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26號
TPDM,100,易,2226,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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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人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人傑胡孟涵前因債務關係互有嫌隙,詎廖人傑於民國 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05 巷與天津街口偶遇胡孟涵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與胡孟涵彼此拉扯,致胡孟涵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多處表淺擦損傷、磨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人傑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胡孟涵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又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及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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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