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73號
TPDM,100,易,257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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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美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 ○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面經營服飾店,明知其 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不得轉租 之規定,亦明知連薰黃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 飾店而為營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二 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黃光宇前往系爭店面察看屋況 時,向連薰黃光宇佯稱: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 法施用詐術,致連薰黃光宇陷於錯誤,誤認饒美惠為有權 出租上開店面之人,而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與饒美惠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店面,同時由連薰交付押金新臺 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元予饒美惠。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 ,連薰黃光宇要求饒美惠出示系爭店面房屋所有權狀以便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饒美惠始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房東實為王素如,經連薰黃光宇去電王素 如,得知饒美惠無權轉租系爭店面後,始知受騙。二、案經連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饒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 面經營服飾店,其與曾俊鳴之代理人王素如所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有不得轉租之規定,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知 悉連薰黃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 使用,仍與連薰黃光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面轉 租連薰,並向連薰收取押金五萬六千五百元,以及同年三月 三十日,其有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屋 主為王素如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連薰黃光宇在第一次來看屋及第二次見面簽約時,都沒有問我 是不是房東,我也沒有說過我是房東,簽約隔天,連薰及黃 光宇就有到隔壁髮廊詢問過,就知道我不是房東,但是他們



還是要承租云云。
㈡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曾俊鳴承租臺北市○○區 ○○路一段五一巷四七號一樓店面經營服飾店,其與曾俊鳴 之代理人王素如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有不得轉租 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王素如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參照),並有九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參照);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間,利用五九一網站刊登出 租系爭店面之廣告,連薰黃光宇因見上開廣告內容,乃與 被告聯絡後,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黃 光宇乃前往上址與被告見面並察看屋況,被告得知連薰及黃 光宇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服飾店而為營業使用,仍於 一00年二月十二日,由其擬定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後,與連 薰、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面轉租連薰,並向 連薰收取押金五萬六千五百元,迄同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以 手機傳送簡訊告知連薰黃光宇系爭店面屋主為王素如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連薰及證人黃光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參照),並 有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一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三頁及第四六至四八頁參照) ,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是否有對連薰黃光宇佯稱:其為系 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⒉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 茲分述如下:
⒈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二日,連薰黃光宇乃前往系爭 店面與被告見面並察看屋況時,被告於連薰黃光宇詢問時 ,佯稱:我是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之事實 ,業據證人連薰黃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連薰 證稱:我是經由五九一網站得知被告要出租系爭店面,由黃 光宇與被告聯繫後,我與黃光宇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前一 、二日,一同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見面,當時就有告知被告 ,我們是要做服飾店,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信用卡刷卡 機的事情,並詢問被告系爭店面屋況及所有權人,被告說房 子是她的,隔壁也是她分租給髮廊的,還說跟髮廊是共用同 一個電錶,兩個店面分擔電費的比例等語,所以我們就決定 承租系爭店面,一00年二月十二日就跟被告簽約及交付押 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簽約當天就跟被告約好,一00年三月 三十一日要給付剩餘租金及交屋,因為我們要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以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先以手機傳送簡訊



向被告表示我們需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被告 沒有回應,我們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早上,再以手機傳送 簡訊提醒被告,被告在當天中午才以手機傳送簡訊回應說, 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要我們自己去跟王素如要,這時我 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如果我知道被告是違法轉租 ,我不會承租,因為沒有所有權人的同意,沒有辦法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屬實;證人黃光宇亦證稱:被告在網路上 以楊小姐名義刊登租屋廣告,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一00 年二月中旬,我與連薰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屋況,當時有告知 我們承租店面的目的是要開店作為營業使用,也詢問被告是 否為房東,被告答稱是,說房子是她的,隔壁髮廊也是她分 租出去的,她會教我們計算跟隔壁髮廊的水電分攤比例,我 們確定被告是房東才敢跟被告簽約,後來我們要辦營利事業 登記證,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才在一00年三 月三十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是王素如,我們才 知道被告不是系爭店面的所有權人等語屬實;則由上開二位 證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足見證人連薰黃光宇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再按,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詎被告明知其非房屋所 有權人,竟仍於其所擬定之一00年二月十二日房屋租賃契 約第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 負擔」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佯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向證人 連薰黃光宇佯稱:其為系爭店面屋主云云,以此方法施用 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對於其知悉其與王素如所簽訂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有不得轉租之規定乙節,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並有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王素如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出租系爭店面予被告時,有請被告看契約,之後鄰居有跟 我說被告有在搬東西,我就問被告是否有要搬地方,她說沒 有,我就跟被告說,你有任何動作都要把契約看清楚,不要 輕舉妄動,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向我求證房 子是不是我的,說被告私下有跟他簽約,問我有無同意讓被 告轉租,我說沒有,事後被告有求我讓她轉租,我說不行, 契約怎麼訂就怎樣,如果要轉讓新的承租人,要我同意才可 以,而且是我和新的承租人簽約,後來被告找另一個人承租 系爭店面,我跟被告的房屋租賃契約就終止等語屬實,而被 告亦供承:轉租系爭店面可以獲利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參



照),且被告確實因轉租而向證人連薰收取現金五萬六千五 百元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連薰黃光宇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理由一之㈡參照),由上可知,被告明知依約 不得轉租系爭店面,且未經王素如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對 連薰黃光宇施用詐術,擅自與連薰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向連薰收取押金,堪認其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是房東,而且連薰黃光宇在簽 約後已向隔壁髮廊詢問,得知我不是房東,他們還是要承租 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連薰黃光宇表示其為系爭店面 屋主乙節,已如前述(理由一之㈢之⒈參照),縱被告所辯 -證人連薰黃光宇在簽約後有向隔壁髮廊負責人詢問,而 得知系爭店面房東非被告云云為真,此亦為被告向連薰及黃 光宇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後所發生之情事,並無解於被告已 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雖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二份 ,以證明其並無獲利之情,惟查,該二份店面頂讓合約書係 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案外人莊孝群以三十萬元之代價 ,承受系爭店面之裝潢,復於一00年五月三日,以二十萬 元之代價,讓渡系爭店面裝潢予案外人柯妤蓁,然此僅能證 明其讓渡系爭店面裝潢所取得之金額低於其承受系爭店面裝 潢所支付之金額之情,而與本件擅自轉租系爭店面予連薰無 涉,尚不足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連薰黃光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即收受連薰所交付之現金五萬 六千五百元,如前所述(理由一之㈡參照),足證其確有取 得連薰所交付之財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饒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非鉅,惟犯罪後 飾詞圖辯,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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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