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某日,因陳嘉蕙發覺友人曾啟家向其 借用車牌號碼3435-EL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後,將 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 小包,驗前淨重共3. 80公克,驗餘淨重共3.78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 個分別藏放在該車內,及其原放置在車上 ,用紙袋裝的衛生棉內,經與曾啟家聯絡,曾啟家遂要求其 代為保管並將擇日取回,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曾 啟家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嗣警員吳雋祥於99年10月26日 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5號1 樓前, 見陳嘉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遂自陳嘉蕙所駕駛之前揭汽 車內扣得吸食器1 個及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 小包,之後將陳 嘉蕙帶回偵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留室內搜身 並檢查隨身物品時,又另從陳嘉蕙隨身手提之紙袋內查獲上 揭另1 小包白色透明晶體、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夾鏈袋3 個 (紙袋內原有衛生棉1 包,該些扣案物品均放在該包衛生棉 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嘉蕙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非其的,是 朋友曾啟家於其為警查獲前向其借前揭汽車期間,將扣案物 品放在其車內及衛生棉中,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臨檢,並為警分別自前揭汽車內及 被告手提紙袋內之衛生棉中,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 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暨分裝夾鏈袋3 個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盤查被告之警員吳雋祥、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留室值勤警員陳兩印證述均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4 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 號卷第20-24 、27-31 、34-35 頁),應可認定。另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共3.78公克),有該 局99年12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279 號鑑驗通知書為佐(見 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70頁),為第二級毒品,亦屬 無疑。
(二)被告供稱:「我被查獲前,曾啟家曾向我借前揭汽車使用 ,還車後,我就發現前揭為警在車內查扣之毒品1 小包、 吸食器1 個。我本來要丟掉,但與曾啟家聯絡後,他叫我 不要丟,說會找時間來拿。我知道曾啟家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所以我才知道該些物品為曾啟家所有。我在警局時有打 電話給曾啟家叫他至警局說明,但他說他又不是笨蛋,他 才不會過去」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9-10、 53頁,100 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2-13 頁,本院卷一第 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啟家於審理時證稱 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曾借用過前揭汽車。彼曾和 被告通過電話,也知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即吳雋祥於審理時證述:偵 訊過程中被告有說在車上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是曾啟家的 ,並有打電話給曾啟家,伊問被告曾啟家是否會至警局說
明,被告回說他會來才有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6 7 頁),並有證人曾啟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40-56 頁),顯然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驗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60、62 頁),且被告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徵,益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 告有替曾啟家保管為警在前揭汽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1 小包及吸食器1 個之意,並進而有持有之行為甚明。(三)被告自承前揭裝載藏有第二級毒品1 小包、電子磅秤1 臺 、分裝夾鏈袋3 個之衛生棉1 包之紙袋,僅是一般便利超 商所給之紙袋,且於遭警查扣上開物品前,曾手提該紙袋 並取用內裝之衛生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6 、77 頁,卷二第16頁反面),又證人陳兩印於審理時亦稱:「 被告進拘留室依法搜身時,手上拿1 包紙袋裝的衛生棉, 值班同仁許燕智問內有何物,被告就很緊張,一時呆滯無 法回答。經許燕智以手觸摸該紙袋,便詢問被告裡面有何 硬物,請被告拿出來。被告拿出衛生棉1 包放在桌上後, 我從旁觸摸發覺有硬物,經拿出衛生棉檢視,即見內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1 小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 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且扣押之電子磅 秤體積不小,有一定之重量(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 第34頁照片),顯見以手提取該紙袋之重量,或自紙袋外 觸摸即可發現該包衛生棉內有異物。此外,參酌被告前已 發現曾啟家在其車內藏放毒品及吸食器並答應為彼保管乙 情,其應會詢問曾啟家尚有無藏放其他物品,並勘查車上 是否有其他與毒品相關之物,以免誤丟曾啟家之毒品或徒 增事端,是已難認其對該包毒品、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 等物之存在毫無所悉。再者,證人陳兩印於審理時也證稱 :「被告當時向警方供稱她是幫朋友保管該些物品,她並 不知道內有這麼多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 面、第34頁),倘若被告真不知有該些物品藏放在該包衛 生棉中,何以會向警方供稱此情?從而,被告亦知悉該些 物品之存在,並同樣為曾啟家保管而持有乙節,亦堪認定 。
(四)至於證人曾啟家於審理另證稱:彼未曾向被告借過前揭汽 車,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夾 鏈袋等物均非彼藏放,也非彼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反面、第13-15 頁),但此與彼先前所述有向被告借過前 揭汽車乙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佐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人曾啟家既已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對此當知之 甚詳,難免會因此有卸責之心,是彼上開所述乃避重就輕 ,逃避責任之言,不能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證人曾啟家保管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甚明,所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雖驗出含有 多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但其之持有行為僅一,應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含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毀。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 個,被告既然否認為其所有, 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 卷內現存證據難認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故不予 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 個,客觀上與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