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76
號、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浩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14時許,以每個月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代價,將所申辦之立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郵寄新北市○○區○○路479號自稱「陳盈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幫助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從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有關「被告於100年3月7日 14 時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郵寄至新北市○○區○○路47 9號予「陳盈稱」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9968號、第11735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該法院於同年7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67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且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屬實。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事實,經查其犯罪事 實雖除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外,另增加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而就犯罪事實有所擴充,然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因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而不論其犯罪時間、手法 、交付對象均與前揭業已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 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8月11日)與繫屬(100年9月16日)既均在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即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
訴,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即應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7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