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44號
TPDM,100,易,2644,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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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日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又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 4時40分許,見黃秋貴與家人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 街64號之住宅,鐵門未關且呈半開狀態之際,徒手拉開鐵門 後進入其內,於該處3樓房間內竊取黃秋貴所有之黃金手環2 只(重約2兩2分2厘)、黃金項鍊1條(重約1兩5分)、黃金 戒指1只(重約3錢3分)、領帶夾2只及耳環1只等物(均已 發還黃秋貴)。廖莉玲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秋貴察覺 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 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 面、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累累竊 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⑶本件竊盜行為為1次,以徒手為之,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 返還告訴人,此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實害 非鉅;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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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