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236及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枚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枚麟與劉仁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二段9 號之「佳珍自助餐廳」內,趁該店中午用餐時間,員 工繁忙之際,推由劉仁評進入該店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店員 工古駿宏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臺 北富邦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1 張)、吳秀蓮所有之現金600 元、邱凌燕所有之現金8,000 元及NOKIA 牌5200型行動電話 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000 元), 得手後離去,並由劉仁評分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2,200 元 ,其餘交予謝枚麟,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凌燕、古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謝枚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枚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凌燕、古駿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共犯劉仁評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承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劉仁評,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與共犯竊取他 人物品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被訴99年8 月6 日及99年9 月8 日所 涉竊盜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判處免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