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55號
TPDM,100,易,2155,201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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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曾明珠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黃束琴、林淑華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曾明珠於民國96年8月2日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佳佳」之名 義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邀集黃束琴以「秀蘭」之名義參與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互助會、林淑華以「千祥」之名義參與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互助會,並以附表所示之會款、會期、 底標、投標方式、開標時間及開標地點運作互助會。另曾明 珠於各互助會起會時,乃佯稱因須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以 全權負責擔保不會倒會為由,要求每位會員依參與之會數, 繳交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走路工錢,而以此方式取 得互助會會員之信賴並詐取更多財物,復利用各會員彼此多 未聯繫或熟識,且不一定到場出標、開標之機會,於開標前 ,假裝撥打電話予未到場之某互助會會員詢問投標金額並替 該某會員投標,再向到場之會員佯稱其所撥打電話之某該會 員已得標,而以此不實之得標方式,致黃束琴、林淑華均陷 於錯誤,而自如附表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互助會之起始日起 ,至96年12月27日曾明珠避不見面之日止,陸續依約交付走 路工錢及各期會款,因而向黃束琴詐得共34萬3, 100元、向 林淑華詐得共14萬5,900 元。
二、案經黃束琴、林淑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明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曾明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束琴、林淑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互助會名單影本 暨祥吉利餐廳、純奇軒餐廳名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曾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密接時間接續詐欺被害人,目的同 一,手段相同,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 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束琴、林淑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竟以詐欺行為為之,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束琴、林淑華已達 成調解,此有其等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黃束琴、林淑華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互助會│會 期 │每會會款(│會期(不含│底標(新臺│投標方式 │開標時間│開標地點│備註 │
│編號 │ │新臺幣) │首會) │幣) │ │ │ │ │
├───┼───────┼─────┼─────┼─────┼───────┼────┼────┼────┤
│1 │96年8月2日至97│5000元 │31會 │700 至1200│內標,由會員親│每星期四│址設臺北│被害人黃│
│ │年3月7日止 │ │ │元 │自出標或電話委│下午3時 │市萬華區│束琴參與│
│ │ │ │ │ │託被告曾明珠代│ │西園路1 │2會 │
│ │ │ │ │ │為出標,以出標│ │段212 巷│ │
│ │ │ │ │ │金額最高者得標│ │18 號1樓│ │
│ │ │ │ │ │,被告曾明珠主│ │之「祥吉│ │
│ │ │ │ │ │持開標事宜、收│ │利餐廳」│ │
│ │ │ │ │ │取會款後,再將│ │ │ │
│ │ │ │ │ │合會金轉交予該│ │ │ │
│ │ │ │ │ │次得標之會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9月27日至 │5000元 │31會 │700 至1200│內標,由會員親│每星期四│址設臺北│被害人黃│
│ │97年4月24日止 │ │ │元 │自出標或電話委│下午3時 │市萬華區│束琴參與│
│ │ │ │ │ │託被告曾明珠代│ │西園路1 │2 會、被│
│ │ │ │ │ │為出標,以出標│ │段212 巷│害人林淑│
│ │ │ │ │ │金額最高者得標│ │18 號1樓│華參與2 │
│ │ │ │ │ │,被告曾明珠主│ │之「祥吉│會 │
│ │ │ │ │ │持開標事宜、收│ │利餐廳」│ │
│ │ │ │ │ │取會款後,再將│ │ │ │
│ │ │ │ │ │合會金轉交予該│ │ │ │
│ │ │ │ │ │次得標之會員。│ │ │ │
├───┼───────┼─────┼─────┼─────┼───────┼────┼────┼────┤
│3 │96年11月26日至│5000元 │31會 │700 至1200│內標,由會員親│每星期一│址設臺北│被害人黃│
│ │97年6月23日止 │ │ │元 │自出標或電話委│下午3時 │市萬華區│束琴參與│
│ │ │ │ │ │託被告曾明珠代│ │廣州街 │2 會、被│
│ │ │ │ │ │為出標,以出標│ │186 巷1 │害人林淑│
│ │ │ │ │ │金額最高者得標│ │號之「純│華參與1 │
│ │ │ │ │ │,被告曾明珠主│ │奇軒餐廳│會 │
│ │ │ │ │ │持開標事宜、收│ │」 │ │
│ │ │ │ │ │取會款後,再將│ │ │ │
│ │ │ │ │ │合會金轉交予該│ │ │ │
│ │ │ │ │ │次得標之會員。│ │ │ │




├───┼───────┼─────┼─────┼─────┼───────┼────┼────┼────┤
│4 │96年12月24日至│5000元 │31會 │700 至1200│內標,由會員親│每星期一│址設臺北│被害人黃│
│ │97年7月21日止 │ │ │元 │自出標或電話委│下午3時 │市萬華區│束琴參與│
│ │ │ │ │ │託被告曾明珠代│ │廣州街 │1 會、被│
│ │ │ │ │ │為出標,以出標│ │186 巷1 │害人林淑│
│ │ │ │ │ │金額最高者得標│ │號之「純│華參與1 │
│ │ │ │ │ │,被告曾明珠主│ │奇軒餐廳│會 │
│ │ │ │ │ │持開標事宜、收│ │」 │ │
│ │ │ │ │ │取會款後,再將│ │ │ │
│ │ │ │ │ │合會金轉交予該│ │ │ │
│ │ │ │ │ │次得標之會員。│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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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