),以為│
│ │ │現已將該│94) │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使,│代償 │
│ │ │債權出售│ │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予元誠第│ │ │ │
│ │ │二基金資│ │ │ │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㈣ │曾惠芳│台新銀行│現金卡│同上 │扣除上開由泛亞銀行撥入代│
│ │ │(嗣已將│(卡號│ │償之4萬元外,於92年12月 │
│ │ │該債權出│:0945│ │間共預借現金提領30,652元│
│ │ │售予香港│100980│ │ │
│ │ │商高柏亞│7666)│ │ │
│ │ │洲資產管│ │ │ │
│ │ │理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㈤ │鄭梅花│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板橋│於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
│ │ │ │(卡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提領7萬元 │
│ │ │ │: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 │009544│陳阿祿為鄭梅花之配偶),│ │
│ │ │ │566) │連同申請文件、證件等交予│ │
│ │ │ │ │銀行人員而行使,據以申請│ │
│ │ │ │ │核發現金卡 │ │
├──┼───┼────┼───┼────────────┼────────────┤
│ ㈥ │鄭梅花│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鄭梅花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分期付│
│ │ │ │(卡號│未得鄭梅花之同意,即由不│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於「│
│ │ │ │:5424│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昂昇通訊」消費28,800元;│
│ │ │ │622470│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另曾邱真鳳得卡片後,即在│
│ │ │ │004605│造鄭梅花之簽名1枚)及傑 │信用卡背面偽造「鄭梅花」│
│ │ │ │) │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 │
│ │ │ │ │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3│
│ │ │ │ │欄位上偽造鄭梅花之簽名1 │9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
│ │ │ │ │枚),連同鄭梅花身分證件│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0 │
│ │ │ │ │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元(於簽帳單上偽造鄭梅花│
│ │ │ │ │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之簽名1枚),用以支付機 │
│ │ │ │ │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車修理費用 │
│ │ │ │ │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 │
│ │ │ │ │體信用卡 │ │
├──┼───┼────┼───┼────────────┼────────────┤
│ ㈦ │鄭梅花│聯邦銀行│現金卡│取得鄭梅花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1日共預借現金 │
│ │ │ │(卡號│未得鄭梅花之同意,即由不│提領3萬元 │
│ │ │ │:0115│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 │
│ │ │ │190602│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 │
│ │ │ │91) │造鄭梅花之簽名1枚),連 │ │
│ │ │ │ │同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 │
│ │ │ │ │使,據以申辦該行現金卡 │ │
├──┼───┼────┼───┼────────────┼────────────┤
│ ㈧ │陳俊華│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台奇│於92年12月3日共欲借現金 │
│ │ │ │(卡號│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提領8萬元 │
│ │ │ │: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 │009401│:陳俊華),連同申請文件│ │
│ │ │ │066) │、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據│ │
│ │ │ │ │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㈨ │陳俊華│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陳俊華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分期付│
│ │ │ │(卡號│未得陳俊華之同意,即由不│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於「│
│ │ │ │:4579│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崧鎧通訊」消費28,800元。│
│ │ │ │668650│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 │
│ │ │ │002402│造陳俊華之簽名1枚)及傑 │ │
│ │ │ │) │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 │
│ │ │ │ │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 │
│ │ │ │ │欄位上偽造陳俊華之簽名1 │ │
│ │ │ │ │枚),連同陳俊華身分證件│ │
│ │ │ │ │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 │
│ │ │ │ │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 │
│ │ │ │ │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 │
│ │ │ │ │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 │
│ │ │ │ │體信用卡 │ │
├──┼───┼────┼───┼────────────┼────────────┤
│ ㈩ │陳俊華│聯邦銀行│現金卡│取得陳俊華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1日共預借現金 │
│ │ │ │(卡號│未得陳俊華之同意,即由不│提領3萬元 │
│ │ │ │:0115│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 │
│ │ │ │190605│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 │
│ │ │ │51) │造陳俊華之簽名1枚),連 │ │
│ │ │ │ │同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 │
│ │ │ │ │使,據以申辦該行現金卡 │ │
├──┼───┼────┼───┼────────────┼────────────┤
│ │陳阿祿│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板橋│於92年12月間共預借現金提│
│ │ │(嗣已將│(卡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領7萬元 │
│ │ │該債權出│: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售予香港│009542│:陳阿祿),連同申請文件│ │
│ │ │商高柏亞│266) │、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 │
│ │ │洲資產管│ │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理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附表:
┌──┬───────────────────────────┬──────────┐
│附表│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量 │
├──┼───────────────────────────┼──────────┤
│ ㈠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鄭梅花簽名 │壹枚 │
├──┼───────────────────────────┼──────────┤
│ ㈡ │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梅花簽名│壹枚 │
├──┼───────────────────────────┼──────────┤
│ ㈢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俊華簽名 │壹枚 │
├──┼───────────────────────────┼──────────┤
│ ㈣ │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陳俊華簽名│壹枚 │
├──┼───────────────────────────┼──────────┤
│ ㈤ │機安車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梅花簽名 │壹枚 │
├──┼───────────────────────────┼──────────┤
│ ㈥ │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鄭梅花簽名 │壹枚 │
├──┼───────────────────────────┼──────────┤
│ ㈦ │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俊華簽名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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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鄭梅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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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曾惠芳之泛亞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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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陳俊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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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修明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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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號SIM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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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號SIM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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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